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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刘某甲、梁某、刘某乙、张某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案

时间:2002-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吉刑终字第43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吉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皮毛厂工人,住(略)--X号。1999年10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行政拘留15天;2000年7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小文”、“文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满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三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2000年10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破法律实施于200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化名“郑显刚”、“小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公司助理工程师,住(略)—X栋X门X室。1999年10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化名“田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7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行政拘留15天;1999年10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化名“小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永日、杜力涛,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化名“大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回族,中专文化,长春市材料试验机厂技术员,住(略)—X栋X门。1999年8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某(化名“李某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10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行政拘留15天;1999年11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化名“小新”、“小继”、“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8月17日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化名“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10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劳动教养1年;2001年10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化名“郑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11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行政拘留15天;2000年3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10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行政拘留两次,每次5天;1999年10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满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三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2000年9月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劳动教养3年。2001年4月9日被所外执行。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己(化名“常净”),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甲、梁某、刘某乙、张某、雷某、孙某己、李某丙、赵某、云某、刘某丁、魏某、庄某、陈某、李某戊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一案,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甲、梁某、刘某乙、张某、雷某、李某丙、赵某、云某、刘某丁、魏某、庄某、陈某、李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1年12月初,周某为了大范围宣传“法轮功”邪教所谓“真相”,产生了利用有钱电视网络插播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光碟的想法。2002年1月初,周某将这个想法告诉了李某戊,李某戊对周某的想法表示赞同,称其丈夫刘某甲懂技术。数日后,李某戊带领刘某甲到周某家共同预谋,刘某甲表示负责解决技术上的问题。此后,刘某甲进行了研究与实验,解决了利用有线电视网络插播光碟的技术问题。2002年1月中旬,周某又将此事告诉了梁某,梁某此表示赞同并提供经费人民币一万余元,两人商议多找些人来参与此事。此后,周某、梁某、刘某甲分别纠集刘某乙、云某、孙某己、李某丙、刘某丁、张某、雷某、赵某、庄某、魏某、陈某等人,以周某租住的长春市X区富丰教师新村X栋X室作为活动场所,由周某、刘某甲、梁某、刘某乙、张某先后购买了用于制作播放设备的VCD机、过流分支器、变压器及电工刀、钳子、脚扣子等作案工具。刘某甲制作了四套插播光碟设备,并对张某、孙某己传授插播技术,后又在张某、孙某己的协助下,对刘某乙、梁某、云某、李某丙、刘某丁、雷某、魏某、庄某等人进行技术培训。云某提供7张用于插播的存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碟。2002年3月4日,周某提出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将于3月6日公开审判“法轮功”邪教案件,3月5日19时在长春市、松原市同时利用有线电视网络插播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碟。对此,刘某乙、刘某甲、张某、孙某己、云某、李某丙、刘某丁、雷某、赵某、庄某、魏某、陈某均赞同。

2002年3月5日18时许,根据刘某乙的分工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等人事先选择的作案地点,张某、雷某、魏某、庄某、赵某、陈某等携带一套插播设备和作案工具,乘出租汽车到长春市X区良成超市X胡同内,张某爬上电线杆,割开长春有线电视网络传输主干线电缆,安装插播设备播放光碟。雷某为张某递送工具及插播设备;魏某、庄某、赵某、陈某等人在周某路口进行所谓的“保护”。与此同时,周某、刘某甲、孙某己、刘某丁、云某等人携带一套播放设备及作案工具,乘出租汽车到长春市X区吉林省国税局南墙外,刘某甲、孙某己、刘某丁爬上一平房屋顶,刘某甲割开长春有线电视网络传输主干线电缆,与孙某己共同安装插播设备播放光碟。刘某丁递送工具,云某等人在周某进行所谓的“保护”。当日20时许,长春市广播电视局巡查人员接到举报巡查时,将雷某当场抓获。

同日上午,刘某乙、李某丙等4人携带两套插播设备及作案工具,乘汽车到吉林省前郭县。由刘某乙带领指认了事先选择的两处作案地点,当日18时55分,刘某乙、李某丙各带领一人,分别在前郭县幼儿园食堂屋顶、前郭县林业局楼顶,将前郭县有线电视台东南侧、西南侧两处有线电视网络传输主干线电缆割开,安装插播设备,播放光碟。

经查,长春市、前郭县有线电视网络传输主干线各有两处被破坏,并插播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碟,致使长春市X区内15.3万用户在数小时内无法收看32个频道的有线电视节目,有大量用户收视到“法轮功”邪教内容电视片;致使前郭县1.6万用户在210分钟内无法收看有线电视节目,有大量用户收视到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电视片。

(二)2001年11月份,雷某、赵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杨某某等人出资,雷某在长春市X路一居民楼租一套住房,购买了复印机、光碟刻录机等作案工具。雷某、赵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印制宣扬“法轮功”宣传单20余万份,雷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刻录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光碟2000余张。

原审法院经庭审对孙某庚、佟某、祝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计算机媒体有害数据鉴定书,长春市广播电视局、长春市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前郭县广播电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上列各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了质证、认证,认为周某、刘某甲、梁某、刘某乙、张某、雷某、孙某己、李某丙、赵某、云某、刘某丁、魏某、庄某、陈某、李某戊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雷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孙某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李某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赵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云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刘某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魏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庄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某戊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扣押在案的VCD机、复印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甲、梁某、刘某乙、张某、雷某、李某丙、赵某、云某、刘某丁、魏某、庄某、陈某均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量刑重;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患有先天性癫痫,智商低下,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周某、刘某甲、梁某、刘某乙、张某、雷某、孙某己、李某丙、赵某、云某、刘某丁、魏某、庄某、陈某、李某戊等人自2001年12月初开始,分别先后多次预谋破坏有线电视网络,插播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碟,并于2002年3月5日18时开始,分别在长春市、前郭县割开有线电视网络主干线电缆,插播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碟,致使10余万用户在数小时内无法正常收看有线电视节目,有大量用户收视到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电视片。雷某、赵某伙同他人印制“法轮功”宣传单20余万份;雷某伙同他人刻录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光碟2000余张的事实。有证人孙某庚、佟某、喻某某、刘某辛等证实发现有线电视网络传输主干线被割开,以及抓获雷某的事实。有证人祝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某壬等证实收视到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电视片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物证照片证明有线电视电缆被破坏的现场情况。有现场提取的VCD机、变压器、影碟机等物证。有计算机媒体有害数据鉴定书、长春市广播电视局、前郭县广播电视管理局证明有线电视电缆被破坏及被插播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光碟的时间及覆盖用户面的事实。有杨某某等人证实雷某、赵某印制、刻录“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事实;有查获其所刻录的光碟及宣传品的证实材料。有各被告人对作案事实的供述,供证均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为犯罪,“法轮功”组织已被国家认定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上诉人周某、刘某甲、梁某、刘某乙、张某、雷某、李某丙、赵某、云某、刘某丁、魏某、庄某、陈某、李某戊,被告人孙某己仍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积极策划并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插播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碟,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实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各上诉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戊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已经予以减轻处罚,其上诉中提出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作案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智商低下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翔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白凤山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某菲

书记员魏某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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