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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程某丁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0057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赌博于2005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阚某某,北京市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男,5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赌博于2007年2月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李某乙,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7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丁,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于2006年1月2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戊、杨某某,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阚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李某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程某丁及其辩护人郭某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程某丁、张某某等人于2006年12月18日21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及林某某(男,36岁,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以潘某某(男,43岁)、温某某(男,38岁)玩牌使诈为由,采用殴打和胁迫的方法,向潘、温某人强索现金人民币8万余元。后被告人程某丁、林某某等人又向潘某某、温某某二人索要现金3万元未果。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程某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否认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事实,辩称我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判无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属于某同犯罪,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事实辩称,我没有参与要钱,我是帮他们说和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程某丁、张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21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及林某某(男,36岁,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以潘某某(男,43岁)、温某某(男,38岁)玩牌使诈为由,采用殴打和胁迫的方法,向潘、温某人强索现金人民币8万余元。后被告人程某丁、林某某等人又向潘某某、温某某二人索要现金3万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晚,其去朱某某家玩牌。夜里两三点钟,张某某发现温某某玩牌用号牌,玩牌中间来的张某某朋友“杨某”和“小东北”就同张某某一起与温某某和潘某某吵。这时,“毛毛”给其打电话,其告诉他在朱某某家里玩牌,有人用号牌抽老千。一会儿他就带两个小伙子来到朱某某家。温某潘某承认用号牌,“毛毛”给温某个嘴巴,温某承认了。温某一张6万元的银行卡退钱。第二天9时许,其去朱某某家,她们已经将钱取出来分给大家了。分给其两万元,直接被“毛毛”拿走了,因其欠“毛毛”钱,给他就当还钱了。张某某分了1.5万元,“杨某”和“小东北”每人分4000元,朱某某分1万元,刘某芹分3500元。下午,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温某某报警了,得把钱退回来还给人家,其凑了2.5万元去了“毛毛”住处,当时“程某庚”、李某城、刘某芹和“毛毛”在,其把钱放那儿就走了。其辨认出程某丁就是“程某庚”。

2、被告人程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去年年底,其听朱某某、刘某甲说有两个四川人,一个叫“小胖”,一个姓潘某牌总是赢,肯定是有手艺,会捣鬼,刘某甲就找朱某某商量想约个机会揭穿他们。事发那天晚上六七点钟,朱某某给那个四川人打电话玩牌,后在军都小区的房子里,刘某甲和张某某同“小胖”等人玩诈金花,其看没事就走了。到了八九点钟,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其回来,说张某某、刘某甲跟她要钱,让其赶紧过去。其刚进屋又进来几个人,说是刘某甲和张某某找来的,他们说:“谁玩鬼,谁玩鬼,揍他。”这几个人上来就打四川人,还有一女的说就这两个人,其问怎么使的号牌,那两个人不承认,其跟小潘某你们要是玩鬼了就直接说,别出事。后小潘某“小胖”商量,“小胖”承认了,把号牌拿出来了。张某某和“毛毛”他们就跟这两个四川人要钱,有说要10万,有说要20万、30万的。小潘某身上就有五六万在卡里,刘某甲她们的意思是让赔10万,其说少赔就少赔吧,姓潘某把银行卡给了刘某甲和张某某,告诉了密码。第二天9点多钟,他们把钱去出分了。“毛毛”分给其六七千元。期间,他们动手殴打两个四川人,其从中劝说四川人赔钱。其辨认出王某丙就是和“毛毛”一起来的人。刘某甲就是和四川人、张某某、“小芹”一起玩牌的人。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那天20时许,其和刘某甲、“小芹”、“小胖”在朱某某的房间玩牌。22时许,其发现“小胖”使用号牌,后“小胖”和另外一人要走,其不让走。刘某甲打电话叫人,朱某某把程某丁叫来了。刘某甲叫来了五六个男子,她指着“小胖”两人说是他们,那五六名男子就将“小胖”两人拉到隔壁房间,有人说“打他”。后程某丁从四川人那屋出来说他们承认用号牌赢钱了,他们把赢的1万元退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和刘某甲让把这几天赢的钱都拿出来,潘某卡里有6万多元并说了密码,后朱某某让大家先回去了。次日9时许,其到朱某某处,见桌子上有6万元钱,朱某某给其1.5万元,给刘某甲两万元,给“小东北”8000元、老程某“小芹”各7000元、“毛毛”1万元。几天后,刘某甲打电话说“小胖”和姓潘某报案了,让把钱全退回来。刘某甲打电话找来的人有“毛毛”和“胖子”,她打电话时说:“我在朱某某家玩牌,被人用号牌做了,过来一趟。”一会儿“毛毛”他们就来了。取钱的人有姓程某、“毛毛”和“胖子”等人。在“小胖”使用号牌被其揭穿后,是朱某某和刘某甲提出要钱的。其辨认出程某丁就是“程某庚”、“老程”;王某丙就是和“毛毛”一起去的人;林某某就是“毛毛”;刘某甲就是出事当天和其一起玩牌的人,是她打电话叫“毛毛”他们来的;朱某某就是当天打电话让其去打牌的人。

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18日21时许,林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甲等人把玩牌捣鬼的人抓住了,让其和“三儿”过去看看。王某“三儿”、林某某、“胖子”一起来到昌朱某某家,看到朱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程某己等人和两个四川人要钱,四川人不承认玩牌捣鬼,其同他人殴打四川人,并让拿钱,后四川人承认玩牌捣鬼,答应给钱,说卡里有六万块钱。四川人身上的9000元钱被朱某某他们拿去了。有一个四川人鼻子被打出血了。当晚,“三儿”、“胖子和两个四川人在一屋,刘某甲、朱某某和林某某让其看着四川人,看到第二天取出钱。第二天,其和林某某、“胖子”、“三儿”带着一个四川人拿着他的卡到银行取出了6万元,把钱交给朱某某他们了。后张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程某庚、林某某等人分钱。分给林某某4000元,给其1500元,刘某甲分了2万元,当时在场的人都分钱了。当时两个四川人还在,没让他们走。刘某甲说输了他们4万多,是刘某甲找的林某某。要钱是刘某甲和朱某某的主意。其辨认出子程某丁就是“程某庚”。刘某甲就是和四川人一起玩牌,后来给林某某打电话把其叫去的人。

5、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刘某甲等人称温某某玩牌使诈,遂打电话找来“毛毛”等10余名东北人与张某某、程某丁一起对温某某、潘某某进行殴打,以温某牌使诈为由,向二人索要钱款。索要现金及银行卡内钱款共计8万余元。报案后,“毛毛”退给潘某某5万元。其辨认出林某某就是“毛毛”,对其殴打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带3名男子将其带到昌平区东关南里南门处的农业银行取款6.3万元人民币;王某丙就是和“毛毛”一起对其抢劫的东北男子,该男子随同“毛毛”等人带其到昌平区东关南里南门处的农业银行取款6.3万元;程某丁就是和朱某某组织玩牌牌局,且和“毛毛”一起对其索要钱款,并用木棍殴打温某某的人;李某某就是将其和温某某带到十三陵水库附近一农家院后又将其带到红豆一泡脚房的人;富某利就是李某某的朋友小富;朱某某就是和程某丁组织其和温某某玩牌牌局的人;张某某就是和温某某一起玩牌的东北籍男子,该人用脚踢了其脸部,并用手打其头部,后让其和温某某将衣物脱掉,对二人进行搜身,并让其拿钱解决此事。

6、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刘某甲、程某丁等人因温某某玩牌使诈,遂找来林某某等10余名东北人对温某某、潘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要求二人拿钱。朱某某当场拿走温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林某某、王某丙等四人带潘某某从温某某和潘某某的银行卡内取出1万元和6.29万元。李某某来后,对方仍让温某某等人再筹集3万元。李某某将二人带走,并给家人打电话索要3万元。期间,刘某甲打电话找人,程某丁与林某某一同向温某某等人索要钱款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其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和程某丁组织牌局的人;林某某就是叫“毛毛”的人,该人对其进行殴打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该人带3名男子将潘某某带到昌平东关南里南门处的农业银行取款6.3万元人民币;王某丙就是和“毛毛”一起对其抢劫的东北男子,该人随同“毛毛”等人带潘某某到昌平区东关南里南门处的农业银行取款;程某丁就是和朱某某组织牌局,且和“毛毛”一起对其索要钱款,并对其进行殴打。李某城就是将其和潘某某带到十三陵水库附近一农家院后又将其带到红豆一泡脚房的人;富某利是李某某的朋友,在十三陵水库附近一农家院看见该人。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8日,刘某甲、张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朱某某家玩牌,刘某甲说牌有问题,朱某她的牌肯定没问题,是不是小潘某们捣鬼了,这时“毛毛”带着几个人来了,就问“小潘”和跟他一起来的人是不是捣鬼了,还把那两人分别带到两个房间殴打,后这两人承认在牌上做了手脚,愿意赔偿输钱的人,这两人就把身上的现金给了“毛毛”。朱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走后,由“毛毛”等人看着小潘某们。第二天,朱某某看见“毛毛”已经把小潘某行卡里的钱取出来了,刘某甲分了两万元。后李某城来了,把小潘某们两人带走了。

8、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9日13时许,李某壬给其打电话称潘某某被人绑架了,对方开始要30万元,后决定要10万元,让其给筹3万元送到昌平。

9、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其接到潘某某的电话说出事了,让其找王某辛筹10万元,后王某辛报警。最后那伙人让筹3万元。

10、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9日13时许,李某壬告诉刘某说温某某和潘某某在昌平出事了,一姓李某说他们在一群东北人手里,让刘某筹10万元给对方,否则对方不放人。后来李某壬又接到那个姓李某电话说让筹3万元,剩下的7万由姓李某出。后决定报警。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9日中午,其接到程某丁的电话,称温某某和潘某某在朱某某家玩牌捣鬼被东北人抓住了,让其过去,其来到朱某某的住处,经与程某丁等人协商,让温某某他们拿3万元后放人。温某某他们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后其将温某某、潘某某带离朱某某的住处,温某某趁机逃跑。

12、证人富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来到朱某某的住处,居中调和后,带“毛毛”等人去吃饭。后将温某某的3000元钱和银行卡还给了温某某。

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9日晚,其和富某某一起去十三陵附近的圆圆农家院给一个人送去银行卡和钱。

14、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曾让其找刘某甲拿回家的扑克牌(号牌),其没有找到。

15、身份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程某丁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情况。

16、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材料证明:被告人程某丁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后因患病被暂于某外执行。

1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张某某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

18、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丁患病情况。

19、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王某辛报案称:其丈夫被人扣留在昌平,让其准备3万元到昌平去接人。接到报案后公安人员立即开展工作。2006年12月31日,龙沙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将王某丙传唤到龙沙刑警大队;2007年2月3日23时许,昌平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将涉嫌赌博的程某丁抓获。经询问,程某丁供述:在2007年1月初,伙同刘某甲等人在昌平区一楼房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对在赌博活动中使用作弊手段的人员进行恐吓,并强迫该人交出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2007年2月4日,民警根据程某丁供述情况并在其带领下,将刘某甲抓获;2007年2月8日,张某某因赌博被劳动教养1年,在执行期间发现其是该案的涉案人员,并于某年4月12日将张某某押解回京。

20、调取证据清单及取款凭条证明:2006年12月19日,从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的卡中取款6.3万元。调取录像资料情况。

21、收条证明:被害人潘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2007年1月4日从朱某某、程某丁处收退还现金2万元、3万元。

2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林某某,绰号:毛毛,为在逃人员。

23、工作说明证明:2006年12月19日22时30分,潘某某、温某某到公安机关时,未发现二人身上有伤,后二人未到医院看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取钱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刘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其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方法向被害人强索钱款的事实,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案不属于某同犯罪,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其参与了向被害人敲诈勒索的事实,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丁的辩护人关于某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丁辩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及其辩护人认为程某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明其在被害人被胁迫下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最终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是从犯,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程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本院(2003)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程某丁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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