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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上海某工贸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工贸经营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工贸经营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上海某工贸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工贸经营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松、罗宇豪,被告刘某、某工贸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春、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某工贸经营部所有的沪XX号中型普通货车,于本市X路X弄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刘某、某工贸经营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垫付现金x元。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同意医药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被告刘某与被告某工贸经营部是挂靠关系。

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某工贸经营部所有的沪XX号中型普通货车,于本市X路X弄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急诊,后入院治疗,出院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被告刘某垫付现金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工贸经营部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应对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x.7元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总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扣除自费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96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2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96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7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扣除其垫付的现金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6721.7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150元;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2240元;

六、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七、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

八、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九、被告上海某工贸经营部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刘某承担人民币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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