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靖宇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与靖宇县腾飞城市信用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靖民初字第581号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靖民初字第X号

原告靖宇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住址靖宇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白山市第八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靖宇县腾飞城市信用合作社,住址靖宇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靖宇县X村信用联社职员,住(略)。

原告靖宇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下称民爆公司)诉被告靖宇县腾飞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腾飞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0日和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腾飞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用我公司吉(略)号吉普车,由其单位司机刘玉新驾驶执行职务,于1997年11月18日8时左右在抚松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伤者14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现该车被扣留且严重损坏不能返还,该车又系我公司向被告贷款的抵押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自该车被扣、损之日起,作价赔偿人民币(略).64元,减抵向被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5856元,差额(略).64元予以退还;二、赔偿自该车被扣至原告1998年10月10日买新车期间,原告所支出的租车费,借车燃料费共计8179.66元,以及买新车借款(略)元至今应付的利息(略).50元;三、赔偿原告因负连带责任经抚松法院调解为伤者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及所承担的诉讼费1755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车辆可按规定作价抵偿贷款本息;原告租车、借车付费是其经营行为,另行借款买车发生利息与被告无关,不能赔偿;原告在抚松县法院自愿接受调解,为伤者负担14万余元当中的5万元是应负的责任,被告不能再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3日签订X号借款合同书,被告贷给原告人民币5.2万元购货款,原告用金额2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和当月16日购得的吉(略)号(略)吉普车一台作为抵押担保。借期2个月,利息按国家规定收取,到期日双方协议又将合同权利、义务展期。1997年11月17日,双方因工作需要协商互换车辆使用,次日,被告原主任刘凤岭指派本社司机刘玉新驾驶吉(略)号车外出接人,行至抚松县X镇西江桥东7米处,因路滑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将桥边行人娄春霞、马杰撞伤,桥栏两处撞坏,车辆保险杠、前脸、右叶子板、前风档玻璃等部位损坏、变形。经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刘玉新负全部责任。为抢救治疗,被告相继支付了4.4万元医疗费。1998年12月28日,肇事双方接受抚松县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受害人马杰人民币5817.16元,赔偿受害人娄春霞人民币(略).13元,扣除已付4.4万元,余款于199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结束。该调解书由受害方代表马兴龙、毛纪亮与被告前任主任于长平签字生效。因原告曾于1997年1月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接到报案和理赔申请,当即派员勘查了现场和车辆,询问了肇事司机刘玉新。1998年12月15日保险人接到抚松县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调查,于2000年1月3日作出“因刘玉新无有效驾驶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不予赔偿”的决定,并将拒赔通知书送达给被保险人。1999年9月6日,因本案的被告未能履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受害人娄春霞以另案原告身份,将肇事司机所在单位腾飞信用社和车辆所有人民爆公司起诉到抚松县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经该院主持调解,腾飞信用社和民爆公司各赔偿娄春霞经济损失5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还需各承担诉讼费的一半即1755元。该案调解书于同年10月12日生效,目前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各自主张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借用原告的吉(略)号吉普车如何归还;二、该车因肇事被扣留,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此后租、借车的费用及至1998年10月10日另行借款买车所发生的利息;三、原告接受抚松县法院民事调解,付给受害人赔偿费5万元,是应负的责任份额,还是垫付的车主连带责任款,能否向本案的被告连同诉讼费损失一并追偿。现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上对上述焦点问题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各自的理由,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借用原告的吉(略)号吉普车如何归还。

原告陈述和举证如下:1.1995年11月16日以5.6万元价格购车,交纳各种费用6073.30元。有售车单位白山市物资集团总公司开具的(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车辆交易票、交通管理费收据、车辆交易市场服务费单据共6枚为证。2.该车系公务用车,有效使用期可按国家规定的年限计为10年,肇事时仅使用2年,应按原价的80%折价计算为(略).64元,抵还贷款本金3.2万元和计至肇事日的利息5856元,余额(略).64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车价及按80%折旧无异议,但抵还贷款的利息应自1997年1月13日始欠息日计至2000年11月20日,为(略).20元,本息合计(略).20元。举出X号借款合同书及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变更明细表(二)为证。

原告同意被告的主张。

二、关于车辆被扣留,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此后租、借车的费用及至1998年10月10日借款另行购车所发生的利息。

原告陈述和举证如下:1.支出汇总凭单10张,金额合计2165元,用以证明自1997年11月18日至1998年10月10日期间因公务租车的费用支出。2.吉林省商业统一发票52张,合计金额5993.68元,用以证明自1997年11月18日至1998年10月10日期间借车购油费用。3.原告向本单位职工姜永利借款7.5万元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卖车人张孟彦收到购车款7.5万元的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10月10日购车、借款,并约定按1.83%支付月息。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因公务用车,费用应自理,借款购车并依约付息,与被告无关,且车辆未过户,不能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被告的原因被交警部门扣留,会造成一些用车不便,但借车和用自有车辆同样需支付燃料费,租车费用虽会稍高于自有车辆的单次出车费用,但比较中还需计入自有车辆多次使用的折旧因素。原告当庭仅以长途公共汽车票和收据证明租车费,显属证据不足。原告向个人借款购车。约定付息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故被告对上述三项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接受抚松县法院调解支付给受害人娄春霞赔偿费5万元,是应负的责任份额,还是垫付的车主连带责任款,能否向本案的被告连同诉讼费损失一并追偿。

原告陈述和举证如下:1.刘玉新于1997年11月20日向保险人陈述笔录,证明其系腾飞信用社司机,有驾驶证,后经保险人派员调查,刘只有已过期的暂扣凭证,无有效驾驶证照。2.刘玉新在肇事当日向交警陈述的笔录证明是所在单位派的车,其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玉新驾驶车辆在转弯时,冰雪路、急弯道均超速行驶,将车驶向道北桥栏上肇事。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的前任主任于长平签字同意赔偿受害人娄春霞(略).43元,赔偿马杰5817.16元。原告未同意赔偿,韩某经理没有签字。5.原告于1999年9月15日在抚松县法院应诉的答辩状,用以证明原告坚持主张按照事故赔偿调解书,应当由腾飞信用社负担事故的一切费用。在该院主持调解时,因办案人强调车主连带责任,才同意垫付5万元钱。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列1、2、3、4项证据无异议。但是证据5不能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举出下列反驳证据:1.证人刘凤岭到庭作证,证明:第一,刘玉新是因公出车,属于因执行职务行为肇事。第二,1997年11月17日双方换车是原告同刘玉新协商,经我电话同意,11月18日我又将车派出的。第三,刘玉新驾驶证被扣,暂扣凭证过期,派车时我不清楚,肇事后才知道的。第四,在抚松法院调解时,法官对我们强调了连带负责任,韩某理签字同意承担5万元。2.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1999)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自愿承担5万元赔偿费和1755元诉讼费。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刘凤岭所陈述刘玉新前次肇事驾驶证被扣,单位领导不知道,证言不实。并当庭出示经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申请,合议庭休庭后派员复印调取的抚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指出该笔录中记载被告前任主任曾在法庭上讲过:刘玉新是出公车,由所在单位承担一切赔偿费用。原告借车给被告无任何过错,只是因负连带责任才垫付5万元,造成(略)元的经济损失,享有追偿权。

被告质证认为应以最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为准。

本院认为,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玉新是为其所在单位执行职务,不是为车辆所有人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只应由本案被告腾飞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肇事是人为原因,非车辆存在机械故障,原告无任何过错,其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系为被告垫付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另,因被告指派无有效驾驶证照的司机出车,在车辆保险期内出险,却不能获得保险金赔偿,即便原告自愿为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该项保险金损失。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宇县腾飞城市信用合作社赔偿原告靖宇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吉(略)号吉普车折价款(略).64元,减除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的贷款本息合计(略).20元,余款234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二、已损坏的吉(略)号吉普车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靖宇县腾飞城市信用合作社赔偿原告靖宇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4元,原告靖宇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负担1344元,被告靖宇县腾飞城市信用合作社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荣升

代理审判员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薛天辉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兆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