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与株洲日报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自由职业者,国家高级摄影师,湖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株洲市摄影协会会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日报社,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诉株洲日报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3日连续3次在《株洲晚报》关于我市规划的连续报道中,使用原告创作的摄影作品《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作为跨页刊头的背景装饰,并且对原告的原作进行了像素缩小,画面裁减拉伸,增加人物形象等篡改,严重影响了原作的审美价值和意境表达。而且在10月16日、11月3日的报纸上,擅自在原告作品上的原告的名字后增加他人名字,在10月27日的原告作品上未署作者的名字。被告的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处被告:1、在《株洲晚报》上公开道歉,收回并销毁侵权报纸以消除影响;2、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x元;3、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4、承担诉讼费用并支付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其它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同意便刊登其摄影作品,与事实不符。理由是2006年3月原告将其一套摄影作品(含《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到被告处投稿。2006年3月6日,被告的《株洲日报》刊登了原告的《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等4张照片,并向原告支付了60元的稿酬。2006年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3日,被告在其下属的《株洲晚报》制作了反映株洲市远景规划的连续报道---《2020,我们株洲》,并从数据库中调取了原告的《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作为文章的刊头且予以署名。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已授权认可被告使用其作品,因此,《株洲晚报》使用原告的涉诉作品不构成侵权;2、被告对原告的涉诉作品虽然有所修改,但是为了版面得到美观和主题需要而作的小改动,并未影响该相片的整体效果和美感,没有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3、被告在10月16日、11月3日的报纸上在原告的名字后增加他人名字是因为在刊头标明的摄影作者是指整张报纸上的所有摄影作品的作者,而在10月27日的《株洲晚报》上未署原告名字是出于疏忽。至今仍然认为原告可以领取稿酬。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和取得报酬权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理由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又由于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根据该解释第八条也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1)侵权报纸3份,分别是2006年10月16日的《株洲晚报》第8-9版、10月27日和11月3日的《株洲晚报》第20-21版。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2)被侵权照片《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照片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原作原貌及被告篡改原告原作事实。

(3)原告与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就涉诉照片的使用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该作品的市场价值为每次每幅壹千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对第二组证据即涉诉照片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三组证据:

(1)企业代码证。用以证明株洲日报社主体资格。

(2)株洲日报社稿酬(60元)通知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和许可使用了原告投稿的包括涉诉作品在内的四幅照片,并共计支付稿酬60元的事实。

(3)2006年3月6日发行的《株洲日报》第3版、与原告相同的三张《株洲晚报》。用以证明被告在《株洲日报》及《株洲晚报》上使用涉诉侵权照片的情况。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未发表意见,对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06年3月6日发行的《株洲日报》使用原告照片是经过原告授权许可的,是合法的,而不能证明涉案《株洲晚报》采用原告的作品是合法的。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系摄影作品《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的作者即著作权人。原告将包含该作品在内的四幅作品向被告株洲日报社投稿后,株洲日报社于2006年3月6日在《株洲日报》之视觉栏目刊登上述4张照片,稿酬共计60元。2006年10月16日、10月27日和11月3日,被告的另一报刊《株洲晚报》制作了有关反映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连续报道。在上述报道中,被告均使用了原告投稿的摄影作品《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作为跨页刊头的背景装饰,在该背景装饰中,被告在原告照片的左下角添加了三位人物在观察该市河西的情形,并且对原告的原作进行了像素缩小,画面拉伸。上述刊头设计中,载明了整刊的策划者、执行者和摄影者。在10月16日和11月3日《株洲晚报》的该刊头中,摄影者署有原告和该刊中其他照片摄影者的姓名,在10月27日《株洲晚报》的该刊头中,摄影者只署有该刊其他照片摄影者的姓名,未署原告姓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于2006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辩论中发表的意见,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被告株洲日报社在《株洲晚报》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作为跨页刊头的背景装饰是否需经原告许可,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认为被告再次使用还应该再次经其同意。被告认为不必再次经著作权人同意,但需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稿件向报社投稿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授权报社使用的行为,报社初次使用后,如果著作权人就该稿件事先未声明未经其许可不得再次使用的,也未请求报社返还其稿件的,应属于授权许可行为继续存在,即视为授权报社使用的意思表示继续存在,在稿件灭失之前,报社对该稿件具有持续使用权,可再次使用该稿件,直至著作权人明确表示撤回授权为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之规定精神,被告应该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此前将其摄影作品《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向被告投稿的事实存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了被告只能使用一次,再次使用须再次征得其同意,应视为其授权被告使用的意思表示仍然存在,被告未再次征求原告意见使用原告该摄影作品,不构成侵权。但被告应当就再次使用情况通知原告,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在被告再次使用后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表明了其已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摄影的该作品的意思,今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再使用原告的本案涉诉作品。

(二)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三次,其中一次未署原告姓名的行为,以及其余两次的署名方式是否侵犯原告的作品署名权。

这一焦点涉及两方面问题。

一是被告10月27日在《株洲晚报》使用原告涉诉照片,未署原告罗某的姓名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罗某的署名权。原告认为使用其摄影照片,依法应当署其姓名,未予署名,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被告认为,该期报纸使用原告摄影照片未予署原告姓名,属于工作疏忽所致,并非故意,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涉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享有作品署名权。被告使用原告作品,依法应当予以署名。本案被告先后三次在《株洲晚报》上使用原告涉诉作品,仅在10月27日的《株洲晚报》上未署原告姓名,属于疏忽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责任。

二是被告在10月16日、11月3日的《株洲晚报》上使用原告本案涉诉作品,其署名方式是否侵犯原告署名权。原告认为,被告在该照片上署摄影者姓名时,将他人姓名添加在自己姓名之后,易使人误解该照片为自己和他人共同拍摄,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被告认为自己在报纸刊头署名的摄影者是指整版报纸所有摄影照片的摄影者,原告只是报刊所用照片的摄影者之一,故在其后署有其他照片摄影者的姓名,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这种情况不能孤立地来看,而应该结合报纸版面的整个情况判断。本案原告的涉诉作品是作为被告报刊的跨页刊头背景使用。报纸将整版的策划者、执行者、摄影者集中在刊头署名,是为了报纸排版的需要,也符合报纸的排版习惯,不属不当署名,不构成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三)被告使用原告《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时,在照片左下角处添加了三位人物在观察照片中河西的情形,并且对原告的照片进行了像素缩小和画面拉伸。被告上述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作的审美价值和意境表达,构成侵权。被告认为,上述改动只是为了报纸排版和美观的需要,而作的一些小改动,并未影响该相片的整体效果和美感,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修改是对作品实质性内容即作品的思想、观点以及表达方式等的改变。在本案中,涉诉摄影作品的名称为《株洲市河西高新区全景图》,可以推出作者即原告作品的主题内容是表达我市河西高新区的崭新面貌和发展状况。被告使用该照片时,在照片中的左下角处添加三位人物在观察图中河西的情形。该添加是为了配合专题报道而渲染气氛的需要,且三位人物的位置相对于照片本身而言处于角落位置,所占面积较小,并没有真正影响到原告作品的主题思想表达,也未真正影响到作者的基本思想和创作意图,因此被告的这种添加人物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不构成对原告作品修改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一般认为当对作品的改动可能损害作者声誉时即构成“歪曲、篡改”,而且认为在作品发表之后,公众已经知晓作者本人表达的原貌,如果他人利用作品时进行了改动,只要公众知晓改动非作者本人所为且客观上没有影响作者声誉,即使改动不符合作者的意愿,亦不宜认为侵权。本案中涉案作品在2006年3月6日就已在《株洲日报》上发表,公众已经知晓原告作品表达的原貌和主题思想,从涉案报纸上可以看出,人物添加的痕迹较为明显,一般人可以判断出该人物应非该作品的本身内容,结合上述对修改权的论述,由于这种局部改动并没有真正影响到原告作品的主题思想表达,也未真正影响到作者的基本思想和创作意图,故不会影响作者声誉,因此不属于歪曲、篡改行为。至于被告对原告的原作进行了像素缩小,画面拉伸是否侵权问题。由于使用该作品的被告系报社,报社基于版面设计的客观需要而对采用的作品进行大小处理,只要这种处理不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即对内容无实质性修改,则应视为合理处理行为。

综上,被告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四)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对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同时比照该照片市场价格,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与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涉诉照片的使用协议,证明该照片市场价为每使用一次1000元,根据国家版权局办字(1994)X号《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中有关规定,摄影作品的侵权赔偿数额应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故要求以5倍赔偿,三次共计赔偿x元。同时主张应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理开支300元。

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只应承担支付稿酬的责任。稿酬的支付不应比照原告与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价格,因为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该照片是为商业广告需要,与报纸的公益性质不具可比性。被告报纸使用原告作品,仅一期由于疏忽未署原告姓名,之前和之后都署了原告姓名,不会造成他人对该作品真实作者的质疑,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开支的发生,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被告在刊物上四次使用原告作品的署名情况看,只有10月27日这一期未署原告姓名,应属被告管理疏忽所致,影响不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于应当如何支付报酬的问题,双方分歧主要是如何确定报酬支付标准。由于双方就再次使用的报酬无相关约定,应当根据本案被使用作品的优秀与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报酬金额。根据国家版权局有关对摄影作品支付稿酬的标准即1984年12月实施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中关于摄影宣传作品的支付标准,每次每幅为50-150元。1990年国家版权局有关适当提高摄影作品稿酬支付标准的通知即《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规定,以上述标准为基础,提高50%左右,对特别优秀的作品,可再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不超过100%。本案原告涉诉作品属特别优秀的作品,宜依照该规定的最高额支付报酬,即在1984年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0%,以每次每幅300元计,三次共计应支付9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300元,但由于未提供开支发生的相应证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要求被告收回并销毁侵权报纸。对此本院认为,在一般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侵权物品通过合法渠道流通到消费者手中后,存在于该侵权物品上的著作权随物权的转移而穷歇,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但由于疏忽大意,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未支付原告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株洲晚报》上就2006年10月27日报纸采用原告摄影作品而未署原告姓名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罗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株洲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稿酬9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