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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诉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为母亲林雪贞及被告刘某、刘某。母亲生前曾与原、被告签订财产说明与分配书一份,原告当时未看清协议内容,该分配书所述刘某出资8万元与事实不符,刘某购房出资最少却得利最多,故财产说明与分配书应无效。况且,由于刘某的妻女虐待林雪贞,林雪贞生前以产权证为依据重立公证遗嘱,表明其名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子女均等继承,以此否定财产说明与分配书。要求依遗嘱继承母亲名下的上址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刘某辩称,财产说明与分配书是林雪贞与原、被告协商之结果,其不仅证明刘某为购置诉争房屋确实出资8万元,同时确定刘某占有诉争房屋产权52%,约定林雪贞故世后其名下24%房产份额归子女均分。嗣后,林雪贞遗嘱也陈述其名下产权份额归子女平分。要求林雪贞名下的24%产权份额归刘某,刘某给付刘某、刘某各8%房屋折价款;依法保护刘某应当享有的24%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林雪贞与丈夫刘某青(1990年4月10日报死亡)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刘某。被告刘某是刘某之女。林雪贞于2009年11月9日故世。2010年1月6日,原告诉请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2002年4月,林雪贞承租的上海市南市区X路X号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林雪贞、刘某以补差价的方式,获得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权利登记在林雪贞、刘某名下。之后,刘某以代理人身份于2003年先将上址七莘路房屋出售,后购入诉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林雪贞、刘某、刘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刘某曾有部分出资。之后,刘某以代理人名义将诉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同时另行提供房屋供林雪贞居住使用。2008年6月,刘某回沪与林雪贞共同生活。2008年8月,刘某入住诉争房屋。现诉争房屋在册户籍为刘某,居住人为刘某一家三人。2010年3月25日至6月28日,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址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现值人民币x元。

三、2006年2月17日,林雪贞与子女刘某、刘某、刘某签订赡养协议,约定林雪贞由三位子女轮流赡养。同时,林雪贞与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另行共同签订财产说明与分配书一份,上书内容为“现林雪贞女士(丈夫已故),就其与刘某、刘某按份额共有的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楼X室房屋的情况作一个说明和对其所占房屋份额进行分配。第一条:在购买某南路X弄X号X楼X室房屋时刘某单独投资了捌万元,占有房屋28.57%(便于计算以28%为准)的份额。第二条:房屋余下72%的份额中林雪贞、刘某、刘某各自所占比例为:林雪贞占24%、刘某占24%、刘某占24%。第三条:一、林雪贞对其享有的某南路X弄X号X楼X室房屋24%的份额采取三个子女平均分配方法,再行分配如下:每人分得1/3,即刘某、刘某和刘某各分得到房屋8%的份额;二、刘某、刘某和刘某房屋8%份额的实际享有须在林雪贞过世后;三、在林雪贞过世后,由刘某以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价乘以房屋的建筑面积除以100再乘以8算出的金额付给刘某和刘某,刘某取得二人各自8%的房屋份额;第四条:三位财产接受人刘某、刘某、刘某均认可和接受此分配书所涉的内容。第五条:房屋共有人刘某、刘某以签字认可此分配书所涉及的房屋份额情况说明。第六条:此分配书以林雪贞、刘某、刘某、刘某和刘某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2008年9月16日,林雪贞立下公证遗嘱,言明“我是坐落在上海市X路三八0弄二号一七0六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我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坐落在上海市X路三八0弄二号一七0六室的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儿子刘某、儿子刘某、女儿刘某平均继承。”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书、户籍摘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赡养协议、财产说明与分配书、房屋评估报告、公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中所涉遗产份额存有争议,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权利登记在刘某、刘某、林雪贞名下,但各方所占产权份额在产权证上未能阐明。之后,林雪贞与原、被告共同签订“财产说明与分配书”,不仅对刘某购房投资金额作了说明,而且对房产权利人之间各自所占产权份额进行了分配,即刘某占52%、林雪贞占24%、刘某占24%,更对林雪贞过世后其名下产权份额的处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签约各方对上述财产处分之审慎,对今后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提出了具体的处置方法。由于该财产说明与分配书内容,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各方当事人也分别在“财产说明与分配书”上签名并捺印,依法有效。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林雪贞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言明去世后其名下房屋产权份额由三位子女平均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由于“财产说明与分配书”注明了林雪贞所占诉争房产份额,而遗嘱仅强调林雪贞名下产权份额的处理意见,两者所述内容不存在矛盾与冲突,遗嘱内容并未否定分配书上协定的各产权人所占房产份额,故对原告所述公证遗嘱表明林雪贞占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诉争房屋权利登记在刘某、刘某、林雪贞名下,故林雪贞的继承人只能继承林雪贞在该房内产权份额24%。基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愿、所占遗产的份额、对房屋的需求程度及房屋现状等因素,确定林雪贞名下的房产份额归刘某所有,由刘某以房屋评估价为基准给付刘某、刘某房屋折价款较为妥帖。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刘某按份共有,其中刘某占有产权份额百分之七十六、刘某占有产权份额百分之二十四;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被告刘某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353元,由刘某、刘某各承担人民币428元,刘某承担人民币1285元,刘某承担人民币2784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刘某、刘某各承担人民币1376元,刘某承担人民币4130元,刘某承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黎金娣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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