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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33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慧苑项目部工程师,住(略)。

被告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北京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地产公司)、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联伟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与欧联伟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其东、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诉称:2002年8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申请了“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原告大规模生产、使用该专利,获得了显著的市场效益。2006年11月,原告发现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工程所使用的外保温插接栓侵犯涉案专利权。该工程的开发商是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供货单位是被告欧联伟业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三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x元)。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答辩称:南通二建公司将涉案外保温工程分包给欧联伟业公司负责,与南通二建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南通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新城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总包给南通二建公司负责,与新城房地产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新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联伟业公司答辩称:涉案插接拴是案外人北京美坚利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坚利公司)提供的,欧联伟业公司并不知道涉案插接拴是侵权产品,且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没有侵权故意。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欧联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王某甲。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x”,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用于面砖饰面时A型钢塑符合插接栓中距x,涂料饰面时中距:1~X层x,8~X层x,X层以上x。”

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x”,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4年8月16日,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车公庄危改小区X#、3#楼外墙保温材料定购合同”,约定: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x插接栓x件。

2004年9月27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以1.85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x预埋栓x件。

2005年5月20日,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以2.6元/套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x插接栓x套,每套插接栓包括:插接栓1个、注塑轮垫1个、开口平垫1个、长螺母1个。

2005年9月30日,新城房地产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南通二建公司总承包涉案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11日。《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记载:D5、DX楼地上X层,地下X层;外墙为200-250厚的钢筋混凝土墙外加60厚的挤塑板保温做法,做法详见88J2-9外墙51。

2006年6月2日,南通二建公司慧苑项目部与欧联伟业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南通二建公司慧苑项目部将涉案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欧联伟业公司负责;采用“60mm厚挤塑板大模内置无网体系(平板双面小槽)面砖做法”;采用“美坚利”品牌的“锚固栓”,用量为每平方米7个;外墙保温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84.52元,总工程量为x平方米,合同总价为x元。

2006年6月25日,欧联伟业公司与美坚利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美坚利公司为欧联伟业公司提供“锚固栓(插接栓)”和“胀栓”;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

2006年6月29日,特瑞克公司致函南通二建公司,称涉案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是侵犯特瑞克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要求南通二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南通二建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收到了该函。

2006年7月10日,美坚利公司向欧联伟业公司提供了x套插接栓。

2006年8月8日,欧联伟业公司出具说明,称涉案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工程由其承接外保温方面的所有材料及锚固栓。

2006年11月7日,北京市公证处到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取得了插接拴。经测量,墙体保温层上横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20厘米,纵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40厘米。

经比对,涉案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特瑞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的期限为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依据现有证据,该专利权尚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故本院确认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案中,王某甲与原告特瑞克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特瑞克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本案中,经比对,涉案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在涉案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被告欧联伟业公司分包涉案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工程的外保温工程,且其称涉案工程的外保温方面的所有插接栓均由其供应,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的插接栓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特瑞克公司的警告函后,未及时通知被告欧联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系明知产品侵权仍然使用,因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与被告欧联伟业公司系总包和分包的关系,故被告欧联伟业公司亦属于明知产品侵权而使用,且涉案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工程外保温面积为x平方米,按照88J2-9外墙51的标准,应为每平方米9个插接栓;即使按照《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标准,也应为每平方米7个插接栓。被告欧联伟业公司仅提交了其从美坚利公司购进x个涉案插接栓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全部涉案插接栓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欧联伟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特瑞克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对于涉案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一事并不知晓。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特瑞克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特瑞克公司生产的插接栓的利润、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和欧联伟业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涉案望兴园小区D组团D5、DX号楼工程中,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插接栓;

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十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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