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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为与被告徐X、杨X、史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皮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杨X,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史X,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宋X为与被告徐X、杨X、史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相关委托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06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与三被告等人在本市长宁区X路一饭店吃早餐时,三被告与几名案外人在门外发生争执,原告闻讯外出,尚未看清事情真相即被一拳打中右眼。原告伤后虽经治疗,仍遗留了残疾后果。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徐X、杨X、史X以及案外人张X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徐X承诺赔偿原告人民币35,000元;杨X承诺补偿原告15,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分15个月支付;史X承诺赔偿原告30,000元。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讨,徐X仅支付了10,000元,杨X仅支付了4,000元,史X则分文未付。此后,三被告未再履行协议确定的赔偿或补偿义务,故要求徐X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25,000元、杨X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11,000元、史X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30,000元。

被告徐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多人纠纷情况、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公安机关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均无异议,但在达成上述协议后,其与原告间就赔偿的数额多次进行了协商,最后达成了赔偿总额为18,000元的新协议,其在此基础上已支付了10,000元,并书写了赔款计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仅同意再行赔偿8,000元。

被告杨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多人纠纷情况、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公安机关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均无异议,但在达成上述协议后,其与原告间就补偿的数额多次进行了协商,最后达成了补偿总额为8,000元的新协议,其在此基础上已支付了4,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仅同意再行补偿4,000元。另外,其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史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多人纠纷情况、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公安机关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均无异议。但因目前无赔偿能力,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与三被告、案外人张X、案外人刁X等人在本市长宁区X路苏州羊肉馆门口发生斗殴事件,事件中原告右眼部受伤,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其损伤后遗症被该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6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与三被告以及案外人张X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与张X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作一次性解决,其中,徐X应赔偿原告35,000元、杨X应补偿原告15,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分15个月支付)、史X应赔偿原告30,000元;支付方式、时间另行协商。

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妻子姚素兰及原告姐姐宋广娣多次代表原告进行了催讨。

徐X于2008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书写了字条,承诺赔偿原告25,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2009年3月25日,徐X向原告姐姐宋广娣支付了10,000元。同日,徐X向公安机关出具赔款计划,确定欠原告8,000元,并承诺了还款的时间。此后,徐X未再向原告还款。

2009年5月7,原告妻子姚素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杨X4,000元,并在收条中写明“另有4,000元10月底归还。共计8,000元”等内容。此后,杨X未再向原告还款。

史X在协议签订后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一份、鉴定书两份、宋广娣出具的收条一份、徐X出具的字条两份、姚素兰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三被告以及案外人张X、刁X等多人发生了斗殴事件,事件致原告受伤。但事件后原告、三被告以及案外人张X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就原告损伤产生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未经相关当事人申请撤销。至此,上述各方就上述事件对原告产生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各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依据该协议主张三被告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各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此后各方间实际履行、再行协商的情况分别确定。

关于徐X的赔偿数额。徐X辩称其与原告经多次协商,最终就赔偿数额达成了总额为18,000元的新协议,且已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徐X确实向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关的承诺,但原告并未接受,故未签字确认,徐X应按照原协议支付尚余的25,000元。本院认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有权再行进行协商,但新协议的达成应以双方取得一致意见为准,徐X辩称的新协议内容并未得到原告或者原告家人的签字确认,在庭审中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其依据原协议赔偿2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杨X的补偿数额。杨X辩称其与原告经多次协商,达成了补偿总额为8,000元的新协议,该协议已经原告妻子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确曾有过让步的表态,前提是杨X在2009年10月底前再还4,000元,原告才可能放弃其余的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条,记载了双方协商后的协议内容,且被杨X所认可,应视作为双方的新协议,现双方对该新协议的约定内容认识不一致的,应首先根据协议的字句内容进行解释。上述新协议明确记载了“今收到……4,000元,另有4,000元10月底归还。共计8,000元”,上述语言符合逻辑结构,且意思表示较明确。即,原告在收到4,000元后,在新协议中对杨X所要求的是另有4,000元应在10月底归还,相应的协议总额确定为8,000元。现原告主张当时约定的协议总额8,000元系在另外的4,000元于10月底归还后才能生效,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双方新协议的约定,杨X未能在2009年10月支付尚余的4,000元,已违反了新协议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立即支付尚余的4,000元。原告要求依原协议主张1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X就尚余补偿款数额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杨X另就其无履行能力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史X的赔偿问题。原告依据双方协议主张其支付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史X就其无履行能力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支付原告宋X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X应支付原告宋X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史X应支付原告宋X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宋X负担人民币154元,被告徐X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杨X负担人民币86元,被告史X负担人民币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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