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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杨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15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教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剑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教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教育出版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教育出版社干部,住(略)。

原告邵某诉被告杨某、人民教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周剑英,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邵某与包括杨某在内的多位作者共同创作了北京市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物理辅助教材《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本作品已于2002年10月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本作品是一本关于利用计算机开展中学物理研究性学习的指导书,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是原创作品。邵某在本作品的理论准备、创意、组织、统稿和撰稿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1、邵某是本作品的主要理论奠基人、创意人和案例设计人,2001年12月完成了本作品的策划书。2、邵某是本作品的组稿人和统稿人,邵某负责整体规划、分配撰写任务、提供样章、具体组稿和统稿。3、邵某是本作品最主要的撰稿人,撰写的内容占本作品的30%,其他合作作者撰写的9个案例是由邵某经过作者同意改写成二稿,占本作品的20%。第二稿完成后,出于对杨某作为领导的尊重,邵某把全部稿件交给杨某,在没有获得邵某许可的情况下,杨某与人民教育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将本作品出版。杨某在未与邵某及其他作者协商的情况下,把自己署名为主编,把另两位未参加创作的人署名为副主编,并拒绝说明本作品的收入情况。杨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邵某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一、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撤销杨某的主编等不当署名,更改署名方式;二、在《中国教育报》和《现代教育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三、按照原告在本作品中30%的撰稿量,给付原告稿酬(略)元,按照原告组织策划、组稿、统稿的实际劳动,支付原告总稿酬的15%,5175元,合计(略)元;四、公开本作品的两项附带收入,并按照总额45%的比例交付原告;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一、北京市中学物理辅助教材《计算物理基础》(第一、二册)著作权属于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简称北京教科院),原告无权主张该教材的著作权。《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是北京教科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按照院和中心的工作计划与部署,为配合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中新课程计划实施,主持并参加的一项教材编写任务,著作权属于北京教科院。本教材的立项、审查、使用审批权限分别在北京教科院和北京市教委分管领导,编写、修改与教学使用指导,质量监控等项责任在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计算物理基础》(第一、二册)从2002年1月开始正式设计,2002年10月第一册出版,到2002年12月召开第一册编写工作总结会,都是在基教研中心直接领导下进行的。《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是基教研中心同意设立的、并委托主编直接主持的临时性的新教材研制和编写组织。因此,《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编写、出版、发行、使用都是法人行为,其著作权依法属于北京教科院。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邵某在《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组稿、撰写等行为属于完成法人的工作任务。2000年下半年开始,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结合北京市新课程建设,在全市X组织地开展了“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的研究与教改实验。物理室组织的试验进行了两年之久,取得了大量重要的研究进展和有价值的课例等项成果。为把这一试验的积极成果在全市教学中推广,2002年初,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决定责成物理室组织编写《计算物理基础》教材并委托物理室主任杨某担任主编,具体执行组织编写和出版事宜。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邵某被安排在基层学校兼课,没有直接参与上述工作。邵某是2001年7月回到单位后参加了物理室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并由物理室分配参加了有关工作。2002年基教研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参加课程建设(含教材编写)是基教研中心教研员的四项任职条件之一。据此物理室要求本室教研员全员参与《计算物理基础》一书的撰稿及对来稿的讨论,在初选课例的基础上,物理室分配邵某负责《计算物理基础》原始稿的收集和意见反馈工作。在此期间,邵某确实按照基教研中心的要求作了一部分工作,但这是其按基教研中心意志完成的工作任务。邵某把全市范围两年来有组织的集体研究成果归功于个人,自称是他的“主要研究成果奠定了《计算物理基础》的理论基础”,他是这册教材的“创意人、理论奠基人”等,把任职条件、职务工作和独立创作混为一谈,不仅避而不谈组织对他布置工作任务这个前提,避而不谈物理室其他人员分别承担着物理室其他工作任务的前提,反而把他从事的组稿、反馈意见等项工作都说成了是他个人独立进行的一种创作性行为。这种说法,违背了物理室开展工作的基本事实,其主张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杨某作为物理室主任,受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领导委托担任《计算物理基础》教材主编之职,符合业内惯常规律、组织原则,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计算物理基础》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教科院,杨某作为物理室主任,受基教研中心领导委托,担任《计算物理基础》教材主编之职,实施组织编写和出版等项事宜,符合组织原则,无需获得邵某同意。杨某组织该项编写出版工作的计划不但上报领导,且在内部通讯上作了发表。邵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组织分配给他的工作,并不是著作权属于他的证明,而且邵某的署名权已经在书中得到认定,其因此获得的奖励也己列入方案(该方案经基教研中心主管领导审阅并备案)。邵某诉杨某侵犯其著作权,并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四、两位副主编参加了《计算物理基础》编、审、改和定稿的大量工作,依法应当给予署名。我国中小学教材不仅有“著”,而且有“编”、“改”、“审”,缺一不可。一部教材的产生不同于一般杂志、图书,教材的每一段文字几乎都是多人反复加工创作的结果。《计算物理基础》作为补充教材,它和主教材的关系需要衔接和统一;《计算物理基础》作为中学教材需要适合学生阅读和教师使用,它的语言如何加工润色,内容如何编排呈现等等,都是需要有关专家指导、参加加工和参与创作的。《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聘请的终审张同恂先生是我国中学物理教材编写方面的资深专家,他对该书全文作了审定,亲自运行了书中全部的计算机程序;两位副主编均是从事中学物理教育不同方面的专家,他们和主编一起逐篇逐句,逐字逐图对教材内容作了编、审、改和定稿的大量工作,正是他们的劳动和创作,保证和把握了本教材的质量。邵某在起诉书中说他“改写成二稿”后该书就“稍加编辑予以出版”,是完全违反客观规律和实际情况的(目前杨某还保留有四套修改过的底稿)。综上所述,邵某把法人作品混同为合作作品,请求法庭据实对《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著作权进行确权,明确判定《计算物理基础》教材的著作权归属北京教科院,并依法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无权作为著作权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计算物理基础》一书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是北京教科院。2002年9月,答辩人和北京教科院签订了出版合同,答辩人是出版者。原告不是《计算物理基础》一书的著作权人,无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二、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著作权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任何作品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在起诉书中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计算物理基础》一书的撰稿人众多,原告只是其中之一,其他撰稿人没有就同样的事实主张权利,原告无权独立主张权利。况且,《计算物理基础》一书是法人作品,每个撰稿人无权主张著作权。四、本案是编写者之间的内部矛盾,不是著作权纠纷。《计算物理基础》一书是作为法人作品和答辩人签订出版合同的(如不是法人作品,答辩人是不会考虑出版《计算物理基础》一书的),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对杨某作为主编有不同意见,其纠纷不是著作权纠纷,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况且,答辩人己履行了上述出版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对任何人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当事人不适格,侵权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18日,北京市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委会、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北京市21世纪高中物理课程改革的要求,经研究决定,本学年度在全市X组织计算机技术与物理课程的整合研究试验……本试验的发起人是北京市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委会、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本试验的任务之一是为北京21世纪教材有关内容的编写作必要的前期准备……

2001年7月5日,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发出《北京市中学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整合培训的通知》,载明:根据“北京市中学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整合”课题研究项目的计划,为使整合实验顺利开展,经研究决定利用暑期举办整合培训活动……

2002年3月20日,由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编辑、署名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北京市中学物理学科与信息技术整合领导小组的《信息技术与物理课程整合实验通讯》第五期上,刊登了《计算物理专题》,在《计算物理》简介部分,载明:经上级领导批准,北京市中学物理学科与信息计技术整合领导小组决定,在本学期编撰体现整合精神的《高中计算物理基础》。……并且刊登了杨某、邵某共同署名的《〈高中计算物理基础〉论证》一文,文中载明:“……经请示基教研中心领导同意,我室拟组织编写以信息技术和物理课程整合为基本特征的《高中计算物理基础》北京市地方性教材……”,“编写单位和人员构成:1.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2.中学物理整合课题组核心成员;3.北京市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写组;4.北京教科院编审部。”“开发程序:1.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在已有的整合理论及实践研究基础上,结合物理新教材的特点,提出补充物理教材的内容构架。2.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组织物理整合课题组核心成员分解任务撰写,物理室教研员自己也参加撰写并统稿。3.所撰写的案例经过整合课题组教师在教学中试验,及时发现问题,完善、修改和补充。4.成稿交北京市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写组和北京教科院编审部审议。……”

2002年6月3日,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与北京市中学物理学科与信息技术整合领导小组发出“‘整合实验’课题组教研活动通知”,活动内容为观摩北京一零一中学“整合研究课”《验证机械能守恒定律》,利用(略)等不同方法处理数据,从而验证机械能守恒定律。

2002年6月13日,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出具《关于2002学年试用高中物理辅助教材〈计算物理基础〉的请示报告》,载明:“今年1月份我中心物理室提出了‘关于编写和试用北京市高中物理辅助教材《计算物理基础》的请示报告’,在得到‘同意开编’的指示后,经过努力,已按照原定计划编写出了第一册书稿,并已正式定稿,准备请专家审查、鉴定。现将有关本教材的出版、试用和在全市范围开展小规模试验等问题汇报、请示如下……”

2002年6月17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基础教育处批文载明:“老文(文喆,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委员,北京教育科学院副院长):高中物理辅助教材一事,陈境孔同志已向您汇报。现报上基础教研中心的请示,请阅转(李)观政主任批示。”文喆批示:“似可同意,请(李)观政主任阅批。”李观政(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副主任)批示:“同意”。

2002年9月30日,人民教育出版社作为乙方(出版者)与甲方(著作权人)北京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杨某就出版《计算物理基础》一书事宜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者署名为:《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等,杨某及人民教育出版社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02年10月,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北京市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物理辅助教材《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署名《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字数100千字,定价8.7元,印数(略)册。该书署名主编:杨某,副主编:刘彬生、杜敏、管靖,编委:邵某、赵薇、秦晓文,执笔人:于瑞利、刘彬生、刘松、任伟然、邵某、杜敏、杨某、杨某英、张卫、赵薇、秦晓文、翁豪英、詹光奕、裴加旺,终审:张同恂。

该书包括前言及四个部分,邵某撰写了其中的第三部分(略)应用简介及第四部分计算物理专题中的2、探究一种变速运动的规律;12、研究重力随地球纬度的变化规律,共计32页内容,约占全书内容的30%。于瑞利、任伟然、詹光奕、张卫、杨某英、刘松等在确认邵某上述撰稿情况的证明上签了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邵某撰写了上述内容,杨某未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制作了荣誉证书,载明:“老师:北京市普通高中辅助性教材《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经市教委批准,已于2002年秋季在我市高中一年级开始试用。你作为执笔人之一,对这套教材的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特颁此证,以示谢意。”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京教基〔2003〕X号文件《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03年秋季北京市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中第65页载明《计算物理基础》一册,编写单位为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

2003年6月,人民教育出版社向杨某支付《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稿酬(略)元。

2003年7月11日,《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稿酬分配方案载明:总体原则:主编(含副主编、终审,共5人)30%;编委(3人)6%;执笔人:60%;机动:4%。在执笔人部分载明:邵某完成的课题为:(略)(后期),分配比:16%;纬度,分配比:4%(均为执笔人部分的百分比)。邵某个人实际稿酬为:14%,共计4830元。该方案上有王燕春签名,时间为7月17日。

2003年8月28日,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稿费的分配方案,经基教研中心主管领导王燕春同志审阅,并备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作品性质及著作权归属问题询问北京教科院,北京教科院向本院明确表示,《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为著作权归属单位的职务作品,北京教科院是该书的著作权人。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北京教科院未就该书的著作权归属提起诉讼或申请加入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原主任钟作慈出庭作证,证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立项、批准、编写、出版是在北京教科院及其基教研中心统一安排下进行的,杨某任主编是其安排的,杨某具体负责该书的编写事宜。

在本案诉讼中,邵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信息技术与物理课程整合实验通讯》上发表的五篇文章,用于证明其是《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理论奠基人和案例设计人。

上述事实,有2000年9月18日通知、2001年7月5日通知、《信息技术与物理课程整合实验通讯》、2002年6月3日通知、2002年6月13日请示报告、2002年6月17日批文、图书出版合同、《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荣誉证书、京教基〔2003〕X号文件、稿酬分配方案、北京教科院函、证人证言、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杨某在《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上署名主编是否适当、《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作品性质、稿酬如何计算以及随书所作广告收入如何分配。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包括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署名为《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而该编委会并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不是作者意义上的署名。该书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应该是执笔人中的全部自然人。关于主编的署名问题,由于原告邵某及被告杨某、人民教育出版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有作者对主编的署名问题有过约定,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主编署名权问题未作规定,故邵某关于杨某署名为主编是不适当的,应予纠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对《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的作品性质,邵某主张为合作作品,而杨某、人民教育出版社抗辩其系北京教科院的法人作品。对此,本院要求北京教科院明确本案争议的作品性质,并明确《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的著作权归属。但北京教科院仅向本院书面声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系著作权归属单位的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北京教科院,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确权之诉,故关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是职务作品,北京教科院是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考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是在完成北京教科院组织的北京市中学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整合课题研究项目过程中形成的,最初的编写计划也是以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的名义组织和安排的,而不是以邵某或者杨某个人的名义组织的,《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编写与北京市中学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整合课题研究项目成果是不能割裂的,故邵某主张该作品由其策划和设计,与事实不符。由于北京教科院未参加本案诉讼,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主张权利,杨某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关法人作品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依据《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署名的作者,认定《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者的思想、观点,故邵某主张其是《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理论奠基人、策划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中,邵某作为作者完成了其中的第三部分(略)应用简介及第四部分计算物理专题中的2、探究一种变速运动的规律;12、研究重力随地球纬度的变化规律,共计32页内容,约占全书内容的30%。杨某对此不持异议,其他的作者亦予以认可,邵某应当获得相应的稿酬,由于这部分内容是可以分割的,故邵某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邵某主张其他作者所完成的部分亦由其进行了修改,其所付出的劳动所占比例为15%。由于本案中,其他作者未参加诉讼,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其他作者就其进行修改的部分所应获得的稿酬进行了约定,故对其主张因对其他作者所撰写部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应获得全书15%稿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邵某主张《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有附带广告收入,该部分广告收入应根据其完成的作品比例向其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内容有明确的规定,邵某主张的广告收入,不是著作权法调整的内容,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故对其请求由杨某支付律师费、调查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人民教育出版社依据出版合同出版《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并已将该书的稿酬支付给杨某,其在该书出版过程中,没有过错,故邵某要求人民教育出版社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将《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稿酬向原告邵某支付一万零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邵某负担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徐媛媛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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