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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先后向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至2009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李某某证言,平安银行信用卡事业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停卡通知函、律师函,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能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想归还银行欠款。辩护人提供了上海佳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筑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置换出售专任委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08年底欲出售管弄路的房屋,因该房屋内的户口无法迁出,致使房屋买卖无法成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曾想办法卖房等来归还银行透支款,主观上有还款的愿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王某透支金额有误,招商银行对账单中的x系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954.64元应予以扣除,同时不能将王某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的全部数额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至2008年间分别向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82元。

2、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3元。

3、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984.35元。

4、2007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3元。

2010年6月6日,公安人员至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将被告人王某带到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持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未归还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于2008年3月申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6月1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x.8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2、平安银行信用卡事业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停卡通知函、律师函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至2008年间分别向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3、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持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2万余元,证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王某透支招商银行本金人民币x.94元中的滞纳金人民币8954.64元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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