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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邹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民初字第00448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新余市人,农民,系(略)支支书,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下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3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河华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伟、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称:2006年,被告某了达到损害原告某誉的目的,以书面的形式,先后到各级人民政府、机关等单位粘贴《告某》几十张,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某属实的问题,经有关部门调查被告某映及粘贴《告某》的内容都属捏造,为此,被告某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某名誉,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某原告某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某称:所反映的情况及对外粘贴《告某》的内容都属实,没有诬告某告,没有侵害原告某名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某属水西镇X村民,原告某任该村委书记。原告某平时工作、生活中与被告某下了怨恨,为此,被告某取上访、写告某某、张贴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状告某告。2006年,被告某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张贴《告某》称原告某本村欺男霸女、霸山霸水、私毁粮田、以权谋私变相贪污、向群众敲诈钱财、收验尸费、卖人口指标、殴打群众等九个方面的问题,张贴的《告某》书中没有具体的事实内容。又通过书面材料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某问题,后经新余市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了《关于反映库陂村支书邹某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某映的问题基本失实,并对被告某行说服解释工作,但被告某想一直未有转变,并继续状告某告。原告某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某法庭陈述、原告某供的《告某》书及张贴《告某》的照片、告某某、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纪委的谈话记录及该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反映库陂村支书邹某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被告某供的告某某等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某映原告某工作、生活中的问题是否属实以及被告某告某方式是否合法。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某映原告某工作、生活中的九大问题,基本失实。如果被告某为原告某平时的工作,生活中有违法违纪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经向有关单位反映,但被告某采取在公开场合张贴无具体事实的《告某》书公然丑化原告某人格,事实上已对原告某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某求被告某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理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求被告某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开场合张贴《告某》书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某神损害,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某某的名誉侵害行为。

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某某精神抚慰金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其它诉讼费三百元,其计六百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河华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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