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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姚某经事先预谋,携带2根钢管等作案工具,来到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江某线路车间无锡西工区的仓库。被告人周某某用钢管撬开仓库的门,三被告人共同窃得仓库内的P50防爬器14只、废旧P50鱼尾板126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099元)。在运赃途中,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缴获了所窃赃物,后发还给被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窃单位的报案材料、材料库存统计表、价格证明,证人江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作案工具2根钢管,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姚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姚某均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姚某均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建民

书记员倪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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