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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时间:2007-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刑初字第00393号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曾任新钢公司闲置资产调剂中心电气工程师、副主任,现系新钢公司机动能源处设备调剂科主办科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胡某,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某及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茅某某在担任新钢公司闲置资产调剂中心电气工程师、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新钢公司各单位闲置资产的对外让售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公诉人认定被告人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茅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在法庭上,辩护人胡某辩称:1、被告人茅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茅某某在2003年12月收受喻某某人民币2000元时,只是提供一些信息,没有为其谋取利益。3、被告人茅某某在2006年收受喻某某2000元人民币,属于受贿行为,但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4、被告人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的一天,喻某某为了从新钢闲置资产调剂中心被告人茅某某处回收新钢各单位的报废物资,送给被告人茅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茅某某,约好在茅某某家附近见面,他送给茅某某2000元人民币。并说“感谢你的关照,以后如有报废物资,多提供些信息给我”。

2、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3年12月的一天下午,喻某某约他到他家附近,送给他2000元人民币,并感谢他对喻某某的关照,他将钱收下的事实。

对上述事实,辩护人胡某辩称“被告人茅某某只是提供一些信息,没有为其谋取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给喻某某提供一些信息,不论这信息是否属于机密,客观上都对喻某某在业务上有所帮助,应属于为刑法意义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畴。故辩护人胡某所辩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2006年12月,新钢硅铁厂搬迁,喻某某回收了一批库存的电机,为了感谢被告人茅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茅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2月,新钢硅铁厂搬迁,他回收了一批库存的电机,卖了2万多元。事后,为了感谢茅某某的关照,送给茅某某人民币2000元。

2、让售业务记录及调拨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3、新钢公司机动能源处证明:新钢闲置资调剂中心原属于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处,2002年12月30日又属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动力部。设备动力部处置股份公司闲置设备,机动能源处处置责任公司闲置设备,设备动力部和机动能源处属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

4、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处证明及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成立,2006年12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新钢硅铁厂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辩护人胡某辩称“被告人茅某某在2006年12月收受喻某某2000元人民币,属于受贿行为,但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新钢闲置资调剂中心从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间,既属于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处,又属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动力部。设备动力部处置股份公司闲置设备,机动能源处处置有限责任公司闲置设备,被告人茅某某处置新钢硅铁厂的闲置资产,应属于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处管理,其性质属于国有公司,故对被告人茅某某收受的该2000元人民币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但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故辩护人胡某所辩称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2005年9月,喻某某收购了新钢公司炼铁厂6#高炉的报废物资,为了感谢被告人茅某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茅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02年9月,新钢公司第二开坯厂拆除,其中φ650轧机及辅机系统需对外让售,刘某某得知情况后,找到被告人茅某某帮忙,并允诺业务做成后,给被告人茅某某好处。被告人茅某某及时向主管领导请示,为刘某某说了好话,并以议价方式将φ650轧机卖给了刘某某。2003年1月,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茅某某,送给被告人茅某某人民币x元。

2003年4月,刘某某又找到被告人茅某某,要求购买新钢第二开坯厂φ650轧机辅机及备件和φ350轧机备件等设备,被告人茅某某按前次合同所议辅机价格让售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茅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茅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9月,他收购了新钢公司炼铁厂6#高炉改造的报废物资,为了感谢茅某某,送给茅某某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2年9月,他听说新钢650主机及辅机系统要对外让售,就找到新钢闲置资产调剂中心的茅某某要他帮忙,后来他与该中心签订了合同。2003年1月份,他送给茅某某x元。2003年4月,新钢的辅机及备件要对外让售,他又去找茅某某,茅某某同意给他做,并按前次合同价格让售,没有再签其他合同。之后他送给茅某某x元的事实。

3、650轧机购供协议书、关于让售650轧机设备的合同、第二开坯厂对外让售设备、备件情况、固定资产调拨单、收款收据、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4、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处证明及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成立,2006年12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新钢炼铁厂属于股份有限公司。

5、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组织机构图证明:第二开坯厂属于股份有限公司。

6、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该局通知茅某某接受询问调查,茅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人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茅某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新钢公司机动能源处副处长严建明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7、新钢机动能源处证明、新钢劳动人事处任职批复、调剂中心管理制度汇编证明:茅某某自2002年8月至2004年11月任新钢闲置资产调剂中心电气工程师。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任该中心副主任。工作职责为具体负责新钢各单位闲置资产对外让售工作。

上述事实,胡某辩称:“被告人茅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处置新钢炼铁厂和第二开坯厂的闲置资产,应属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动力部管理,其性质属于股份公司,故对被告人茅某某所收受的x元人民币应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辩护人胡某所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利用负责新钢股份公司各单位闲置资产的对外让售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茅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茅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某某犯受贿罪,经查,被告人茅某某在处置性质属于股份公司的新钢炼铁厂和第二开坯厂的闲置资产时受贿,应属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动力部管理,故被告人茅某某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辩护人胡某辩称“被告人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茅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茅某某赃款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梅

人民审判员郭兆余

人民审判员宋维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邱文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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