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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对判决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补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某、任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鄢陵县境内,预谋以假装丢包、拾包后和人分钱的方式借机取得他人钱财。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在县城南关转盘处发现陶城乡X村民李某乙掂着包在路边等车,遂将李某乙骗到车上。当车行驶到鄢陶路X路段时,郭某某假装下车,故意丢下一沓“钱”,随后李某甲假装拾到钱与李某乙分钱,郭某某回头以自己丢钱为由,要求李某乙拿出自己的钱让其查看,李某甲趁李某乙不备,将其8000元现金装入自己口袋内,得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赃款分肥。

二、200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任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长葛市境内,预谋以假装丢包、拾包后和人分钱的方式借机取得他人钱财。凌晨6时许,三被告人在县城东关转盘东边路南发现长葛市X镇X村民杨某某带着包在路边行走,遂将杨某某骗到车上。当车行驶到长葛市X乡附近时,郭某某假装下车,故意丢下一沓“钱”,随后李某甲假装拾到钱与杨某某分钱,郭某某回头以自己丢钱为由,要求杨某某拿出自己的钱让其查看,李某甲趁杨某某不备,将其5500元现金装入自己口袋内,并以借用手机报案为由,将杨某某的一部金鹏手机(价值405元)骗走,得手后三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赃款分肥。案发后退回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退款条、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辩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虽出于诈骗之目的,但在取得被害人钱财时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被害人并没有对自己的钱财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金龙

审判员雷云

代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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