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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风网际诉上海天衢侵犯著作权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天衢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衢公司原审诉称:我方拥有电视剧《便衣警察》(简称《便》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10月30日,我方发现暴风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网站www.x.com向公众提供“暴风影音”软件,并通过该软件自带的影视频道向公众提供《便》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暴风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权益,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暴风公司:1、立即停止《便》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我方为调查、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暴风公司原审辩称:1、天衢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长春电影制片厂(简称长影厂)和北京古奥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古奥公司)是《便》剧的原著作权人,但长影厂是将该剧的发行权授予了古奥公司,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古奥公司无权单独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授予第三人,从而天衢公司从第三人处受让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失去了依据;再者天衢公司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又对外进行了转授,已无权就该剧提起诉讼;2、我方提供的仅是一种搜索、链接行为,根据技术中立原则,不应承担责任;3、天衢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我方侵权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其申请人应为天衢公司,而不应是律师事务所,故该公证书有瑕疵,对其公证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4、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天衢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5、天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提交的公证书中还公证了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影视剧,且未提供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此其要求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集电视连续剧《便》剧由长影厂和古奥公司合作摄制,并于2006年12月4日取得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吉)剧审字(2006)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7年9月18日,长影厂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由我厂与古奥公司联合拍摄的二十集电视剧《便》剧已制作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该剧的所有发行权授予古奥公司。”2008年8月10日,古奥公司又出具《授权书》,将《便》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提供权及其他新媒体使用权独家授予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8月12日,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又出具《授权书》,将《便》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提供权及其他新媒体使用权独家授予天衢公司。

2008年10月30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律师孙黎卿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暴风公司在线播放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主要过程为:打开IE,在地址栏输入“www.x.cn”,进入页面,对页面进行截屏。在搜索框中输入“暴风影音”,点击“x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暴风影音3_万能播放器_暴风影音播放器下载x.com”,进入页面,点击“暴风影音2008立即下载”,进行软件的下载、安装,对上述结果进行网页截屏。点击暴风影音软件中的“影视”,进入页面,在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框中输入“新便衣警察”,点击搜索按钮,进入页面并进行网页截屏。点击“推荐结果”项下的“《新便衣警察》延续…...”,进入页面,依次点击“新便衣警察片尾”至“新便衣警察第20集”,进行各视频的播放,播放中使用屏幕录像软件对播放内容进行录制,并对部分播放页面进行网页截屏。该份公证书还同时对暴风影音在线播放的其他两部影片进行了保全。

《便》剧的正版光盘播放过程显示,片尾的署名情况为“版权所有北京古奥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为作者。根据《便》剧在播放过程中显示的署名情况,其著作权应归古奥公司所有。古奥公司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又将其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天衢公司,上述过程合法有效,因此,天衢公司享有《便》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暴风公司辩称该剧的摄制单位之一长影厂仅将该剧的发行权授予了古奥公司,发行权不能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古奥公司无权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第三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影视剧的著作权人应以在其上的署名情况来确认,《便》剧在播放过程中显示署名版权人为古奥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古奥公司是该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就该剧的著作权做出处分。暴风公司主张古奥公司未取得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举证加以证明,现暴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应予支持。

暴风公司辩称天衢公司已将《便》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又转授予东阳天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但暴风公司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印证,且即使天衢公司已将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外转让,根据(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诉争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8年10月30日,此时天衢公司仍独家拥有该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故暴风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事实,(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暴风公司未经天衢公司同意即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便》剧在线播放的事实。暴风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不存在侵权问题,并提交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加以证明,但该公证过程与天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过程有明显区别,不足以反驳天衢公司的证明过程。且暴风公司在播放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在其播放软件中设置了相关影视频道,进行了分类编排,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推荐,显然并非单纯的搜索链接行为。即便暴风公司提供的是一种搜索链接服务,在此种情况下,亦应负有比普通搜索链接行为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对被链接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是否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加以审查,暴风公司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暴风公司辩称天衢公司提交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不应为受托律师事务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主要目的是证明事实,公证申请人的不同并不影响对侵权事实的认定,(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详细记录了暴风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便》剧在线播放的事实,据此足以确认暴风公司的侵权行为,且从天衢公司将该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来看,应视为对律师事务所的公证行为的事后追认。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由于天衢公司继受取得的只是《便》剧的财产性权利,无人身权内容,因此对天衢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天衢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未就其实际损失及对方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故应综合《便》剧的市场价值、暴风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天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由于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公证人员、律师的工作量予以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暴风公司立即停止《便》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暴风公司赔偿天衢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五千三百元,共计四万五千三百元;三、驳回天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暴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便》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错误。根据发行许可证的记载,长影厂和古奥公司是《便》剧的原始权利人,且长影厂亦出具证明将发行权授予古奥公司,此应构成著作权权属的相反证据。长影厂将该剧的发行权授予了古奥公司,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古奥公司并不独家享有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对外转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还应该获得长影厂的同意,因此天衢公司不可能获得完整的合法授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暴风影音为了满足用户的需求,一直致力于不断改进更新自己的软件,并且这种更新是不可逆的。但是无论如何某新,暴风影音软件提供的服务模式是始终不变的。上诉人提供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意在证明该种服务模式,上诉人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上诉人在软件中设置了相关的影视频道,但是被上诉人并非是在相关的影视频道直接找到涉案影片,而是通过搜索找到该片。如果相关影视频道下存在该片,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不采用直接去频道下找到该片进行公证的。另外,关于对涉案作品的推荐,是程序设置的自动根据搜索结果点击量而生成的推荐,上诉人并未对其进行任何某工的编辑、推荐。并且,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后,上诉人立即采取措施对涉案影片采取了屏蔽,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便》剧播放画面外的左上角显示有“暴风影音—新便衣警察片尾(来源:六间房)”字样,播放画面的左上角显示有“六间房”或“x.cn”字样。暴风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称上述显示以及被上诉人系通过搜索的方式获得的《便》剧表明暴风公司提供的系搜索链接服务,《便》剧未存储于其服务器上。

以上事实,有(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便》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便》剧的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播放过程中均显示版权所有为古奥公司,此应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上诉人称《便》剧发行许可证中载明的制作单位还包括长影厂,且长影厂亦出具证明将发行权授予古奥公司,此应构成著作权权属的相反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发行许可证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于行业规制和管理的目的而颁发的,是对发行行为的许可,并不涉及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故发行许可证中记载的制作单位情况不足以推翻作品中的署名。且通过长影厂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看出,即使长影厂参与了《便》剧的拍摄,其已将该剧的“所有发行权”授予古奥公司,而结合《便》剧的实际署名情况,本院合理认为这里的“所有发行权”应当理解为是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通俗意义上的、广泛的概念,并非《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权”的概念。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古奥公司是《便》剧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从古奥公司处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被上诉人,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据此享有《便》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是否正确

本案中,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网络用户在不脱离上诉人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以实现《便》剧的在线播放。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如主张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服务器中并未存储涉案电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通过搜索的方式获得的《便》剧,且《便》剧播放时显示的“(来源:六间房)”、“六间房”、“x.cn”等字样表明上诉人服务器中未存储该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从形式上看,《便》剧系由网络用户通过在上诉人预设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并点击“搜索”以实现的在线播放,但从搜索结果的显示来看,均指向涉案电视剧本身,且按剧集排列整齐,无普通搜索的结果多样化、杂乱化特征。鉴于搜索有站内搜索与站外搜索之区分,故仅凭该表现形式并不足以证明该剧系通过站外搜索的方式获得、该剧未存储于上诉人服务器上。另外,播放画面中的权利标识是可以另行添加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涉案视频来源于六间房网站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权利标识不足以认定涉案视频来源于其他网站。而(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服务模式无法被证明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务模式有一一对应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以(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来证明其提供的系搜索链接服务不能成立。

综上,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视频并非存储于其服务器上、上诉人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直接提供了《便》剧,其行为构成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被上诉人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侵犯了被上诉人对《便》剧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便》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便》剧的市场价值、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二元五角,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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