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某、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解除分家析产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黄某柱,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解除分家析产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的丈夫张X在原告左某某、左某某的丈夫张XX、张XX之弟张XXX在场情况下,签订了分家析产分单一份。2000年张X去世,之后被告即回娘家。一年后陈某某改嫁。分单立过之后,张X对分单所立义务一点未尽,张X去世后被告亦不尽任何分单所规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分单的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夫双方所签订的1997年2月24日分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陈某某与左某某次子张X于1995年元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4日被告的公公念其两个儿子张某某、张X均已成家生子,以分开居住各立锅灶为宜,提议对两个儿子分家析产,当时张某某、张X、左某某以及张XX的弟弟张XXX均表示赞同,经协商一致,张某某分得西院,张X分得东院,分单并规定左某某夫妇住东院,张XXX住西院,到百年以后,张某某、张X并在分单上签名划押。分单订立后张某某、张X即按分单协议履行,双方相安无事,至2000年12月27日张X因车祸去世前均无任何争执和异议。原告张某某见胞弟张X去世,便把被告家中的财产洗劫一空,致使被告和两个年幼的孩子无法生存,无奈被告只好到娘家躲避灾难。张X在世时尽其力赡养和孝敬父母,原告所述张X未尽赡养义务是别有用心。双方所签的分家析产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已经过延津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分单从订立至今已十三年,原告请求解除分单有悖于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97年2月24日分单,以此证明双方所签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邢XX、张XX、张XX书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张X生前力所能及地尽了赡养义务。2、(2006)延民初字第X号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以此证明分单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分单及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2月24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的丈夫张X(张某某和张X系兄弟关系)在原告左某某、左某某的丈夫张XX、张积连之弟张XXX在场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字据,内容为“字据因生活所需张某某、张X兄弟二人从今日起分家,分家具体情况如下:1、三老人(指左某某夫妇和张XXX),由二家共同敬养,所需费用一分为二(在三老人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看病在100元以上由二人共同负担。(张XXX住宿在西院)2、到三老人不能种地时,每家一年给小麦600斤、油10斤、玉米200斤、钱180元、煤1吨。3、房分东西两院,如张X抓住西院,张X给东院出500元修房费用;相反张某某不用出钱。4、如果需要搬动,双方必需在农历二月初六搬清。5、父亲、母亲(指左某某夫妇)住东院,叔叔(指张XXX)住西院,到百年以后。立字据人张某某、张X1997年2月X号”,张某某、张X并在字据上捺有指印。后张某某分得西院,张X分得东院,左某某夫妇住东院,张XXX住西院。2000年12月27日张X因车祸去世,2002年农历10月26日张XX去世,2003年农历12月26日张XX去世。

本院认为:1997年2月24日原告家庭成员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的丈夫张X签订了字据,从内容上应理解为所签字据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处分行为和对赡养义务等事项的约定。家庭成员在订立该协议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现二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