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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徐民一终字第0779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青,江苏徐州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振刚,江苏徐州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徐州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6)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吉磊,原审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董某某与青山泉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二号井砖厂租赁给董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为四年(1996年1月至2000年)。同年5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承包期间以二号井矸石山为主要原料,其它原料由董某某自备;该矸石山为该厂专用,其它单位不得使用。此后,董某某用二号井矸石山的矸石为原料制砖生产,后因砖达不到质量标准而停止使用二号井矸石,董某某遂自行出资购买其它矿井的矸石为原料进行生产。2000年4月,董某某与青山泉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经协商,达成将青山泉煤矿二号井矸石山的使用权和买卖权转让给董某某所有的协议。后因青山泉煤矿与董某某对二号井矸石山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贾汪区人民法院。贾汪法院于2002年7月4日作出(2002)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对座落在徐州矿务集团公司青山泉煤矿二号井内的矸石山享有所有权。青山泉煤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2003年3月2日,董某某将其所有的青山泉煤矿二号井矸石山转让给王某某,总标的为50万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董某某一次性将青山泉煤矿二号井矸石山的财产所有权(依据第一次法院判决书)转让给王某某,总标的为50万元。附加手写部分大矸子山以东所有煤矸石和地下煤矸泥〈6万元〉属王某某。(二)、付款方法:签订合同王某某先付25万元,于2003年10月底付10万元,其余15万元于2004年4月底付清。(三)、二号井周围自然土以上煤矸石归王某某全权所有,拉完煤矸石的地面交给董某某使用。(四)、王某某销售如有阻、困难,董某某无条件支持帮助,提供一切便利,协调解决周边关系及社会治安。(五)、如贾汪区X年4月份以后新煤矿(6个)开采,董某某可放宽王某某至2008年,大批开采,双方协商此协议。如果矸石山开采有混合煤及其它有价值的财物,董某某不能再追付任何费用提高标的。(六)、董某某、王某某本着互助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上协议受法律保护,其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违反本协议赔偿对方损失10万元。即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青山泉二号井矸石山王某某享有所有权。附加矸石山以东所有煤矸泥,墙头东北边小山头和周围自然土以上煤矸石和煤矸泥全属王某某所有,在运行当中,出现一切事故与董某某无关。另附加6万元6月份付清。

2003年7月3日,董某某以王某某欠其矸石款16万元要求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贾汪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中第一项和第六项的附加部分无效,其它协议内容为有效,并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董某某10万元;(二)、驳回董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煤矸石及煤矸泥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10月30日,王某某又以董某某作为被告向贾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根据协议确认王某某所购青山泉煤矿二号井矸子山的产权范围及产权的永久性;(二)、董某某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以便王某某能实际经营履行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贾汪法院于2004年3月21日作出(2003)贾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某对座落在徐州矿务集团公司青山泉煤矿二号井内的矸石山享有所有权。(二)、王某某所取得青山泉煤矿二号井矸石山的产权范围为徐州矿务集团青山泉煤矿二号井内。(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董某某在二审答辩及二审开庭笔录中自认二号井矸石山是一个整体,不存在什么确权的问题。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二号井矸石山周围自然土以上煤矸石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所以,对于王某某要求法院依据其与董某某签订的二号井煤矸石山转让协议,来确认其对二号井周围自然土以上煤矸石具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号井周围自然土以上煤矸石的权属目前无法确认,董某某称该部分煤矸石是二号井矸石山的组成部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王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二号井矸石山转让协议的第(三)条无效。王某某要求法院明确二号井煤矸石山的范围,因董某某取得该煤矸石山所有权时并未明确其四至,董某某在将煤矸石山转让给王某某时也未明确四至,且王某某在取得煤矸石山后也进行了开采,所以二号井煤矸石山的现状与其原来情况相比,已经发生了变化,法院再明确四至不能客观地反映出煤矸石转让前的真实情况。遂据此作出(2004)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贾汪区人民法院(2003年)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某某要求确认对二号井矸石山周围自然土以上煤矸石拥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2004年2月23日,董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矸石款10万元,贾汪法院以(2004)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胜诉。王某某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中院以(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某某分期给付欠董某某的矸石款。

2006年9月24日,董某某作为出卖人,马某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煤矸石(煤泥)买卖协议,主要内容是:(一)、根据2000年7月12日贾汪区公证处第X号公证书,贾汪区人民法院(2002)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卖方出售青山泉煤矿二号井煤矸石山地平线以下煤矸石(煤泥),根据贾汪区人民法院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卖方出售其经营砖厂经营期间所遗留的煤矸石(煤泥)。(二)、出卖人出卖的煤矸石(煤泥)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二号井煤矸石山地平线以下,该地平线海拔31.9米,地平线的标点以水利部门指定的坐标点为准。第二部分为煤矸石以东,厕所以西原砖厂的经营部分。(三)、双方经协商以15万元的价格成交,于签订协议时购买方一次性付清。(四)、关于东半部分地面上的树木,购买方付3000元作为补偿,于合同签订后给付。(五)、如一方违约,赔付另一方违约金x元。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马某某在挖采煤矸石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为此,王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诉至贾汪区人民法院,要求董某某、马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万元,确认董某某、马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马某某也于2007年12月31日另行向贾汪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董某某签订的煤矸石(煤泥)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的x元。目前该案已经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在2004年4月,根据与青山泉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达成的协议,取得了对青山泉矿二号井矸石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判决,进一步明确董某某对青山泉二号井矸石山享有所有权。此后,董某某又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将青山泉矿二号井煤矸石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王某某,总价为5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在董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董某某一次性将青山泉矿二号井煤矸石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大矸子山以东所有煤矸石和地下煤矸泥、二号井周围自然土以上煤矸石,均转让给王某某所有。故由此可以确认董某某将其业已取得的青山泉矿二号井矸石山财产所有权,即煤矸石资源的财产所有权,全部的毫无保留的出卖给了王某某。在协议中并没有地上资源和地下资源之区分,也没有约定为董某某留存部分资源。因此,王某某依合同对该部分财产权利的取得,也应是整体的、不可分割的。董某某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已将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于王某某,王某某也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然履行。因而,对原经法院判决确认属董某某所有的青山泉矿二号井煤矸石财产所有权,已经全部转移为王某某所有。对此,王某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

虽然此后双方又多次发生诉讼,(2003)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董某某与王某某“转让协议”第一项和第六项的附加部分无效,(2004)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转让协议”第三条为无效,但上述生效判决,均未否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整体法律效力,同时,也未对青山泉矿二号井煤矸石资源进行重新确权分割,董某某和王某某之间也未有新的财产权变动约定。因此,董某某不能依据上述生效判决重新获得青山泉矿二号井的煤矸石财产权。董某某又于2006年9月与马某某签订煤矸石(煤泥)买卖协议,属无权处分行为,妨碍和损害了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并引发了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此,董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王某某提供的有关煤矸石损失数额的鉴定报告是由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不为其他当事人认可,亦无其它直接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王某某主张的x.35元的损失,法院不予采纳。鉴于马某某实际采挖煤矸石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马某某在庭审中的自认,酌定王某某的损失为1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董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签订的煤矸石(煤泥)买卖协议无效;(二)、董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出卖的煤矸石包括两部分,第二部分为煤矸石山以东厕所以西原砖瓦厂经营的部分,该部分不包括在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煤矸石山范围之内,法院的判决书也明确了该部分不包括在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的煤矸山的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显然错误。2、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及第六条的附加部分,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转让标的并不包括周围自然土以下部分及煤矸山以东部分。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进行重新确权分割,上诉人不能依据上述判决获得产权,被上诉人对自然土以下及煤矸山以东部分有何依据获得产权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产权,上诉人的出售未对其产生损害和妨碍。综上,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董某某已于2003年3月2日将青山泉二号井内经营砖厂时青山泉矿补偿给其的煤矸石全部资源一次性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有合同书为证。上诉人董某某于2006年9月24日将属于被上诉人产业的部分煤矸石(煤矸泥)出卖给马某某。董某某故意将青山泉矿二号井内整体煤矸石及煤矸泥资源划分为地平线上下及第一、二两部分,其目的是为了掩盖非法行为。更让被上诉人不理解的是董某某在2004-2005年两级法院的多次诉讼中,多次自认二号井内煤矸石资源是一个整体,自己全部交付给王某某所有,董某某无权再次处理。董某某原砖厂部分现均已被钢厂拉围墙包括在其厂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马某某陈述称:2006年9月我与上诉人董某某签订二号井煤矸石买卖协议,共付货款15.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在运输煤矸石过程中受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阻拦,我向王某某出示我和董某某签订的协议。王某某将我和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董某某签订的买卖煤矸石合同无效。通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我认为青山泉二号井内煤矸石山的产权归王某某所有,董某某对该矿石山无财产权和处分权,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而我也未上诉,我要求上诉人返还给我购煤矸石款15.3万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董某某对于转让给马某某的煤矸石(煤泥)(范围见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其转让给马某某的第二部分煤矸石是其承包砖厂场地上自购的煤矸石,为此,上诉人提交公证处出具的(2002)徐贾证经内字第X号证据保全材料,内有照片一组可以体现转让时煤矸山的状况,证明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矸石山范围不包括上诉人原经营的砖瓦厂的场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保全材料与本案诉争的煤矸山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到的场地,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2003年被上诉人购买矸石山时,砖厂是存在的但已经破烂不堪,砖厂底下和场地上根本不存在煤矸石。原审被告马某某认为,其2006年购买煤矸石时砖厂已经不存在。

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董某某转让的煤矸石所有权属于自己,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某提交(2004)徐民二终字第X号卷宗中2004年6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在二号井内煤矸石山周围的煤矸石都属于王某某所有。上诉人董某某对于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的是二号井内的煤矸石山,转让的范围不包括矸石山以下部分及周围自然土以上、以东的煤矸石,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于2003年3月2日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给其的青山泉矿二号井内的煤矸石山转让给王某某,双方为此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也确定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一项和第六项的附加部分、第三项无效,其他协议条款有效,也就是说王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了董某某原来所有的二号井内煤矸石山的所有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确定上诉人董某某对于其出卖给马某某的煤矸石是否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问题,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该煤矸石山的四至问题。由于董某某取得青山泉矿二号井内煤矸石山所有权和处分权时,并未明确四至,董某某在将矸石山出卖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时也未明确四至。此后,王某某虽然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确定二号井内矸石山的四至。但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王某某此次诉讼时二号井内煤矸石山的现状和原来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如果明确四至不能客观的反映出煤矸石山转让前的真实情况,故人民法院未对四至进行明确,因此,本案涉及的青山泉矿二号井内煤矸石山的四至是不明确的。

第二,关于二号井内煤矸石山周围自然土以上煤矸石的权属问题。董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煤矸石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二号井内煤矸石山周围自然土以上的煤矸石归王某某所有,但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二号井内煤矸石山周围自然土以上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董某某虽然主张该部分煤矸石是二号井煤矸石山的组成部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条约定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亦驳回了王某某要求法院依据其与董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确认其对二号井煤矸石山周围自然土以上煤矸石具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二号井煤矸石山周围自然土以上煤矸石的权属目前无法确认,属于权属不明。

第三,关于董某某能否处分二号井内煤矸石山地平线以下部分的煤矸石(煤泥)的问题。董某某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从青山泉煤矿处取得二号井内煤矸石山所有权的时候,并未区分地平线以上或者以下部分,董某某取得的是二号井内煤矸石山一座。此后,董某某在将该煤矸石山转让给王某某时,双方协议约定煤矸石山是整体转让,从合同文义来理解,当时转让的标的物仍然是二号井内煤矸石山一座,是论堆出卖,并未有地平线以上和地平线以下的区分,亦没有董某某个人留存部分的特别约定,且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董某某在数年后将二号井内煤矸石山地平线以下部分另行转让给马某某,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对于该部分财产董某某无权处分。

第四,关于董某某对于煤矸石山以东,厕所以西原砖厂的经营部分的煤矸石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二号井内煤矸石山周围自然土以上的煤矸石权属不明,也就是说在青山泉煤矿二号井内除了属于王某某所有的一座煤矸石山之外,其余部分的煤矸石权属处于不明状态。董某某所谓的原砖厂经营部分亦属于二号井内煤矸石山周围部分,在未对该部分煤矸石确权之前,董某某亦无权处分。

王某某对于二号井内的一座煤矸石山拥有所有权,但是该煤矸石山四至不明确,该煤矸石山周围自然土以上部分煤矸石的权属亦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董某某对于二号井内煤矸石山地平线以下部分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煤矸石山以东,厕所以西部分在未确权的情况下亦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其与马某某签订的煤矸石(煤泥)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如此处理并不意味着确认二号井内煤矸石山周围自然土以上的煤矸石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所有,除生效判决确认的二号井内四至不明的一座煤矸石山所有权属于王某某之外,其他部分的煤矸石依然是权属不明,本案对于确权问题不予理涉。对于权属不明的该部分煤矸石,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尹杰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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