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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110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23岁,1983年11月30日(身份证号码:(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北京中意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赵建宇,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闫某之母胡翠娥因出租车载客问题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门口与侯某某、乔某某夫妇发生争执,胡翠娥将此事告知闫某。当日下午三时许,闫某与其父闫某文一起到科技职业学院门口找侯某某理论,并与侯某某发生互殴。互殴中,闫某用拳头将侯某某的上侧左右第一门齿分别打致1/2根折和冠折,并致使拔除。经鉴定,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被告人闫某赔偿医疗费3015.3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031.2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800元。

为证明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收条、误工费证明、诊断证明以及承包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闫某认为侯某某没有休息那么长时间,因此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也没有那么高。同时还认为交通费过高,并不同意赔偿手机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闫某之母胡翠娥因载客问题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门口,与侯某某、乔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其后,胡翠娥将此事告诉了闫某。当日下午三时左右,闫某与其父闫某文、其母胡翠娥在学院门口等到侯某某、乔某某夫妇回来后,即上前询问此事。后胡翠娥将乔某某拽到一边,互相撕拽起来。此时被告人闫某和其父闫某文也与侯某某撕拽在一起,并互殴。互殴中,闫某用拳头将侯某某面部打伤,致其上侧左右第一门齿1/2根折和冠折,经手术拔除。经鉴定,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在侯某某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营车辆承包合同书》中规定:运营任务定额标准为7225元/月车;甲方(公司)负责向乙方(承包方)发放工资545元/月人,燃油补助300元/月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被致伤后,支付医疗费3015.4元,车辆停运损失5193.75元,误工费2932.5元,护理费236元,就医交通费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闫某文、胡翠娥以及书证病例、医院诊断证明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有延庆县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运营车辆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在侦查和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本案的起因、所造成的后果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闫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害人侯某某在与胡翠娥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理智地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但是在再次见面后,均不冷静地参与到互殴中来,被害人侯某某的行为也是引起互殴的条件之一,因此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10%。对于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误工期限应为45天。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8份疾病证明书,证明需要休息10周。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牙齿脱落或折断,30日-45日”以及“一处骨折(肋骨),30日-40日”的规定,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的误工日应为45天。除按照45天计算误工费和停运损失费外,还应在误工总额内扣除每月545元的工资,在停运损失中扣除150元燃油补助费,因此其要求均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关于误工费、停运损失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因为护理人乔某某不具有出租车行业合法的运营资格,所以在计算护理费时应当按照其农民身份计算。

第三、对于就医交通费应当结合实际确定。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连号收据18张,每张金额15元,因此该证据在收集与取得上缺少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用。考虑侯某某的伤情和居住地等因素,本院认为在入院和出院时,可以乘坐出租车,因此交通费用为30元,其他复查费用为32元。总计62元。

第四、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误工证明所列的月平均2500元标准计算。

第五、因未提供手机丢失的证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三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五十四元、误工费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二角五分,护理费二百一十二元四角,营养费三百二十四元,就医交通费五十五元八角,车辆停运损失费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三角八分,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七十三元六角九分(已交纳一千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人民陪审员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郭德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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