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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黄某戊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6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1968年7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戊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林原为岿美山钨矿职工,其与杨彩云结婚后,分别生育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个子女。杨彩云去世后,黄某林又与陈莲珍结婚,生育了黄某丁;1985年8月12日,黄某林与陈莲珍离婚,黄某丁由黄某林抚养。1987年4月11日,黄某林与被告母亲陈月秀结婚(均为再婚),被告黄某戊系陈月秀与其前夫所生。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岿美山镇X村北区X号,该房屋自1980年起,岿美山钨矿就将其分配给黄某林居住直至其去世,现为黄某丁使用。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仍为岿美山钨矿所有。2007年6月,岿美山钨矿出台了“岿美山钨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推行现有住房的出售,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出售住房的范围为矿区内所有家属住宅和单身宿舍,公有住房出售的对象为具有该钨矿矿区常住户口的钨矿职工、安置职工、离退休职工及其子女,已故职工的配偶子女;非该矿职工也可以购买,但与前述人员相比,购买的价格有所差别,该方案出台后,被告到该钨矿办理原黄某林居住的北区X号房屋的产权手续,并按“方案”缴交了部分购房款。后因原告持有异议,钨矿至今未能进一步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四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岿美山钨矿出台方案,对该钨矿的住房实施住房制度改革,将其部分房屋有条件地出售给该矿职工、职工的配偶、子女或其他人员,其遵循的是“自愿、公平、合理、优惠”的原则。原、被告讼争的房屋之所有权至今仍属岿美山钨矿所有,双方为此产生讼争,显然缺乏权利基础。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出售给何人,均由所有权人决定。原告提出确认四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从继承法律关系来看,因该房屋并非黄某林所有,故不能作为黄某林的遗产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谁有权依照《岿美山钨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进行对岿美山镇北区X号原黄某林居住的房屋进行房产登记,而不是与岿美山钨矿争执房屋产权,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起诉缺乏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事实基础,但从本案来看,不存在缺乏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事实基础,因为岿美山钨矿已制订和公布《岿美山钨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黄某林生前确系岿美山矿职工和生有上诉人四子女,岿美山钨矿且已按照此方案办理了大部分房产登记,岿美山镇北区X号房也已正在办理之中,所以不存在X号房屋不办理或者不应该办理给黄某林的子女。依照《岿美山钨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只有上诉人符合办理条件,而被上诉人是黄某林的养子女,被上诉人与黄某林未形成抚养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办理岿美山镇北区X号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对岿美山镇北区X号房进行产权登记的权利。

被上诉人黄某戊口头辩称,黄某林对岿美山北区X号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不属于遗产,我是岿美山钨矿的下岗工人,岿美山矿将房屋办给我是合法的。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某戊提供一份新的证据:定房改字第x号房权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房权证没有清楚载明该房屋的确切位置,不能反映房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就是讼争房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岿美山镇X村北区X号房屋所有权属岿美山钨矿所有,并非黄某林所有,不能作为黄某林的遗产进行处理,该房屋出售给何人应由所有权人决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谁有权依照《岿美山钨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进行对岿美山镇北区X号原黄某林居住的房屋进行房产登记,而不是与岿美山钨矿争执房屋产权之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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