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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丙、白某某故意杀人;米某丁窝藏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高某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高某虎之母。

诉讼代理人文斌,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何某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高某虎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之母。

被告人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米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战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被告人米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秀荣,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米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酒后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旁“酷啦啦”迪吧门前,因被害人高某虎与朋友石某某路过时朝其二人所在处看了一眼,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便认为高、石二人瞪他们,且怀疑二人对其辱骂,遂恼羞成怒。后米某丙、白某某在解放剧院广场东侧的花坛边先后追上高某虎,即对高某行殴打,期间米某丙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高某虎的胸腹部和背部连刺数刀。同时白某某拽住高某虎的右肩衣服,持地砖块对高某行殴打。之后米某丙、白某朝逃离现场。高某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虎系被锐器从胸背部刺入致心肺穿透伤并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米某丁于当晚在明知其弟米某丙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未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于次日将米某丙作案时所穿衣裤(附有血迹)带回其家中浸泡欲清洗,企图毁灭罪证。

上述事实,有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案件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米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赔偿埋葬费x.5元,交通费1742元,住宿费2540元,伙食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父亲x元、母亲x元、妻子x元、孩子x元),精神补偿费10万元。以上共计x.5元。

被告人米某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米某丙是在醉酒状态下犯罪,相比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

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高某虎,在举证、质证阶段时表示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仅承担共同的伤害故意范围内的刑事责任,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丙当庭辩解并不知被告人米某丙杀人,在举证、质证阶段表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酒后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旁酷啦啦迪吧门前,因被害人高某虎与朋友石某某路过时朝其二人所在处看了一眼,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便认为高、石二人瞪他们,且怀疑二人对其辱骂,遂恼羞成怒。米某丙先追去,白某某拿起迪吧门前小吃摊的凳子被夺下后,捡起地砖追去,米某丙、白某某在解放剧院广场东侧的花坛边先后追上高、石二人,米某丙质问二人既而欲殴打石艳军时,石因害怕跑离现场,米某丙即抓住高某虎的头发对高某施殴打,白某某拽住高某虎的右肩衣服,持地砖砸高某虎的后背部,米某丙又持匕首在高某虎胸腹部和背部连捅数刀。作案后,米某丙、白某朝逃离现场。高某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虎系被锐器从胸背部刺入致心肺穿透伤并大出血死亡。

案发当晚,被告人米某丁明知胞弟米某丙在打架时捅伤他人,并于次日将米某丙作案时所着沾有血迹的衣裤带回其家中浸泡清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高某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高某虎之女何某灵于案发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丙供述,2009年10月17日晚酒后,他、白某某、狗腿三人到延安东关解放剧院旁的酷啦啦迪吧门前,他担心酒后狗腿带刀子惹事便将刀子要走。狗腿去迪吧后,从狮子巷走来两个男青年嘴里嘟囔着朝他和白某某坐的小吃摊他们瞪了一眼,像在骂他俩,他俩很生气,他站起来拍白某肩膀便骂了一句,那两个男未吭声就走了。他先朝两人追去,白某某顺手拿起小吃摊的凳子也跟上来,凳子被小吃摊的女老板夺下,他在解放剧院广场东侧的花坛边追上两人质问后遭到否认,他欲动手打时,跑走一个,他抓住未跑男子(高某虎)头发用拳头打,对方还手,他掏出从狗腿处要来的匕首,在该青年胸腹部、背部连刺三、四刀,后又在背部刺了一刀,后不慎误伤自己左臂、右手虎口疼痛难忍停止捅人,当时白某某也站在跟前,仅他一人持刀捅人。白某某扶他到迪吧门口到路边,后与遇到的狗腿同乘出租车到他的住处。途中,匕首还给狗腿后被狗腿说把匕首扔进西沟档案局边草丛。当晚在邻居家喝酒时,他电话叫来其兄米某丁后告知他把人捅了。次日,米某丁来看他离开时在他请求下,米某丁带走清洗他作案时所穿沾血的衣服。作案时他穿蓝黑色运动衣,白某某穿黑色夹克。

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他、米某丙、狗腿三人酒后到延安东关解放剧院旁的酷啦啦迪吧门前,狗腿去迪吧玩后,过路两个男青年看了迪吧门口一眼,坐在门口小吃摊上的他和米某丙喝多了,认为这两人在瞪自己,他俩当时火气很大,米某丙骂了一句,对方未吭声就朝解放剧院方向走了。米某丙示意打那两个人,他们就站起来,他随手拿起小吃摊的凳子却被小吃摊的女老板夺走,他便从解放剧院广场地上捡了一块地砖,追到广场东侧的花坛边冲上去抓住一男青年右肩用地砖砸时,米某丙刚开始捅上,地砖块砸到这个人背部坠地后,他抓着未松手,米某丙还在用刀捅。米某丙捅了被害人最少五、六刀。他担心米某丙闯下大祸拉住米某丙走,被捅男子便捂着肚子朝东关大桥方向走了。因米某丙捅人时误伤了自己的左臂和左手大拇指,他们走至“酷啦啦”门口一个小吃摊用卫生纸包伤口,后遇到“狗腿”同乘出租车离去。从米某丙与狗腿的对话中得知作案凶器刀子是米某丙以前向狗腿要的。作案时他穿黑色夹克,米某丙穿蓝黑色运动上衣。

3、被告人米某丁供述,2009年10月17日23时许,他接弟弟米某丙电话赶到见米某丙在邻居家喝酒,右手大拇指、左手小臂都包扎着。询问后得知米某丙把人捅了。大家聊天中他了解到有人和白某某不知怎么了,米某丙就用刀把人捅了,米某丙的伤好像是米某丙自己弄的。18日中午10时许,他到米某丙住处送吃的,米某丙以自己衣服上有血让他帮忙洗,他不想让公安机关发现弟弟的血衣,便把17日晚米某丙穿的沾血衣服拿走并泡在盆中,后被公安机关提取。听穿红衣的后生说自己把米某丙捅人用的刀子扔了。

4、证人任某某证明,绰号狗X。2009年10月17日16时许,刘某给他的折叠刀被米某丙要走。后担心米某丙惹事他要回刀子。22时许,他、米某丙及米某姑舅(白某某)三人到酷啦啦迪吧门口,米某丙担心他带刀子出事又要走刀子,后他与朋友去迪吧玩,走时米某丙及米某姑舅坐在迪吧门口小吃摊闲聊。五分钟后,他从狮子巷往下走欲回家时,遇到米某丙姑舅扶着米某丙让他挡车,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后从米某丙姑舅处得知两人与别人打架,米某丙持刀在对方肚子上捅了几刀,同时误伤了自己。米某丙姑舅拿起凳子被夺下后拿一块石头或半砖在对方头上砸了几下。到米某丙朋友家,米某丙之兄接米某话后赶来一起喝酒其间,米某丙以打架因其姑舅引发而骂走了姑舅。他、米某丙及其兄回米某丙住处时,米某丙对将刀子给他,他看到刀子沾的全是血赃得不能用了,便顺手扔到路边的草丛里。在米某丙住处,米某丙告诉其兄姑舅因对方看了一下要闹事,自己把对方捅了几刀。米某丙之兄于18日凌晨4时离开,又于中午11时许送来换洗衣服,并将米某丙换下的血衣拿走了。

5、证人石某某证明,他和高某虎是同乡。2009年10月17日22时20分左右,他和高某虎从狮子巷X巷口的酷啦啦迪吧门口时,他在门口停了一下,问高某虎去不去迪吧玩,高某虎说不去,他俩走至解放剧院广场东侧的花坛边时,有个穿深灰色衣服的低个子男青年问高某虎是否瞪其,然后又问小虎他瞪了没有,小虎说没有,那个人在他腿上踢了一脚,他一侧身看到距离问话男子五、六米某有个个子稍高某砖男子。他怕跑了,回头见问话男子抓住小虎头发,个子稍高某生手持砖块,虽未见二人具体殴打行为,但他感觉这两人肯定是用刀捅小虎和打小虎的人。高某虎挨打时和挨打后没有从解放剧院广场往回跑,直接跑到公路上跌倒了。拿砖青年穿黑颜色布衫,中等身材,留毛寸头。抓高某虎头发青年穿衣长至屁股深灰色上服,身高168厘米某右,较瘦。

6、证人高某证明,2009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他到东关狮子巷口,听见解放剧院广场有打斗、砖头用力砸到地上的声音,他瞬间扭头看,一个个子较矮男青年手持一把不太长的刀子在挨打男子肚子上捅了几下,旁边站个子稍高某年,现场仅这三个人,所以他确定稍高某子用砖块砸了一下后站在另两人跟前未动手。后捅人男子把刀子折叠好装进口袋,两个打人者往狮子巷上面方向走了,被捅男子走到路中间灯下倒地。他拨打了110。两个打人者均穿深色衣服,捅人的身高某170厘米,较瘦,拿砖的稍高某些,中等身材。

7、证人李某(酷啦啦迪吧保安)证明,查看迪吧门口10月17日22时至23时15分的监控录像发现,22时23分左右,王某与门口站着的几个男青年闲聊,迪吧门口旁边的小吃摊上坐两个男青年,到22时35分,小吃摊上坐的两个男子站起来走了,其中后面走的后生提起其坐的木凳子向南走了。

8、证人王某证明,2009年10月17日21时许,他在酷啦啦迪吧门口见白某、陈某、米某丙等几人一起闲聊,米某丙喝醉了,他去迪吧玩了一会返回门口时,见解放剧院广场方向跑来一个男青年,从狮子巷石门洞后捡起一块石片又向解放剧院广场跑去,他跑至广场边,见米某丙一手抓着被打男子头发,另一只手打男子腹部,拿石片男子冲上去左手抓住被打男子肩膀上的衣服,右手将石片砸在被打男子背上,砸了一下石片脱坠地,但抓住被打男子肩膀衣服的手未松开,米某丙一手抓着那男子头发,另一只手拿出刀子向男子肚子(腹部)捅,被捅男子弯腰向后退哎哟地叫,米某丙捅了三、四下后他又返回迪厅。米某丙穿深色夹克,拿石片男子穿身黑衣服。

9、证人马某某证明,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酷啦啦舞厅门口大约有十多个二十来岁的青年,后见他们分别散开向解放剧院广场方向走,其中一个穿蓝衣服的顺手拿走她饭摊上的凳子,被她夺下。约一两分钟听说打架了,持续两三分钟后结束。从广场过来两个青年从狮子巷石洞内进来,在她饭摊附近转了一下后又沿石洞走出狮子巷,其中一人走时身后留下血印,其中一个像是拿她凳子的人。两人均穿深色衣服,走后她才发现地上留有血迹。

10、证人高某某证明,2009年10月17日23时许外甥常某某电话称儿子高某虎出事,他连夜赶到延安博爱医院,儿媳说高某虎被人害死了。18日早8时许,他在延大医附院太平间看到的尸体系其次子高某虎。

11、证人郭某某、石某某证明,2009年10月17日晚19时,郭某某、高某虎、石某某在中延国际游戏厅玩游戏时,碰见石某某,21时许,高某虎和石某某离开,后郭某某打通电话是警察接的,称高某虎出事了在博爱医院,郭某到后高某虎已死亡。郭某某另证明她在博爱医院见到的男尸系高某虎。

12、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公(宝)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案件现场制图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石门巷巷内的“酷啦啦x”门前的巷道上。石门巷巷内人行横道路沿上遗留有一处滴落血迹。巷X路面上遗留有五处滴落血迹。解放剧院广场大理石地面上遗留有三处滴落血迹及与一块破碎的不规则地砖,地砖正面深红色,背面灰色。东大街X路灯下的沥青公路上遗留有一处滴落血泊。所有血迹均已拍照并用棉签沾取,地砖已原物提取。

13、活体检验记录证明,2009年10月18日,经对被告人米某丙活体检验,米某丙左前臂有纱布绷带,浸透血迹。去除纱布绷带后,左前臂近端前内侧有横行1.8×0.3cm创口,创缘整齐,创道斜向近端后侧,深5.5cm。左前臂创口向近端1.3cm处有5×3.5cm皮下出血。右手拇指第一节后侧有斜行2.4×0.4cm创口,创缘整齐。

14、衣服检验记录证明,2009年10月18日,经对水盆中浸泡的米某丙作案时所穿衣服检验,外套为黑色“特步”牌运动夹克,左前臂有“V”形1.3×0.1cm+1.9×0.1cm破口。黑色线衣衣领印有“x”图案,左前臂有“V”形1.3×0.1cm+1.7×0.1cm破口。裤子为黑色“李宁”牌运动长裤。所检衣服被水浸泡,滴落红色水渍。

15、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公(宝)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鉴定:死者高某虎系被他人用锐器从胸背部刺入致心肺穿透伤并大出血死亡。

16、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物证)字[2009]X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死者高某虎血样、米某丙、白某某血样、米某丙黑色夹克上血迹、死者T恤上血迹、米某丙衣服浸泡后干涸血迹、不锈钢折叠刀上血迹、现场滴落血迹①-⑩,经鉴定,死者T恤上血迹为死者高某虎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不锈钢折叠刀上血迹、被告人米某丙黑色夹克上血迹、衣服侵泡后干涸血迹,现场滴落血迹①、②、③为犯被告人米某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

1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分别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巷巷口的“酷啦啦”迪吧门前就是2009年10月17日22时与受害人相遇的地点,解放剧院广场东侧的花坛边就是米某丙用刀捅击、白某某用砖块殴打受害人高某虎的作案地点。

18、现场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8日19时20分,在冯某见证下,从米某丁延大医附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卫生间内一红色塑料盆中提取米某丙作案时所穿衣服黑色“特步”运动夹克一件,左前臂有“V”形破口,黑色线衣一件,衣领印有“x”图案,左前臂有“V”形破口,黑色“李宁”牌运动长裤一条。所有衣服均被水浸透,滴落水渍及盆中余水皆为红色。

2009年10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郭某某见证下,经任某某指认,在延安市西沟档案局对面山上居民郭某某家后半坡的草丛中依法提取银白某折叠匕首一把,刀把及刀身粘有血迹,刀把约9厘米,单刃刀身约7厘米。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米某丙于2009年10月28日对十幅刀子照片进行辩认并确认其作案时所持凶器。

证人王某于2009年10月30日对一版十二幅人头像照片进行辩认并指出X号的米某丙为2009年10月17日22时在延安东关解放剧院广场东侧花坛边持刀捅人的作案人员。

20、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延安监狱(2009)延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米某丙于2007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2009年7月28日,米某丙被裁定释放,余刑全减。

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证明,2009年10月17日23时15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接宝塔派出所电话报称:延安东关解放剧院广场发生打架,受害人高某虎被人持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2、出警经过证明,2009年10月17日22时39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接警后赶至现场,伤者位于解放剧院前十字高某照明灯下,胸腹部有大量血迹,被送往博爱医院救治,展开排查工作期间,被害人死亡,遂通报刑警大队。并查明被害人身份。

2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经走访,确定案发时间在10月17日22时30分左右,且两个年轻男子作案前曾在“酷啦啦”迪吧门前与去迪吧玩的人交谈过。侦查人员调取酷啦啦迪吧门前当晚22时至23时的监控录像,发现22时35分有两个年轻男子相继从迪吧门口的小吃摊离开,且其中一人抄起一条木凳子向解放剧院广场走去,有重大嫌疑,遂让迪吧保安及当晚在迪吧玩耍的人观看监控录像予以辩认,后有保安人员认出两个年轻男子案发前几分钟与穿红上衣、外号叫“狗腿”的男子说过话。次日查找到狗腿,在此人协助下,于2009年10月18日分别在米某丙、白某某的住处将二人抓获,经突审,发现米某丙之兄米某丁涉嫌窝藏,于当日将米某丁在家中成功抓获。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丙生于1982年02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生于1981年02月1日,被告人米某丁生于1982年02月10日。被害人高某虎生于1990年04月05日。

25、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米某丙的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作案时所穿衣服运动夹克上衣一件、T恤线衣一件、运动裤一件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作案工具地砖块一块已随案移交。

26、案件照片随卷佐证。

27、延安市120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卡、延安市博爱医院病历在卷佐证。

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何某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酒后无端生事,在公众场所持械杀死无任何某错行人被害人高某虎,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米某丁帮助米某丙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无端认为行人被害人眼瞪了他们,米某丙、白某某遂追上高某虎,米某住高某头发持刀捅击要害部位数刀,剥夺他人生命,白某某用地砖砸击被害人背部,并在米某丙持刀捅击高某虎中抓住高某肩部,可见,米、白某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结果发生积极,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米某丙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死人,白某某虽起到促进作用,但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应予以区别。被告人米某丙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丁的主观恶性较轻,其欲毁灭的证据已被公安机提取,故犯罪后果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米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别于预谋犯罪且米某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某丙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又系累犯,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定性故意伤害及白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酒后无端生事,持刀在被害人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共同杀死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米某丙、白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x.5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赡养费x元,抚养费x元),以上共计x.5元,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被告人米某丙承担x.5元,被告人白某某承担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终身。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米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止)。

四、由被告人米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5元。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五、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地砖一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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