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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杨某某、胡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初字第329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1月6日因犯放火罪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8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18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杨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胡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7日20时许,乘坐由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轿车,到北京市西城区万通大厦外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取款厅,由同伙在门口望风,谢某乙站在取款厅门口阻挡其他人进来,另一同伙把1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扔在正在ATM机上取款的被害人王某丙脚下,并对王某丙谎称其钱掉在地上,谢某甲乘王某丙捡钱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建设银行卡插到ATM机插口处,等王某丙捡完钱起身看见银行卡露在插口处以为是自已的卡已退出来,便拿着已被调包的银行卡离开,谢某甲立刻上前将王某丙插入到ATM机上银行卡密码修改为x,后将卡取出交给谢某乙。谢某乙窃取的银行卡到附近的ATM机上提取了人民币4800元,并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赛特商城刷卡共计人民币8942.1元购买了4枚黄金戒指。除分给胡某某部分赃款外,其余赃款及金戒指被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伙分。

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8月23日17时许,乘坐出租车到北京市西城区万通大厦外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取款厅,由同伙在门口望风,谢某乙把一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扔在正在ATM机上取款的被害人汪某某脚下,谢某甲对汪某某谎称其钱掉在地上,谢某乙乘汪某某捡钱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建设银行卡插到ATM机插口处,等汪某某捡完钱起身看见银行卡露在插口处以为是自已的卡已退出来,便拿着已被调包的银行卡离开,谢某乙立刻上前将汪某某插入到ATM机上银行卡上的密码进行修改后将卡取出。谢某乙持窃取的银行卡到附近的ATM机上提取了人民币3000元,并先后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商场、北京市西城区西单购物中心、北京市西城区西单科技广场一层诺基亚专柜刷卡共计人民币x.90元购买了7条黄金项某、2枚黄金坠和4部诺基亚x手机。赃款及黄金项某、黄金坠、手机被伙分。

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杨某某、胡某某于2006年10月13日18时许,乘坐由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轿车,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三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厅,杨某某在门口望风,钟某在取款厅内掩护,谢某甲把一张面值的10元的人民币扔在正在ATM机上取款的被害人项某脚下,并对项某谎称其钱掉在地上,谢某乙乘项某捡钱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插到ATM机插口处,等项某捡完钱起身看见银行卡露在插口处以为是自已的卡已退出来,便拿着已被调包的银行卡离开,谢某乙立刻上前将项某插入到ATM机上银行卡上的密码进行修改后将卡取出。谢某乙持窃取的银行卡到附近的ATM机上提取了人民币4700元,并通过转帐到同乡胡某(另案处理)工商银行银行卡上提取现金的方式从项某某工商银行银行卡内提取了人民币3650元。赃款被伙分。

四、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杨某某、胡某某于2006年10月15日20时许,乘坐由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轿车,到北京市丰台区方城园三区X号楼下中国工商银行方庄支行自助取款厅,杨某某在门口望风,钟某在取款厅内掩护,谢某甲把一张面值为10元的人民币扔在正在ATM机上用其丈夫王某山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取款的被害人韩某某脚下,并对韩某某谎称其钱掉在地上,谢某乙乘韩某某捡钱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插到ATM机插口处,等韩某某捡完钱起身看见银行卡露在插口处以为是自已的卡已退出来,便拿着已被调包的银行卡离开,谢某乙立刻上前将韩某某插入到ATM机上银行卡上的密码进行修改后将卡取出。谢某乙持窃取的王某山的银行卡到附近的ATM机上提取了人民币4500元。除分给胡某某部分赃款外其余赃款被伙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先后伙同他人及钟某、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谢某甲、谢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钟某、杨某某、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消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我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胡某某当庭否认其参与实施了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胡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7日20时许,乘坐由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轿车,到北京市西城区万通大厦外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取款厅,由同伙在门口望风,谢某乙站在取款厅门口挡住其他人进来,另一同伙把1张面值的10元的人民币扔在正在ATM机上取款的被害人王某丙脚下,并对王某丙谎称其钱掉在地上,谢某甲乘王某丙捡钱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建设银行卡插到ATM机插口处,等王某丙捡完钱起身看见银行卡露在插口处以为是自已的卡已退出来,便拿着已被调包的银行卡离开,谢某甲立刻上前将王某丙插入到ATM机上银行卡密码修改为x,后将卡取出交给谢某乙。谢某乙持盗窃的银行卡到附近的ATM机上提取了人民币4800元,并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赛特商城刷卡共计人民币8942.1元购买了四枚黄金戒指,所窃赃款分给胡某某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及赃物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7月7日其银行卡被盗取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7日一名男子来北京西单赛特商城一层黄金专柜以刷卡的方式购买了四枚金戒指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7日一男子在西单赛特商城购买了四枚黄金戒指,刷卡消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942.1元的事实;

4、北京西单赛特商城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商户存根两张。

5、北京西单赛特商城出具的消费小票两张。

6、中国建设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出具的被害人王某丙银行卡的查询单,证实该卡的交易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8月23日17时许,乘坐出租车到北京市西城区万通大厦外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取款厅,由同伙在门口望风,谢某乙把一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扔在正在ATM机上取款的被害人汪某某脚下,谢某甲对汪某某谎称其钱掉在地上,谢某乙乘汪某某捡钱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建设银行卡插到ATM机插口处,等汪某某捡完钱起身看见银行卡露在插口处以为是自已的卡已退出来,便拿着已被调包的银行卡离开,谢某乙立刻上前将汪某某插入到ATM机上银行卡上的密码进行修改后将卡取出。谢某乙持窃取的银行卡到附近的ATM机上提取了人民币3000元,并先后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商场、北京市西城区西单购物中心、北京市西城区西单科技广场一层诺基亚专柜刷卡人民币x.90元购买了7条黄金项某、2枚黄金坠和4部诺基亚x手机。赃款及黄金项某、黄金坠、手机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8月23日其银行卡被盗取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3日一名男子来北京西单商场明牌首饰黄金专柜购买了四条黄金项某的事实;

3、证人邳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23日一男子在西单购物中心黄金专柜刷卡购买了两套带坠项某和一条项某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3日四个男子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科技广场一层诺基亚专柜购买四部诺基亚x手机的事实;

5、北京西单商场出具的销货凭证三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8元;

6、西单购物中心出具的销售凭证五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1元;

7、西单科技广场出具的银联商户消费存根一张,统计专用票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元;

8、中国建设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出具的被害人汪某某银行卡的查询单,证实该卡的交易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杨某某、胡某某于2006年10月13日18时许,乘坐由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轿车,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三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厅,由杨某某在门口望风,钟某在取款厅内掩护,谢某甲把一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扔在正在ATM机上取款的被害人项某脚下,并对项某谎称其钱掉在地上,谢某乙乘项某捡钱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工商银行卡插到ATM机插口处,等项某捡完钱起身看见银行卡露在插口处以为是自已的卡已退出来,便拿着已被调包的银行卡离开,谢某乙立刻上前将项某插入到ATM机上银行卡上的密码进行修改后将卡取出。谢某乙用窃取的项某某工商银行卡到附近的ATM机上提取了人民币4700元,并通过转帐到胡某(另案处理)工商银行卡上提取现金的方式又从项某某银行卡内提取了人民币3650元,分给胡某某人民币200余元,其余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项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0月13日其银行卡被盗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昌平支行出具的被害人项某某银行卡查询单,证实该卡的交易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杨某某、胡某某于2006年10月15日20时许,乘坐由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轿车,到北京市丰台区方城园三区X号楼下中国工商银行方庄支行自助取款厅,由杨某某在门口望风,钟某在取款厅内掩护,谢某甲把一张面值的10元的人民币扔在正在ATM机上用其丈夫王某山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取款的被害人韩某某脚下,并对韩某某谎称其钱掉在地上,谢某乙乘韩某某捡钱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插到ATM机插口处,等韩某某捡完钱起身看见银行卡露在插口处以为是自已的卡已退出来,便拿着已被调包的银行卡离开,谢某乙立刻上前将韩某某插入到ATM机上银行卡上的密码进行修改后将卡取出。谢某乙用窃取的王某山的银行卡到附近的ATM机上提取了人民币4500元。分给胡某某人民币200余元,其余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15日银行卡被盗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出具的银行查询单,证实被盗卡的交易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述所有犯罪事实,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参与共同犯罪四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杨某某参与共同犯罪二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共同犯罪三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x.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先后伙同他人及被告人钟某、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钟某、杨某某、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杨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否认其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辩解已经被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钟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协助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实施盗窃,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及揭发同案犯的此部分共同犯罪事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4)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五十七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五十七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7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上缴,金属戒指一枚予以变卖,变卖款及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十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某丙、汪某某、项某、韩某某;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丙、汪某某、项某、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丽文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穆以萍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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