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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某某,幼名拓某庆,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好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天,被告人拓某某从毒贩保卫的手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每次买50克。2009年11月拓某某开始贩卖毒品:2009年11月底,拓某某在宝塔区X巷山上给吸毒人员房红洁贩卖5克毒品,得赃款1000元;2009年12月11日、14日、15日,拓某某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路边给房红洁每次贩卖一小包毒品,每次得赃款200元;2009年12月16日,拓某某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路边给房红洁贩卖10克毒品,得赃款2000元。2009年12月16日公安干警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拓某某租住的民房内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5包,经鉴定该毒品是海洛因,重量为59.38克。另缴获拓某某贩卖给房红洁的毒品2包,经鉴定该毒品是海洛因,重量为10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拓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被告人拓某某开始从叫保卫的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每次购买50克。2009年11月底,拓某某在宝塔区X巷山上给吸毒人员房红洁贩卖5克毒品,得赃款1000元。2009年12月11日、14日、15日,拓某某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路边给房红洁每次贩卖一小包毒品,每次得赃款200元。2009年12月16日,拓某某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路边给房红洁贩卖10克毒品,得赃款2000元。2009年12月16日公安干警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一民房内将拓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5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59.38克。另缴获拓某某贩卖给房红洁的毒品2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10克。

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拓某某供述,他从2002年开始吸毒。2009年夏天,他用家中积蓄每隔一个月从毒贩“保卫”处购买一次毒品,每次购得50克x元毒品,共购买四、五次毒品。最近一次从“保卫”处购买毒品是2009年12月15日中午,他联系“保卫”后“保卫”送到他家中50克毒品,花费x元。2009年11月底,他在宝塔区X巷山上给吸毒人员房红洁贩卖5克毒品,得赃款1000元;2009年12月11日、14日、15日,他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路边给房红洁每次贩卖一小包毒品,每次得赃款200元;2009年12月16日凌晨,他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路边给房红洁贩卖10克毒品,得赃款2000元。刚交易完即被抓获。从他住处炕上查获的15包白色固体状毒品是从“保卫”处买的,加上卖给房红洁的2包,共17包毒品。几次贩卖的毒品成份均相同。

2、证人房某某证明,2009年11月底,她用x给拓某某打手机x,在塔区X巷山上从拓某某处贩得1000元5克毒品后注射。2009年12月11日、14日、15日,她给拓某某打电话后,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路边给从拓某某处每次购得200元一小包毒品后注射。2009年12月16日凌晨,她给拓某某打电话后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路边从拓某某处购得2000元共10克毒品,正欲返回时在韩家窑则路边被抓获。

3、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白色固体15包,检出海洛因,共计59.38克;送检白色固体2包,检出海洛因,共计10克。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在宝塔区韩家窑则山上抓获被告人拓某某,并带回单位审查。

5、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5日,得到线索,暂住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山上的拓某某有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于次日在韩家窑则山上将拓某某抓获。

6、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12月16日,公安干警安东、常小宁在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山上拓某某租住的民房炕上提取到白色固体毒品十五塑料包。

7、缴获毒品及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拓某某毒品15包、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100元面值20张,其中有2张假币),拓某某卖给房红洁的毒品2包。

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17包毒品69.38克于2009年12月28日已交禁毒大队。

9、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一部黑灰色手机、人民币2000元(100元面值20张,其中有2张假币)被随案移交。

10、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市公宝(毒)强戒决字[2004]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拓某庆,生于1966年10月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6.15-12.14)。

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市公宝(禁毒)强戒决字[2007]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拓某某,生于1966年10月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9.10-2008.3.09)。

11、户籍证明信证明,拓某某生于1966年10月5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拓某某购买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69.38克依法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100元面值20张,其中有假币2张),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张娟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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