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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威海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威民一初字第29号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训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亚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训平、崔亚娜,被告威海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是生产、销售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的企业,系竞争对手关系。原告的DF系列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系自行研发、制造的;为宣传该产品,原告设计了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使用说明书并印刷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4年9月起,擅自将原告的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使用说明书中的图片进行复制,并对其中的产品结构图和文字说明进行抄袭,制作成被告的QHW系列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使用说明书,并散发宣传。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复制、抄袭其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被告以此同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等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伪造、冒用产品使用说明书;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5、承担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x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威海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产品说明书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原告说明书不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的基本属性;其次,原告不是其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和客观图示的独创制作人,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第4、5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以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原告的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是由原告的产品照片、结构图、文字说明组成,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

2、威海传峰平面设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设计了该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

3、威海红太阳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印刷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

4、加工印制订货单,证明原告委托威海红太阳彩印有限公司印刷了产品说明书。

5、从红太阳彩印公司得到的照片胶片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威海红太阳彩印有限公司印刷了产品说明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说明书具有独创性,不能证实原告对说明书享有著作权。

6、被告的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产品使用说明书(新版)。证明该产品说明书的内容与原告的说明书完全一致,系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产品。

7、原告代理人崔亚娜向被告订购QHW-5辅助加热器的购货单一份、向被告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该产品的运输单、被告开具的金额为610元的购货发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QHW-5辅助加热器,该加热器使用的产品说明书即为证据6中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8、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辅助电加热器的过程,同时证明证据6来源于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说明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9、被告的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产品使用说明书(旧版),证明被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复制了原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图片、结构图,抄袭了文字说明,且版式也相同,侵犯了原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著作权。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在2004年9月就开始实施,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

10、西安毅元机电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该公司向被告购买QHW-5辅助电加热器的购货单、被告的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使用说明书(旧版),被告最迟在2004年12月时使用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说明书。

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旧版说明书的真实性,称其从没有使用过该种版本的说明书,被告同时辩称,其在2005年初使用新版本之前使用的是另一版本的说明书,但被告就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9、证据10的证明力。

11、威海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生产、销售空调配件的企业,与原告有竞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2、原告从2004年3月至今的一系列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广告。证明原告为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长期在各种行业性的杂志上做大量的宣传广告;原告在全国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取证花费公证费1000元。

1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x元。

1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已花费1356元的交通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威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和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震宇公司系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的技术资料是证明人于2001年开发设计的,该两家公司对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产品说明书。

2、宁波惠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产品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共分七部分,分别为:产品作用及特点,产品型号及选配,产品结构,产品安装示意图,产品电器接线图,产品电器原理图,产品使用注意事项。拟证明该说明书内容绝大部分与原、被告的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对其说明书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

3、宁波惠康集团的章程,关于成立惠康(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协议等证据复印件。证实证据1出具主体的合法性,和证据2的真实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根据以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从事空调配套电器设备制造、销售,制冷设备、暖通空调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原告委托威海传峰平面设计有限公司制作了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使用说明书,与其生产的产品配套使用。被告系生产、销售空调配件的企业。被告2004年在其销售的QHW-5辅助电加热器上使用了旧版说明书,2005年初至今在该产品上使用了新版说明书。2006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使用的说明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经本院对原告产品说明书和被告产品说明书进行对照,原告产品说明书的封面上方为黑体字“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使用说明书”、下方为拼音“x”和“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间为电加热器的产品照片。其内容分为九部分:1、辅助电加热器的作用,2、辅助电加热器的特点,3、辅助电加热器的结构,4、辅助电加热器的规格,5、产品电气接线图,6、产品功率电流表,7、产品电气原理图,8、产品安装示意图,9、产品使用注意事项。其中,3、产品结构产品、5、电器接线图、7、电器原理图部分为示意图,4、电加热器规格、6、产品功率电流表为图表,8、为示意图和文字说明。被告产品说明书(旧版)与原告的封面设计除公司名称不一致以外,其他完全相同;内容介绍也分九部分,九部分的顺序完全相同,只是第四部分为“4、辅助电加热器的外形尺寸图”;在每部分的内容介绍方面,在“辅助电加热器的作用”、“辅助电加热器的特点”“产品使用注意事项”中的文字说明与原告说明书中的相应部分完全相同,包括标点符号;旧版产品说明书中的“产品结构”、“产品电气接线图”“产品电器原理图”“产品安装示意图”与原告说明书相应部分完全一致,所采用的文字叙述完全一致。被告的新版说明书的封面照片进行了修改,增添了原告的公司名称,内容结构仍然分为以上九部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在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办的《暖通空调》和北京慧聪商情广告有限公司主办的《慧聪广告》中的《空调制冷市场》全国版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数额,亦不能证实被告因使用该产品说明书而产生的收益数额,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原则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几下几方面:

第一,原告对其产品说明书是否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独创性在于作品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产品说明书是为了宣传、介绍产品的功能、特性、使用方法、结构等制作的文字、图示说明,一般包括介绍、功能、特征、使用方法、内部结构、产品外观等内容。通常采用文字和图示、照片等相结合的方式。不同的说明书根据介绍的产品不同和宣传的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一定全部包括上述全部内容。原告的产品说明书为了介绍自己的产品,通过传峰公司进行组织创作,形成了对其产品使用以及性能的独有的文字、照片、示意图的组合,以此表达产品特定的内容,因此,该说明书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属性,属于应受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同时,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说明书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说明书享有著作权。

第二,关于被告的说明书是否侵犯了原告说明书著作权的问题。被告使用的产品说明书(旧版)的封面设计与原告完全一致,使用的也是原告封面的产品图片,唯一的区别在于将“x”改为“x”,新版说明书的照片增加了被告的公司名称。新旧版说明书的内部的结构、分类目录与原告完全相同,也是分为九部分,每部分的形式也与原告相同,特别是旧版中的辅助电加热器的作用、特点、安装示意图、使用注意事项等部分与原告说明书的文字表述一字不差,说明书的整体与原告的产品说明书高度近似,系抄袭而来,虽有极少细节略有差异,但整体构思相同,已经构成对原告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的侵权。被告虽然辩称其说明书系经过惠康公司授权使用,使用时间早于原告,但惠康公司的说明书与涉案的说明书并不相同或高度类似,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应该认定被告抄袭原告的说明书,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以上的分析,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使用的产品说明书上没有署原告单位名称,被告侵犯的只是原告对其产品说明书的使用获益权,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同时,原告系法人单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并没有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行业性报刊《暖通空调》和《慧聪广告》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的获利数额,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可以由法院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因此,本院从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后果、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威海鹏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原告承担7865元,被告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云举

审判员孙爱华

代理审判员乔卉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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