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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周某某、王某甲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厚印,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周某某、王某甲欠款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根、范厚印,周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某在其家中开办一小型面粉厂,在经营面粉厂期间,未聘用会计,也未雇其他人管帐。周某某2004年经张海林介绍到刘某某开办的面粉厂学习磨粉、挂面生产,周某某不领刘某某工资。2004年12月下旬和同年1月初,刘某某先后三次向王某甲借款共计x元,用于面粉厂生产。2005年1月、3月,刘某某、周某某共同收麦,由刘某某付麦子款。同年3月10日,周某某急需用钱,刘某某主动将借他人的x元,再借给周某某x元。周某某给刘某某写一收条“今收到,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x元)周某某”,周某某对该收条予以认可,但辩称这笔款项是其担任刘某某开办的面粉厂会计时收麦所用,并举出骈xx、宋xx等人证明。另查明:王某甲向刘某某追要x元借款,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反诉状,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告知刘某某对周某某另案起诉,并作出(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给付王某甲借款x元。后刘某某对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x元。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经张海林介绍认识后,周某某到刘某某的面粉厂上班,双方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辩称收到刘某某所给的x元是收麦子所用,但收条上并未注明用途,且庭审中,周某某、王某甲所提供的宋xx、骈xx等证人未到庭质证,其辩称理由不足。刘某某得知周某某、王某甲急需用钱时,及时将借他人的x元转借给周某某、王某甲x元,虽是收条,但该款应为借款。周某某、王某甲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刘某某要求周某某、王某甲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某某、王某甲给付刘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6年9月20日始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周某某、王某甲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周某某、王某甲负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经中间人张海林介绍,周某某到刘某某经营的面粉厂担任会计。2、2005年3月10日,刘某某给付周某某x元,用于收购小麦,周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五仟元整(x元)”。3、依据周某某、王某甲的申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购小麦的农户杜xx及骈xx进行调查:(1)杜xx证实,其于2005年3月份共卖给刘某某经营的面粉厂小麦x余斤,单价0.81元,共合款x元,是由周某某过的磅并付的款;(2)骈xx证实,其于2005年3月份共卖给刘某某经营的面粉厂小麦5000余斤,单价0.81元,共合款4050元,是由周某某过的磅并付的款。周某某、王某甲对杜xx及骈xx的证言不持异议,刘某某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4、刘某某辩称“经一审主审法官调查,周某某、王某甲提供的证人均否认其出具过证言材料”,无相关证据证实。5、刘某某分别于2004年12月18日、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月3日共向王某甲借款x元用于其面粉厂经营,刘某某向王某甲出具了借条,后王某甲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给付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6、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中“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告知刘某某对周某某另案起诉”无相关证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面粉厂工作期间担任会计的事实,有双方的介绍人张海林及该面粉厂的原任会计张xx证实,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刘某某在经营面粉厂期间未聘用会计不当,应予纠正。周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面粉厂担任会计期间向刘某某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该收条仅仅是有法律上的理由予以接收的人接收财物后给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并不产生当然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周某某又不认可该收条载明款项为借款,故刘某某以收条为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错误,应予以纠正。周某某作为刘某某经营的面粉厂的一名会计,有义务对其经手的帐目进行平帐,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所收到的x元款项的资金流向负有说明义务,根据杜xx、骈xx的证言,周某某仅对上述款项中的x元说明了资金流向,对余款6370元不能说明资金流向,周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应当向刘某某返还该6370元。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该申请应当明确具体,周某某、王某甲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明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周某某、王某甲上诉主张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将刘某某的出生年月写成王某甲的出生年月属于笔误已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周某某、王某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某某、王某甲给付刘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6年9月20日始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周某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现金63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10元,由周某某、王某甲负担252元、刘某某负担758元。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某某持有周某某所写的x元收条,向周某某主张偿还借款,但周某某对该条不认可是借款,故刘某某以收条为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某对收到x元的款项认为是收麦用款,并对其中的x元说明了资金流向,并有杜xx、骈xx的证言相佐证,其对余款6370元不能证明资金流向,故应予返还。再审中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其申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张xx、赵x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不是刘某某面粉厂的会计,其不可能收取收麦款;面粉厂的经营帐目显示2005年3月,面粉厂收麦量少,不可能给付周某某x元之多的收麦款,以上两方面证据可以排除x元是收麦款,从而证明周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周某某、王某甲应当偿还该借款,二审及再审判决关于周某某系其会计,该款系收麦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及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周某某、王某甲答辩称:周某某在刘某某面粉厂打工,兼收麦及付款的事实,有张xx、张xx、骈xx、杜xx的证言可以证实。周某某收取的x元系刘某某交给周某某的收麦款,并用于面粉厂收麦使用,并非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且当时刘某某尚欠周某某x元借款未还,如果该x元是借款,也应当冲抵双方以前的借款才符合常理,而不应是再向刘某某出具收条。请求驳回刘某某的申诉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周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对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负有证明义务。2005年3月10日周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是收条,从日常生活经验及文意理解上收条均不同于借条,且刘某某于2004年底至2005年初分三次向王某甲借款共计x元,并向王某甲出具了三张借款条,明确载明款项性质系借款,借款人为刘某某;而周某某于2005年3月10日向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并未载明款项性质是借款或借款人字样,该条的形式及记载内容均不符合刘某某以往的借贷行为习惯,对此刘某某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该收条发生时间在刘某某借周某某、王某甲x元尚未偿还之前,如该x元系借款,按照常理,双方应对原债务进行冲抵,而不是未对原债务进行冲抵的情况下,由周某某再另行出具收款条,该行为不符合人们的一般交易习惯,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面粉厂的经营帐目,因证人张xx在诉讼中曾多次出具证言,且内容相互矛盾,该证言不足以采信;面粉厂的经营帐目系刘某某单方记录,周某某对其内容又不认可,亦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刘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x元系借款,证据不足。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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