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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昌文、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为与被告刘某某、钟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衡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昌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衡南县X乡X村发远组。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X镇X村颜丰堂组。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宜章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公司法律顾问,住衡阳市X路X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船山大道X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欧阳昌文、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为与被告刘某某、钟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衡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国成、杨孝初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清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昌文某原告欧阳昌文、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和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昌文、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称:2009年5月30日,欧阳昌文某妻子谢某菊在衡南一中乘座湘x轻型厢式货车往向阳桥,11时40分,行至衡南县向阳派出所地段,被驾驶人刘某某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从后方相撞,把欧阳昌文某到向阳派出所前坪里,把谢某菊摔到马路中间,农用三轮车从谢某上碾过,致欧阳昌文某伤、谢某菊死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驾驶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钟某某和驾驶人刘某平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邓爱建,乘座人谢某菊、欧阳昌文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只领到从衡南县交警大队转交丧葬费等3.5万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谢某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25元,赔偿欧阳昌文某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6322.1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与事实不合,请求重新划定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除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刘某某在自身负重伤的情况下,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在刘某某住院的医院闹事,造成刘某某以他人身份证在乡村医院住院,扩大损失5000余元。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预留给伤者的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彭某某的二台车停放在路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某错,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和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某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对彭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彭某某的湘x和湘x货车事发前分别向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衡阳市总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四原告及原告欧阳昌文某妻子谢某菊均系农业户口,赔偿应按农业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衡南支公司辩称:本案是连环交通事故,首先是湖南x农用车与湘x车相撞致欧阳昌文某伤,谢某菊死亡,应由该二车承担责任。谢某菊死亡的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因案件嫌涉犯罪,刑事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农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湘x车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大地保险不应赔偿。

被告钟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是湖南x农用三轮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钟某某是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运载旅客。被告彭某某是湘x中型自卸货车和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彭某某雇佣刘某平驾驶湘x车,雇佣邓爱建驾驶湘x车。湖南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湘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湘x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欧阳昌文某谢某菊系夫妻,原告谢某甲是谢某菊的母亲,谢某甲有女3人,原告谢某乙是谢某菊的长子,原告谢某丙是谢某菊的次子。2009年5月30日,原告欧阳昌文某妻子谢某菊乘座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由衡南一中前往向阳桥,11时40分,车行至衡南县X镇X路创新网吧下坡路段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的左前部从后面撞上湘x车的后右侧,湖南x撞向行驶方向右侧路旁的房屋,湘x则撞上停靠在公路左侧的湘x车,湘x又撞上停在该车前面的湘x车,造成驾驶人刘某某、湘x乘坐人欧阳昌文某四人受伤,谢某菊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9中心医院进行急救,用去抢救费用4184.7元。刘某某已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彭某某付2万元、钟某某付1万元,合计x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和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钟某某和驾驶人刘某平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邓爱建、乘座人谢某菊、欧阳昌文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欧阳昌文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彭某某提出未收到责任认定书,认为其所有的湘x和湘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三个保险公司则提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本院认为,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部门,交警大队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个被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支持他们的观点的证据,因而,他们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衡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应予认定。

二、关于欧阳昌文、谢某菊的身份。原告欧阳昌文某提出从2002年8月份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欧阳昌文某谢某菊夫妇一直在耒阳市旺客隆超市从事板栗经营,长期居住生活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聂洲居民委员会,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耒阳市旺客隆超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超市向原告收取租金的收据,以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聂洲居民委员会签章确认的曹国云出具的欧阳昌文某耒阳做生意时租住曹国云房屋的证明。对于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经营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暂住人口应由公安机关证明,超市收取租金的发票应当是正规的发票,而不是收费收据。本院认为,耒阳市旺客隆超市向原告欧阳昌文某取租金的收据有多份,根据收据记载,这些收据不是同一时期出具,旺客隆超市的证明和聂洲居委会的证明能够与收据相互印证,本院据此可以认定欧阳昌文某谢某菊在耒阳居住并经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

三、关于欧阳昌文某损失。原告欧阳昌文某张,交通事故致其损失有医疗费6322.15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434元,合计x.1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衡南县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1.5元,解放军169医院放射费收据342元。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疗费收据4851.56元,衡南县X乡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107元,交通费票据434元。各被告均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医疗费仅有发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彭某某提出发票上的名字是阳昌文,而原告是欧阳昌文,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车辆发生连环相撞时,原告欧阳昌文某惯性力的作用下,从车上抛摔倒地面,应当受到伤害。原告伤后到衡南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属于应急治疗,所花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定。伤后的当日,原告在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所花费的放射费,属于检查治疗费,该费用本院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地习惯,欧阳昌文某姓欧阳与单姓阳等同,和阳昌文某为同一个人。原告在南华医院和相市卫生院所花医疗费,对于治疗的合理性值得怀疑,这些费用本院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汽油发票2张,不应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共计279元,均系正式票据,可作为原告所花交通费用的依据。原告欧阳昌文某住院治疗,不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费。原告因治疗及交通事故处理,必然误工,可酌情计算误工费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昌文、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原告欧阳昌文某伤和谢某菊死亡受到的损失,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各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平所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和衡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湘x车驾驶员邓爱建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湘x车与交通事故存在牵连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x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钟某某、彭某某按6:2:2比例分担。原告欧阳昌文某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63.5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79元,合计1142.5元。四原告因谢某菊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4184.7元、被扶养人谢某甲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x.7元。这样,四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548.2元,可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3548.2元,由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和蒸湘支公司各赔偿1774.1元。四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等x元,由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和蒸湘支公司各赔偿11万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x.4元,被告钟某某赔偿x.8元。被告彭某某赔偿x.8元。被告刘某某已经赔偿5000元。被告钟某某已赔1万元,被告彭某某已赔2万元,应当从三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阳昌文、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谢某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原告欧阳昌文某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42.5元,合计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赔偿x.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赔偿x.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x.4元,被告钟某某赔偿x.8元,被告彭某某赔偿x.8元。被告刘某某已赔偿5000元,被告钟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彭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应当赔偿四原告x.4元,被告钟某某实际应当赔偿四原告x.8元,被告彭某某实际应当赔偿四原告114.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4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立明

审判员罗国成

审判员杨孝初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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