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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返还物件纠纷案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5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王某丙亲生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系王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全南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全南县文化馆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返还物件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O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丙是全南县文化馆离休干部,现年85岁。被告王某甲是王某丙与前妻婚生儿子。王某丙与杜福妹再婚后未生育小孩。王某丁系王某丙在江苏老家的哥哥的孙子,王某丁从3岁开始在江西全南由王某丙和杜福妹抚养长大并参加工作。2006年9月份,杜福妹因摔跤受了伤,在王某甲夫妇服侍杜福妹期间,杜福妹将王某丙的身份证、户口本、医保证及卡、工资存折和其房产证交给了王某甲保管。王某丙也于2007年1月30日给王某甲出具了一份委托其到全南县文化馆办理工资待遇等一切事务的手续。2007年3月9日,杜福妹去世。杜福妹去世后王某丙的日常生活由王某甲夫妇照顾,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王某丙与王某甲夫妇产生矛盾。于是从2007年5月15日开始王某丙由王某丁夫妇照顾。2007年5月15日,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三人在全南县文化馆协商,达成了王某丙的工资收入和存折由全南县文化馆保管,每月由王某丁在文化馆领取王某丙工资1000元,作为王某丙的日常生活费用,王某丁保管王某丙医保证,王某甲保管王某丙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的协议,王某甲当时将王某丙的医保证及卡交给王某丁保管,王某丁未领。后王某丙要求王某甲将其保管的证件返还,王某甲认为王某丙年纪大了,神志不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王某丙的行为是受他人操纵,其财物和有关证件应当由监护人即被告王某甲保管。为此,王某丙便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丙和王某丁夫妇多次到全南县文化馆要求将王某丙的工资存折退回给他们,经全南县文化馆于2007年12月22日调解,王某丙、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王某丁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双方对王某丙的工资收入作了处理,王某丙的工资存折已由王某丙本人从全南县文化馆领回。在王某乙手中保管的医保证及卡也由王某丙领回。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甲于2007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了(2007)全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丙的妻子杜福妹去世前将王某丙的身份证、户口本、医保证及卡、工资存折和房产证交给了被告王某甲保管。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王某丙所在单位全南县文化馆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将王某丙的工资收入及存折交给全南县文化馆保管,将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交由被告王某甲保管。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争议实为保管合同关系的争议。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丙及王某丁多次向全南县文化馆要求将王某丙的工资收入及存折退回给他们,全南县文化馆已于2007年12月22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对王某丙的工资收入作了调解处理,王某丙的工资存折已退回给王某丙本人。王某甲委托其儿子王某乙保管的王某丙的医保证及卡也已退回给王某丙本人,因此,王某丙向一审法院主张王某甲返还其工资存折、医保证及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身份证和户口本均属于王某丙本人的,能证明王某丙的身份情况,王某丙有权要求保管人返还属于自己的证件,因返还户口本而涉及该户口本上其他人的户籍问题的,可向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分户解决;房产证上虽然是杜福妹的姓名,但该房屋属于王某丙与杜福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王某丙居住,且房产证也是王某丙委托被告王某甲保管,故王某丙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其委托被告王某甲保管的户名为杜福妹的房产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提出王某丙神志不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保管自己的证件系被他人操纵的主张,因王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原告王某丙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户名为杜福妹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王某丙。逾期不还,则补办上述证件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王某丙唯一的亲生儿子。被上诉人王某丙已是86岁的老人,近年来其身体明显衰退,言行反常,特别是其妻子杜福妹去世后,变得说话颠三倒四,神志不清,思维障碍,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丙具有典型的老年痴呆症症状。而被上诉人自提起本案诉讼后一直在其养子王某丁的掌控之中,上诉人无法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或鉴定部门进行检查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为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亲生儿子,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其财物应当由上诉人代管。2、被上诉人的妻子即上诉人的母亲杜福妹生前立下一遗嘱,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房产全部给上诉人继承。现杜福妹已去世,该房屋属于上诉人按照遗嘱继承的财产,上诉人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可以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需要监护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自己的房产证,所争讼的不是房产,本案也不是遗产继承纠纷。因此,上诉人以监护人身份或者以持有遗嘱为由而不予返还被上诉人房产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王某丙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从而确认被上诉人王某丙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确认被上诉人王某丙是否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申请已另按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被上诉人王某丙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妻子杜福妹生前将王某丙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房产证交给上诉人王某甲保管,但该物件属王某丙本人所有,其有权从保管人手取回,保管人亦不得拒绝返还。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某丙要求上诉人王某甲返还上述物件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称被上诉人王某丙系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应由其监护人即上诉人王某甲代管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持有遗嘱要求继承而不将被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述物件返还给被上诉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继承相关财产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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