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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09)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袁光明的说合下签订了一份肉鸽养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一、由被告出售给原告美国白羽王肉用种鸽720对,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出售给原告笼具60套,计人民币x元。(签订合同之日由原告付给被告4000元,因原告无钱支付,就给被告出具了欠李某人民币四千元的一张欠条)。二、剩余款项分60个月由原告给付给被告,原告将以本人工资本作为抵押,按月偿还,中途原告不得更换或挂失工资本,如中途私自变更,原告将赔偿被告违约金x元。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养殖技术,种鸽成活率在90%以上,如种鸽死亡率超过10%,被告负责赔偿种鸽,如属管理不当造成死亡,被告概不负责,五年后被告给原告调换种鸽,种鸽在正常管理下一月内产蛋抱窝,如不下蛋,将给予调换。四、被告向原告长期出售饲料,每斤1.3元,一年后价格将以市场价调整,被告长期回收原告乳鸽,每只保底价为12元,收购标准为,空腹活重每只550克,胴体重每只400克,无疾病无伤残。五、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养殖技术进行管理,被告将保证原告每对种鸽除去饲料成本收益60元,如原告不按被告规定管理,被告不保证原告获利,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每月必须将所有乳鸽全部交给被告,如不交或私自卖出,被告将不负责收购,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还约定该合同签字生效,如有一方违反以上约定,将赔偿违约金x元。在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待原告将鸽棚建好验收合格后,由原被告共同去西安厂家调运5-6个月的幼种鸽。2009年10月29日,原告尚未将鸽棚建好,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种鸽拉至原告租赁的县城西山洞住处放置,原告拒绝接收。10月30日,二人仍未能协商解决,11月1日李某又将鸽子运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肉鸽养殖回收》合同,且进行口头约定,应由原、被告共同去西安调运种鸽,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种鸽自行买回,运至原告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的诚信产生合理怀疑而发生矛盾纠纷,且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种鸽款,因该款未兑现,只是出具了一张欠条,故该欠款原告也不再予以支付。原告诉请的由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饲料款35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因无证据可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将种鸽拉回,造成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支付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签订的种鸽买卖回收合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对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计100元。由张某某承担50元,李某承担5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修好鸽棚,验收合格,消毒后在西安拉回鸽笼,再次消毒后一同到西安拉种鸽”没有法律依据,所谓的证言系伪证。二、原审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三、判决错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和品种、数量、质量要求进行供货,被上诉人反悔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种鸽的交付时间和方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合作合同,但因未对种鸽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时如何验收、如何交付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进而纠纷发生后,又没有明确的标准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过错责任。为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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