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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与江西宝华山集团兴国赣兴水泥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0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

负责人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兴国赣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兴水泥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向原告赣兴水泥公司提供了格式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原告按格式内容填写了保险财产项目为房屋建筑和其他财产(附明细)、投保金额、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同日被告出具了保单号为x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中载明保险标的地址为江西省兴国县X镇,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为房屋建筑x元、其它x元,保险期限共12个月即自2007年5月22日中午12时起至2008年5月22日中午12时止,保险费率为0.x,保险费应于2007年6月12日之前交清,特别约定附清单。清单序号第X号为混合材库,规格型号为钢架,购置日期为2005年8月,建筑面积为4844.1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x元,所处位置在旋窑厂,土地使用证号是x-477。投保单出具后,原告依约缴清了保险费用。

2007年6月上中旬,兴国县范围内雨量明显偏多,并伴有暴雨、强降水和局部雷雨大风,期间原告投保的混合材库倒塌。2007年6月10日被告单位接原告报案后,及时派员调查。2007年7月18日被告单位对此事故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其拒赔原因是:经现查勘及气象部门调查取证,已确定当地当日24小时内降雨50mm,且一小时内最高降雨量为4.6mm,未构成暴雨,且当日24小时内也未出现过大风;通过对现场的勘查发现,受损坏的棚顶铁皮上有约1-1.5mm凝结状水泥,柱状铁支柱年久生锈未加防护措施;综上此次事故为降雨后,铁皮上的附着物增重,超过支撑件承载极限,从而引起坍塌。依据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免责条款:1、出险时未达暴风雨;2、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等,故此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

另查明,被告单位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已订立保险合同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了保险费用及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位于旋窑厂的混合材库倒塌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倒塌的混合材库是否属保险标的、混合材库倒塌原因及被告保险责任是否免除。本案所倒塌的混合材库,原告提供的清单(系保险合同订立时所附清单)序号第X号中明确载明属保险标的,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拒赔通知书中亦确认属保险标的,故应认定属保险标的,被告主张该混合材库不属保险标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混合材库倒塌系降雨后,铁皮上的附着物增重,超过支撑件承载极限所引起并以出险时未达暴风雨、其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损毁等为由其保险责任免除,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原告提供的兴国县气象局证明,可以证实2007年6月上中旬,兴国县范围内出现暴雨、强降水和局部雷雨大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拒赔通知书中又明确载明经现查勘及气象部门调查取证,已确定当地当日24小时内降雨50mm(暴雨是指日降雨量大于或等于50mm),而在此期间内混合材库恰好倒塌,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的混合材库倒塌与暴雨有关。因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此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混合材库的损失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为了查明和确定此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混合材库的损失程度,法院指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预交鉴定申请费,而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致使对混合材库倒塌的原因及损失程度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保险责任并没有免除。原告所有的混合材库在投保时经评估价值为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约60万元,依据被告单位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之规定,该请求没有超过保险价值,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计人民币x元;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保险是被上诉人向兴国县农业银行贷款设置抵押时所投的保,按照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被上诉人坍塌的钢架属钢架结构,周围未封堵,属罩棚,不属保险标的,即使钢架棚因暴雨坍塌,依合同的约定,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由于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保险标的灭损,保险人依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6月10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所在地兴国县有暴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兴国县气象局能证明及江西省气象服务中心气象服务国资料均表明2007年6月10日事故发生之日,兴国县未出现暴雨的灾害性天气。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6月10日钢架棚坍塌是暴雨造成的,钢架棚坍塌不属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赔偿的金额为约60万元,诉讼请求不具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5万元保险金缺乏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辩称,本案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答辩人是被保险人,所以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标的物并非罩棚,而是钢架结构的用于储存混合材料的仓库,上诉人在拒赔通知书中也认可混合材库属于保险标的,答辩人诉请的保险金约60万元,未超过本案保险标的投保时的评估价,上诉人在一审中不预交鉴定费,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无法确认,使得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化,评估价减去残值价就是赔偿价。答辩人提供的兴国县气象局、宁都县气象局的证明证实2007年6月上中旬两县均出现暴雨、强降水和局部雷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而本案保险标的恰好处在两县交界处,保险标的物的倒塌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有直接的关系,即使当天未发生暴雨,但在这之前技续发生的暴雨也应属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范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宁都县X镇与兴国县X镇相毗邻。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提供兴国县气象局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今年6月9日至10日我县普降中到大雨,其中古龙岗镇、梅窖镇、兴江乡一带降水时间主要出现在10日凌晨。9日8时至10日8时,降水量在25至35毫米之间(古龙岗镇33.6mm,兴江乡28.3mm,宁都青塘26.4mm),一小时最大降水量仅为4.6毫米。该日梅窖镇既未出现暴雨和一小时大于30毫米的强降水,也未出现过大风。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提供宁都县气象局、兴国县气象局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宁都县气象局的证明内容为:2007年6月上旬我县降水量比历年同期异常偏高,5至7日出现技续性的大到暴雨天气。其中6日在我县X镇境内及周边出现暴雨灾害性天气,几小时降水量达41.8毫米。兴国县气象局的证明内容为:今年6月上旬我县雨量明显偏多,并伴有暴雨、强降水和局部雷雨大风,其中6月上旬雨量达158.5毫米,比历年同期平均65.9mm多92.6mm,相当于常年同期的2.4倍。由于雨量长期明显偏多,加之出现了暴雨、强降水和局部雷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易使某些建(构)筑物造成一定的损失。另查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的报案信息表中载明:出险原因为其他意外事故,损失情况不详,报损金额0.0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中载明的索赔金额及估损金额均为30万元,受损标的坍塌的原因为降雨后,铁皮上的附着物增重,超过支撑承载极限,从而引起坍塌。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所有的混合材料仓库于同年6月10日坍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主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不同的利益归属人为对象与保险人订立相应的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保险人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的事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基于保险标的已作贷款抵押的客观事实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但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订立该保险合同并负担交付保险费义务是基于自身的利益又兼为保险标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的利益为目的,即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自身可享受该保险合同所生的利益,同时也使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享受该保险合同的利益。因此,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作为保险合同的利益归属人,有权共同或单独向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故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在本案中向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保险利益为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争的混合材库是否为保险标的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已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清点并由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制作了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中,序号第X号明确载明建筑物为混合材库、规格型号为钢架,且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中也已明确所坍塌的混合材库为保险标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的混合材库为本案保险标的是正确的,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诉争的混合材库不是保险标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混合材库坍塌是否为保险事故及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中约定因暴雨、暴风造成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中载明:此次事故为降雨后,铁皮上的附着物增重,超过支撑件承载极限,从而引起坍塌。上述内容可反映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认可降雨系混合材库坍塌的原因之一。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对混合材库坍塌的具体原因放弃鉴定权利,二审诉讼中,其未对铁皮上的附着物增重,超过支撑件承载极限系混合材库坍塌的原因之一提出主张,仅认为事故发生之日,未出现暴风雨天气,混合材库坍塌不属《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应视为其放弃对铁皮上的附着物增重,超过支撑件承载极限系混合材库坍塌原因之一的举证权利及事实主张。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混合材库坍塌的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宁都县X镇与兴国县X镇相毗邻;兴国县气象局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今年6月9日至10日我县普降中到大雨,其中古龙岗镇、梅窖镇、兴江乡一带降水时间主要出现在10日凌晨。9日8时至10日8时,降水量在25至35毫米之间(古龙岗镇33.6mm,兴江乡28.3mm,宁都青塘26.4mm),一小时最大降水量仅为4.6毫米。该日梅窖镇既未出现暴雨和一小时大于30毫米的强降水,也未出现过大风;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提供宁都县气象局、兴国县气象局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宁都县气象局的证明内容为:2007年6月上旬我县降水量比历年同期异常偏高,5至7日出现持续性的大到暴雨天气。其中6日在我县X镇境内及周边出现暴雨灾害性天气,几小时降水量达41.8毫米。兴国县气象局的证明内容为:今年6月上旬我县雨量明显偏多,并伴有暴雨、强降水和局部雷雨大风,其中6月上旬雨量达158.5毫米,比历年同期平均65.9mm多92.6mm,相当于常年同期的2.4倍。由于雨量长期明显偏多,加之出现了暴雨、强降水和局部雷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易使某些建(构)筑物造成一定的损失。兴国县气象局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该县在同年6月9日至10日未出现暴雨天气,而宁都县气象局、兴国县气象局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20日出具的证明能互相印证上述二县在6月上旬雨量明显偏多,持续出现了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本案《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系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虽约定了因暴雨造成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未对当日暴雨造成保险标的受损,还是保险标的受损前的特定时间段的暴雨造成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负责赔偿予以说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时,已对因暴雨造成保险标的受损,暴雨出现的时间为当日暴雨还是保险标的受损前的特定时间段的暴雨向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作出了说明或解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混合材库受损前九天,间断性的持续暴雨造成混合材库坍塌受损应属保险事故,保险人即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混合材库坍塌之日未出现暴雨,混合材库坍塌受损不属保险事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支付55万元保险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订立《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时,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混合材库的评估价值为x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的报案信息表中载明:出险原因为其他意外事故,损失情况不详,报损金额0.00元;其出具给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中载明的索赔金额及估损金额均为30万元。因此可反映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在报案时并未提出报损金额,索赔金额及估损金额均为30万元系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所确认,且一审诉讼中,因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拒绝交纳鉴定费未能鉴定,导致混合材库的直接损失无法认定,应视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放弃对混合材库受损后直接损失的举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所要求赔偿的保险金为约60万元,并未高于保险价值的主张,一审判决在考虑保险标的残值的基础上,酌定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5万元给被上诉人赣兴水泥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保险金5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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