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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方圆集团公司诉马某某债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方圆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40岁。

上诉人志丹县方圆集团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志丹县方圆集团公司总裁胡某某是亲戚关系,姚某某与胡某某合伙经营打井生意,由姚某某负责管理井队。原告马某某经营给井队搬家生意,姚某某便经常雇佣原告为其井队搬家,后双方通过清算,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书写欠据一张,欠原告搬家费x元。又于2008年12月25日以方圆公司与姚某某的名义书写欠据一张,欠原告搬家费x元,言明待后给付。后姚某某退出与胡某某的合伙经营,志丹县方圆集团公司以该欠款已经协议由姚某某负责偿还,且将退股及清偿债务的200万元款退还给姚某某为由拒绝清偿债务,原告索要搬家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某某作为志丹县方圆集团公司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负的搬家费用属公司打井队的业务开支范畴,故方圆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至于其清偿了债务之后可向姚某某追偿。故其答辩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决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利息有约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志丹县方圆集团公司、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搬家费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志丹县方圆集团公司、被告姚某某负担。

宣判后,志丹县方圆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已付给姚某某200万元,相关债权债务由姚某权负责,因此对外的债权债务不应由我承担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所欠搬家费用欠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胡某某上诉称其已给姚某某200万元,由姚某责合伙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故其不应承担此笔债务。经查所欠马某某16万元的搬家费用,确在胡某某、姚某某二人合伙期间的债务,但胡、姚某人清算时对债务转移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债务转移才能成立。而胡、姚某人在转移债务时,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因而胡某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偿还对外债务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00元由志丹县方圆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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