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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声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芯,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7B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声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三声拍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摄影作品出租、出售的企业。原告发现在www.x.com的网站上,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一幅。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新民晚报》、《文汇报》、《解放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及合理开支5,800元。

被告上海三声拍卖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中收录了编号为x的作品,该作品的左半部分有一男子站立,其左手持笔指向挂在墙上的图表作讲解状,近处的桌上有电话、电脑等物品,右半部分有一男一女坐着鼓掌,两人的脸向右侧注视着该站立的男子,两人的中间露出一盆栽植物的一部分枝叶。在该网页上标有“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提供了上述照片的底片。原告与该照片的作者周城于2006年7月5日共同出具《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称:“我公司委托摄影师周城按照我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2000年12月17日拍摄锦绣园公寓),按照双方的约定,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

2006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点击该网址进入主页面,在主页面的底部记载“版权所有2005上海三声拍卖有限公司”。点击主页面的“拍卖知识”栏目进入子页面,在该页面页眉的右半部分有一图片,该图片中有一只握着拍卖槌的手呈落槌状态,旁边有一男一女在鼓掌,两人的脸向右侧,似注视着拍卖槌,两人的中间露出一盆栽植物的一部分枝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照片底片、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现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等证据,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对系争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涉案图片时作出了著作权属于原告、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现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的图片截取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的部分内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且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发行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其网站“拍卖知识”子页面的页眉上部分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系用于网站宣传,但被告并无原告所称的发行行为,且被告网站上所使用的图片并未造成歪曲、篡改原告作品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发行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复制权属于著作财产权,故侵犯作品复制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图片使用价格表》、《图片使用权协议》等证据作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片使用价格表》未对在互联网上使用图片的具体情况在价格上予以细化,且原告注明该价格表仅供参考。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与《图片使用价格表》也有不同,因此本院对该价格表、协议书与原告损失数额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以该价格表所示价格作为计算其图片使用费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声拍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其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

二、被告上海三声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元,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元,被告上海三声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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