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高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2月13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金色晨光花园综合批发市X排X-X号烟店,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的各种香烟61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5元。
2、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4月28日晚,在北京市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副食调料大厅外北X号烟店,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杨国芳店内的各种香烟86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5元。
3、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4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村辰星副食品市场中心X号烟店,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的各种香烟51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2月13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金色晨光花园综合批发市X排X-X号烟店,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的各种香烟61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5元。
2、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4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村辰星副食品市场中心X号烟店,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的各种香烟51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分别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的烟店被人挖洞盗窃香烟的事实以及被盗香烟的数量、特征;
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晚上将自己家开的烟店门窗锁好后离开,第二天早上听其母亲刘某某讲烟店被盗的事实;
3、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的银灰色两厢夏利车是同村曹海利的车,曹海利十五、六时就在北京工作,具体做什么不知道,后来曹海利回老家了,说犯点“事”,回来躲躲的事实;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6年7月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X村辰星副食市场中心X号烟店现场香烟盒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宋某某右手中指所遗留;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认地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被盗地点相符;
8、进烟单据,证实北京地球村辰星副食店香烟的进货渠道及进货数量;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宋某某历史上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的时间;
10、工作说明,证实宋某某供述的同案曹海利至今尚未到案,仍在抓捕过程中;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到案的过程及起获赃物的情况。
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挖洞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力,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但指控200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在新发地市场盗窃的事实,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丽文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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