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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洛阳某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为退赔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鹏、张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行政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牧某,郑州某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行政部法律专员。

原告任某诉被告洛阳某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尼斯公司)为退赔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后,向被告某尼斯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杜鹏、张某某,被告某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某尼斯公司做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我随家人到被告处购买了;1、M2女羊毛大衣一件,售价1282元,实价1090元;2、海辰贝贝女童装二套,售价936元,实价327元;3、派克兰帝男童马甲二件,售价478元,实价195元;4、纤丝鸟内衣3套,售价1104元,实价每套198元。被告故意提高价格进行返券,导致原告过度消费。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举报,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倍赔偿费用7600元;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合计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尼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本案案由是返还财产,而原告请求的是赔偿,与案由不符。2、商品都是明码标价,并没有提高价格销售。3、原告购买商品已得到实惠;实际上原告购买商品不是为了个人消费,而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某尼斯公司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期间,原告任某在该公司购买1、M2女羊毛大衣一件,售价1282元;2、海辰贝贝女童装二套,售价936元;3、派克兰帝男童马甲二件,售价478元;4、纤丝鸟内衣3套,售价1104元。

被告某尼斯公司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前:1、M2女羊毛大衣一件,售价1090元;2、海辰贝贝女童装二套,售价每套327元;3、派克兰帝男童马甲二件,售价每件195元;4、纤丝鸟内衣3套,售价每套198元。

2009年12月1日,任某向洛阳市物价检查所进行了举报,洛阳市物价检查所将该任某举报转交给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证办理,2010年2月5日,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某尼斯公司作出5万元处罚。

本院认为,企业经营销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被告某尼斯公司在12周年店庆活动期间提高商品价格,进行返券促销,存在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对此,被告某尼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赔偿人民币7600元。

二、被告洛阳某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支付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59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某尼斯量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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