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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伊镇民初字第217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伊镇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略)。系王某公爹。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鄂伦春族名字:阿拉塔巴根),男,X年X月X日生,鄂伦春族,干部,现住(略)。系李某姨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光辉独任原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5年11月8日,被告李某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医疗终结后,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县交警队的调解下,我们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一部分,只有伤残补助费没给付。被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据,同时约定1997年元旦给付。到期后,交警队和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故交警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原以为我们是负次要责任,但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中均记载被告负全部责任。所以,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略)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995年11月8日发生的肇事属实,调解情况也属实,就差伤残补助费没给,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约定期限后,由于没钱所以未能给付。这次原告起诉我,我也同意给,得按原定80%的责任划分。但是,我现在无能力给付伤残补助费,家里这几年出了几次事,实在没钱赔偿。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对案件发生及处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赔偿的数额及依据。现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995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商场附近,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已行至路边的原告王某撞伤。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愈后,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给付医疗费2456元,护理费115.60元、误工费7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其他费用60元,合计3658.6元。另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约定1997年元旦给付。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

1997年6月30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此次事故其应承担80%的责任。但现有书证,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某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是否必须由本人签字才能有效,与本案无关且与法无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其应承担80%责任的证据,又未能向本院申请延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在经庭审质证的、双方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各方签字一栏中,签有“李某同意96.3.31”,在“责任”一栏中写明“全部”。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是我签的字。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是1996年的标准。本案虽然有公安机关的调解书在卷,由于未能履行,仍属于未结案件,应依照事故发生时的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和新的赔偿比例计算。根据省公安厅,吉公(交)字(1995)X号《关于变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年度平均生活费为2096.40元”;吉公交字(2000)X号《关于调整伤残等级经济补偿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此通知从2000年2月1日起执行。已结案的不再按此规定处理;未结案的按此处理”;第一条第二款:“9级伤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25%”;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等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2096.40元×20年×2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81元及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981元,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光辉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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