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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留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张某某借我现金x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当时打有欠条。一年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绝还款。我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下半年,因我受到原告的胁迫,给其打了x元的欠条,2008年4月份,原告称,要把x元的欠条撕掉,让我给她打x元的欠条,我表示同意。于某我们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五条路所办完了上述事项。我并没有借原告的款项,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4月18日借原告于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一年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该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于某某的借款x元,债权人于某某有权要求债务人张某某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被告借款约定使用的一年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借款关系,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于某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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