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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柱對陳某洲

时间:2008-07-29  当事人: 陳某柱、陳某洲   法官:法官馮驊   文号:HCA 663/2005

 
HCA 66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66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某柱  
  對  
被告人 陳某洲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8月20至24日及2008年7月7至8日

裁決日期:  2008年7月 29日

 

裁決書

 

1.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在内地合資成立染厰的協議,要求被告人歸還原告人所投入的機器及/或損害賠償。

2.  被告人反申索原告人償還貸款人民幣180萬元,墊支款項人民幣375,691.35元,及違反合約損害賠償人民幣4,147,832.80元。

3.  本案原本於2007年開審,於原告人案情結束後,被告人申請修改反申的損害賠償金額,由原來人民幣二千多萬元大幅減為上述人民幣四百餘萬元。原告人則要求反申索的更詳盡清楚詳情,案件押後,至今年恢復審訊。

内地的判決

4.  被告人就相同的案情於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原告人提出訴訟,並於一審勝訴。原告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訴被駁回。雙方大律師均認爲事情已決(res judicata)的原則並不適用,内地的判決對本案並無影響。雙方要求開審本案。

5.  事情已決的原則適用於外地法院的判決,判決的法庭對案件必須有管轄權,判決是就是非曲直而作出的,並且是終局的判決,即除了上訴外不能更改、重開或取消的判決(見Anthony Wee Soon Kim v UBS AG Hong Kong Branch [2006] HKCU 22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靄誠 (DHCJ Carlson)判詞第30段)。

6.  内地的司法制度,除了上訴二審終審以外,還有審判監督制度。案件可由當事人申請,或原審法院院長提交,或上級法院指令重審;或由對上一級或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此,判決可能不算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見李祐榮 與 李瑞群 CACV 159/200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判詞第14及15段)。

7.  有鑒于此,本席應雙方律師要求審理本案。

背 景

8.  本案所涉及的金額,除另有指明外,全以人民幣計算。

9.  原告人從事漂染業數十年,原在廣西北海經營能立漂染廠。2000年工廠結束後,留下一批機器及工人。

10.  被告人為汕頭東信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意投資染廠。

11.  原告人通過杜鴻介紹,認識吳偉亮及被告人。

12.  2002年12月24日,原告人、被告人、吳偉亮及杜鴻達成書面協議(“合作協議”),在汕頭市創辦染廠,主要條款如下:

(1) 公司名稱為東信印染有限公司(“東信印染”),被告人為法人代表。

(2) 被告人負責東信印染的營業執照、審批、用地、廠房、寫字樓,宿舍、道路、生産及生活用水電配套。

(3) 原告人負責印染廠所需的印花、漂染生産線全套設備(詳見附件),技術和客戶網絡。

(4) 東信印染的股東及股權分配:原告人40%,被告人40%,吳偉亮10%,及杜鴻10%,並委託香港律師行對上述股權分配作認證。

(5) 被告人為董事長、原告人為副董事長、吳偉亮及杜鴻為董事。杜鴻聘任為總經理。

達成合作協議這次會議,雙方視爲合資公司的第一次股東會議。

13.  就香港律師行對股權分配認證一點,由於原告人及杜鴻是港人,投資須受中外合資規則約束,手續繁複,因此内地成立的公司由被告人及代名人持股,另就協議書股權分配於香港律師行認證。

14.  原告人指根據合作協議,他無須負責安裝生産綫。但經商議後同意負責安裝,但需要被告人墊支款項協助。被告人亦指原告人除了機器外沒有資金,需要他的貸款及墊支。

15.  2003年1月7日、3月2日及6月19日,被告人分別向原告人貸款50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合共180萬元。原告人簽署欠單為憑,這點沒有爭議。

16.  2004年1月至3月間,原告人的機器分批由北海付運。原告人稱機器由被告人代表收訖,並於廠房建成後搬入。被告人否認機器曾經運到廠房。

17.  2003年6月9日,汕頭市東信染整有限公司(“東信染整”)登記成立,投資人為被告人(80%)、蔡欽才(20%),被告人為法人代表。

18.  東信印染則從未登記成立。而合資協議書提及在香港律師行進行的股權認證法律文件亦未有落實。

19.  當時的文件通稱合作協議的四名合資人為東信染整或東信印染的“股東”及/或“董事”。

20.  2003年4月26日,東信染整舉行第2次股東會議,4名股東出席。會議紀錄由各人簽署,一致同意購置鍋爐及配套設備,預算90萬元,列公司資產;被告人同意替公司墊支,其他股東需要付一定利息給被告人,具體待議。關於原告人派來維修安裝機器生産線的員工,一切生活工資由被告人墊付,後由原告人本人負責,時間按機器安完工計算。

21.  於同日,東信印染舉行第2次董事會,4名董事出席。會議紀錄由各人簽署如下:

(1)     原告人負責基建廠房,約2003年6月初完工;

(2)     原告人負責安裝機器生産綫,約需3個月時間;

(3)     工廠訂購鍋爐,款項由被告人墊支,利息另議;

(4)     原告人派來維修安裝機器生産綫工人,一切生活工資由被告人先墊支,後由原告人本人負責。

22.  2003年6月27日,東信染整舉行第3次股東會議,4名董事出席。會議紀錄由各人簽署如下:

(1)     為確保9月底完成建廠及公司籌建工作,必須辦好附件1所列的11件事;

(2)     為辦好上述11件事,需要資金800至850萬元,被告人同意為公司墊付上述資金,由其他3位股東對被告人付給利息,年利率為1分(10%)至1.2分(12%);

(3)     原告人完成安裝生産綫,預算仍需40至50萬元,被告人同意為其免息墊付(詳見附件二);

(4)     附件二記載,安裝機期期間所需配件及薪金約需40萬元左右,原告人請求被告人代為墊付,待後由原告人與被告人自行結算;

(5)            附件二又記載,購置包括平煮平漂機一台,約60萬元;

(6)            附件四記載,安裝生産綫、初步試機、試產期、生産緩衝期及正常生産的進度表,預計2004年5至7月生産。

23.  2003年9月27日,東信整染舉行第4次股東會議,4名股東出席,原告人沒有簽署紀錄。紀錄内容包括:

(1)     東信集團為公司墊付的資金,按月利率1%從墊付之日期計算利息,所有墊付之資金由總經理杜鴻負責核對。

(2)     2003年9月以前,東信集團付給原告人的借款及墊付,除其中180萬元不計利息外,餘下的墊付及繼續墊付的資金,自2003年10月1日起,計息月利率1%,原告人同意。要求原告人對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杜鴻表示以私人物業替原告人擔保,原告人表示感謝。

24.  原告人指他不同意提供抵押擔保,所以沒有簽署紀錄。

25.  2003年11月1日,東信印染舉行第5次股東會議,4名股東出席,原告人沒有簽署紀錄。紀錄内容包括:

(1)     目前影響安裝生産設備的直接原因:(一)原告人資金不足,造成安裝設備無法正常進行;(二)現有生産線有關重要部位如電控設備未能解決。

(2)     被告人已依照承諾為原告人墊付的資金已全部到位,目前不可能再借錢給原告人。會議同意給原告人一週時間籌劃資金及提出安裝工作方案。

26.  被告人承諾為原告人墊支40至50萬元,其實只墊支了37萬多元,並非全部到位。

27.  2003年11月3日,原告人去信被告人,指自己身體違和,未能參加股東會議,提供意見如下:

(1)     有決心為各項機件安裝完好,一定可以按計劃完成。

(2)     本人經濟拮据,尚需3個月籌備,才能安排工作。

(3)     若股東未能體念,只要在能力下,樂於接受其他方案。

(4)     委託杜鴻完成處理此事。

28.  2003年12月2日,原告人再去信被告人,内容如下:

(1)     自知要自負各等費用後,沒有能力解決,心情健康日壞。

(2)     一開始已經説明沒有資金支付各等費用,請被告人代支。

(3)            經濟要求,3個月並不容易找到。

(4)     請被告人提供條件,只要能力所及,決不拖延或誤事。對的、不對的,亦會承擔。

29.  2003年12月5日,被告人去信原告人,催促原告人盡快聯絡吳偉亮,共商解決方案。

30.  同日,原告人復函,謂經濟拮据,心有餘而力不足,什麽問題也解決不了。解決辦法已奉告,若不能接受,請提出解決辦法。只要籌到錢,即會採取行爲。機器經修理安裝後,一定符合要求,若這樣放棄,則可惜。因呼吸系統不好,聽從醫生吩咐,不能遠行。

31.  2003年12月6日,東信印整舉行第6次股東會議,除原告人外3名股東出席,原告人委託杜鴻發言。會議紀錄記載給原告人一週時間解決生産設備安裝工作,但過了1個月仍未解決,目前拖欠工人工資,工人情緒激動,安裝流程處於停頓,生産電控設備也無法解決。會議決定再給原告人10天時間提出解決方案,請原告人務必親自出席股東會,認真研究解決辦法。如原告人不依時出席,使股東會無法解決問題,所造成經濟損失,由原告人全部負責。

32.  2003年12月9日,被告人去信原告人,指目前不是各自闡述自己觀點,應該在合作整體利益上考慮問題,其強烈要求聯絡杜鴻,不要再耍文字遊戲。

33.  2003年12月10日,原告人回信,指解決辦法和前一樣,餘無他法。另者:工人工資問題,提議賣掉存汕頭的私人布匹及染料解決。

34.  2003年12月15日,被告人回信,指工資拖欠已達21萬元,不能再拖。布料原料值多少,原告人應較清楚。被告人有意幫助解決原告人拖欠工資問題,以免發生更大問題,但原告人的態度成巨大反差。原告人必須面對現實,拿出解決他拖欠工資方案,被告人再不能墊付拖欠工人的工資。

35.  同日,原告人復函, 指沒有現金,工資問題信有餘而力不足,布及染料價值足夠應付工資。稱已去信各同事,祈求支持,侯籌足資金再歸還。

36.  2003年12月17日,原告人去信被告人,要求多3個月,定會成功:

(1)     因爲現廠中其他設備未到位;

(2)     污染處理簽約後也要3個月才能調試;

(3)     工廠其他設備的籌備時間與預期吻合,沒有問題。

37.  2004年7月26日,原告人去信被告人,談及還款及搬走機器問題,稱年事已高,又欠資金,投資是心有餘而力不足。若機器可用,建議被告人買下。若未符要求,便決定招賣,先還欠款。

38.  2004年7月29日及8月3日,原告人去信催覆。

39.  2004年8月9日,原告人回應被告人要求搬走機器及結束公司。原告人指有客人願幫助解決問題,價錢也能接受,請被告人幫忙解決。

40.  2004年8月11日,原告人傳真給被告人,指他委託侄兒陳少營處理機器問題,被告人不接電話。現有另一家公司想買機器,若被告人不處理,要承擔全部後果。

41.  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覆信,否認接到陳少營來電。他強烈要求原告人親臨核實債務,若原告人不來,要承擔全部後果。

42.  2007年8月13日,原告人覆信,指“欠債還錢”,當然要承擔。但被告人一直沒要詳細列明欠債,不知如何處理。

43.  2004年8月17日,被告人回覆原告人8月11日的傳真(看來應該是8月13日),指原告人勇於承擔責任,精神可嘉,但一直不返潮陽確認債務。被告人指杜鴻作爲原告人全權代表,將原告人自簽及杜雄代簽的借款借據交給原告人,並把被告人為各人先行墊付生産設施的款項交給原告人。被告人到港拜訪原告人時,已提出問題關鍵是確認債權債務。被告人欠多少錢,心裏應該很清楚。

44.  同日,原告人去信被告人,投訴購買機器的友人未得准許進入“東信”看機器,所有損失,有待追究。

45.  2004年9月6日,原告人再去信催覆,投訴客人投訴客人未進入“東信”看機器被拒。

46.  2004年9月13日,原告人再去信被告人催覆,指機器開價600萬元,現過期作罷。賣不出去,被告人以應明白後果。

47.  2004年9月16日,被告人回信,誠意要求原告人親自到來查證債務,商討解決,但未有回應機器問題。

48.  2004年9月17日,原告人去信,索取股東投資的會計報告,但無須親自上門查數。

49.  2004年10月25日,原告人的前任律師發信給被告人,指被告人於2004年6月11日要求原告人拆遷原告人已安裝的機器。2004年8月11日,被告人無理拒絕原告人的代表搬遷機器。因此,要求定出搬遷日期,及將東信印染清盤。

50.  2004年11月3日,被告人以英文覆信,指他從未於2004年6月11日要求原告人搬遷安裝於内地工廠的機器,並指原告人拖欠人民幣4,038,796.82元,細分如下:

(1)     私人無息貸款人民幣¥1,800,000元;

(2)     私人貸款人民幣¥381,013.63元連利息;

(3)     原告人拖欠之40%股本人民幣¥1,597,189.49元;

(4)     (2)及(3)項利息人民幣¥260,593.70元(計至2004年9月27日);

(5)     其他債項,尚待清算中。

直至上述債項清還,東信印染對機器享有留置權(lien)。

原告人的案情

51.  原告人指他除了投入機器及客戶網絡之外,無須投入任何資金。被告人同意對他貸款180萬元,以便他將機器運往汕頭,及更換損壞的機器配套:絲光機(45萬元)、燒毛機(39萬元)及熱風定形拉幅機(60萬元),共144萬元。平煮平漂機並非在合作協議内由他提供的,由合資公司另外購買,被告人墊支,價值60萬元。

52.  新買的機器均已運到工廠。

53.  第2次會議上,被告人同意墊支機器安裝工人的一切工資生活。第3次會議,被告人將墊支額定為40至50萬元,免收利息。然而,第4次會議要求他付利息及提供抵押擔保,他沒有簽名同意。第5次會議,被告人指墊支金額全部到位,他亦沒有簽名同意。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承諾,停止墊支,以致安裝無法進行,合作告吹。

54.  原告人同意,他之前指稱被告人所負責的廠房設備及水電配套未到位,引致安裝無法進行一說,並非真正原因。

55.  被告人稱他在書信中指自己經濟拮据,其實亦不然。他交了20萬元給杜鴻,但叫杜鴻不要運用,以便迫使被告人繼續墊支。

56.  原告人指他從北海運到汕頭的機器至少值6百萬元,因爲當時有買家願意出此價錢,但沒有任何買賣合約或估值證據。

被告人的案情

57.  被告人指機器從未運到汕頭的廠房,原告人亦沒有進行安裝。他從未對原告人的機器作過任何處置。

58.  被告人指留置權不是針對原告人指稱運往新廠的機器,而是指由他墊支購買的新機器。

59.  被告人指他最初不知道原告人缺乏資金,到項目開展以後才知道,已騎虎難下,只好同意貸款及墊支。

60.  他同意墊支40至50萬,實際上只用了37.5萬元。他同意墊支用於工資,但堅持並非用於安裝機器,但實質用途就不太清楚。

61.  被告人起初說杜鴻沒有代表原告人要求墊支,因此他亦沒有繼續墊支。但在盤問下承認,停止墊支,是原告人不願意提交抵押擔保。

爭議事項

62.  反申索原本要求法庭聲明,東信印染/東信染整為四名合資人的合夥生意,進行清算賬目,命令原告人負責40% 虧損。經修改的反申索則建基於原告人違反合作協議的損害賠償。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表示不再依賴合夥的論據。

63.  經重新擬定,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1)     原告人的機器及新購買的機器下落如何;

(2)     資金責任及決裂原因;

(3)     貸款與墊支的歸還;

(4)     原告人機器的價值;

(5)     反申索的損害賠償數額問題。

運遷及新購的機器

64.  就原告人的機器是否運到工廠,雙方各執一詞。本席認爲原告人的説法有文件支持,較爲可信:

(1)     根據當時的來往文件及會議記錄顯示,機器於2003月中開始搬運,提到原告人負責承擔的主要機器未能到位,無法安裝正常運作,並無提及所有機器未曾運到;

(2)     被告人簽署的墊支單據列出多名工人姓名。他否認工資與安裝有關,但未能解釋實際用途,並不可信;

(3)     被告人披露的文件中,有一張運輸公司的25,000元收據,擇要為“搬運設備工費,由汕頭金安往新厰”,支持機器被運往工廠一說;

(4)        根據原告人提交一分2004年6月11日的會議記錄,記載原告人與被告人當天在香港開會,會上被告人問原告人放在廠裏的機器何時搬走。被告人否認會議,亦沒有收過會議記錄。被告人起初記不起當時是否在港,但當法庭要求查看他的旅遊證件時,他記起當時應該在港。雖然被告人每季來港數次,原告人知道他當天在港,支持會議一說;

(5)        當原告人要求將機器賣給第三者時,被告人指基於原告人尚欠債項,被告人對機器享有留置權。被告人指留置權是針對他墊支購買的機器。假若如此,那他或合資公司是享有擁有權,並非留置權。

65.  至於新購買的機器,即絲光機、燒毛機、熱風定形拉幅機及平煮平漂機,被告人對它們的去向亦支吾以對,指廠務細節由杜鴻負責。既然被告人指稱所謂留置權是針對該等機器的,則無論違約的一方為誰,他亦要對機器的去向作出交待。

66.  被告人的機器與新賣的機器均運往工廠,工廠至今仍為被告人管有。機器下落不明,被告人須賠償其價值。這點容後再議。

資金及決裂問題

67.  被告人指原告人在文件上多次承認經濟拮据,以致無法安裝機器,逃避會議,違反合約。雖然表面如此,其實別有内情。

68.  原告人指雙方合作原意,他只需要投入機器,無須注資。其後,他同意負責安裝機器的費用,但需要被告人墊支。在墊支尚有額餘之下,當方面要求利息及抵押擔保,令安裝無法進行。

69.  被告人的證人口供書亦指原告人除了機器設備之外,沒有資金,他同意墊支的安排。被告人初稱他沒有繼續墊支,是杜鴻沒有要求,但最終同意是他改變主意,要原告人對墊支提交抵押擔保。

70.  本席認爲,雖然原告人在文件上同意無力出資,那時基於形勢比人強而作出的。

71.  被告人一早知道原告人沒錢,需要貸款墊支,哪他爲何改變初衷?

72.  林大律師嘗試解釋,被告人停止墊支,是與安裝出現技術問題有關。但被告人的證據是機器從來沒有運到新廠,哪又何來安裝問題?林大律師的論點是違反證據的。

73.  盤問原告人時,林大律師指原告人購買新機器時欺騙合資公司,用了59.5萬元,但報稱144萬元,並使用虛假發票。

74.  原告人指運送期間,有三部機器損壞了,需要更換:即絲光機、燒毛機及熱風定形拉幅機。原告人提供的發票顯示價錢分別為45萬元、39萬元及60萬元,共144萬元。

75.  林大律師指3張發票只是手寫文件,並非正式發票。而且,發票只有印章、沒有簽名,而印章亦只屬公司印證,而非在國内規定的財務印章。原告人一律回答不知。林大律師指發票是虛假時,本席提醒免於自招入罪的權利,原告人拒絕作答。

76.  林大律師再向原告人出示他在廠房遺下的文件中找到的一份購買一台二手燒毛機的協議書,價值8萬5千元,並非發票上的39萬元。原告人釋他取消舊協議,改賣一台性能較佳,價值39萬元的機器。當被問及是否有新合約時,他就說不理會文件的事。

77.  此外,合資公司同意以60萬元買一部不在合作協議清單内由原告人提供的平煮平漂機。原告人將自己一部的平煮平漂機賣了給合資公司。原告人說雖然他的工廠已結業,但他預料很難與被告人合作下去,所以私人買了一部平煮平漂機。後來,他以60萬元將機器賣給合資公司,但吳亮偉質疑機器只值40多萬元。原告人沒有提供買賣合約,只要求吳亮偉到番禺與賣家對證。

78.  本席認爲,被告人可能因爲購買機器的事對原告人失去信任。但無論如何,在墊支尚有餘額之下,被告人無權單方面改變墊支條件。林大律師亦同意被告人無權單方更改,但指原告人自己有錢不用,須付上責任。

79.  原告人所謂他只是訛稱沒錢,其實預留資金,迫使被告人墊支,這與當時的環境與文件不符,並不可信。無論如何,這不影響被告人的責任。

80.  本席裁定,合作告吹,是被告人單方改變承諾,不再墊支餘額。決裂的責任在於被告人。因此,反申索的違約損害賠償敗訴。基於反申索的責任問題敗訴,數額問題無須再議。

原告人機器的價值

81.  上文提及,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機器的價值。

82.  原告人指他從北海運到汕頭的機器至少值6百萬元,因爲當時有買家願意出此價錢。機器的價值沒有任何買賣合約或估值證據支持。代表原告人的凌大律師亦未有提出其他論據以作評估。因此,機器的價值只靠原告人的口頭證據。

83.  雖然本席裁定機器的確運往新廠,那是基於原告人的證供有文件支持,並不代表原告人本身可信:

(1)     之前所述,原告人對購買機器的質詢,支吾以對;

(2)     就東信印染及東信染整的名稱問題,原告人亦不可信;

(3)     他就變賣存在汕頭的布料物資的證供前後矛盾。

84.  原告人稱一直以爲合資企業就是東信印染,不知東信染整的存在,或以為那是是被告人的私人公司,與合作協議無關。雖然他出席新工廠的奠基禮,但未有橫額上寫的是東信染整。又雖然他在東信染整的會議記錄簽名,但亦未有留意公司名稱。

85.  原告人所簽署的會議記錄,無論是東信印染抑或東信染整的抬頭,都是關於合作協議的事。原告人無可能不知道東信染整就是合作協議下的公司。本席認爲,他之所以否認與東信染整有關,純粹是出於迴避被告人較早時要求對合夥生意清算帳項。

86.  原告人曾經提議變賣他存在汕頭的布料物資,支付工人的欠薪。他聲稱被告人不准他變賣布料。但當被問及當時的文件從未提及不准變賣一點,他則改稱賣都沒用,即是等於不准變賣。

87.  基於本席拒納原告的證供,他未能證明機器值600萬元。然而,基於被告人願意接受原告人的機器為投資,機器的固有價值應高於1元的象徵性賠償,估計可用以對沖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欠款。

貸款與墊支

88.  原告人承認被告人對他的貸款及墊支。但是否需要歸還,則作別論。

89.  180萬元的貸款,是用於搬遷機器,及購買絲光機、燒毛機及熱風定形拉幅機(共144萬元)。既然機器已運往工廠,而原告人亦聲稱行使留置權,則他無理由要求被告人還款。

90.  而墊支是用於安裝機器,即履行合作協議之上。既然違約的不是原告人,他亦無須還款。

91.  即使新買的機器可能不值144萬元,上述原告人的機器的剩餘價值亦理應足以抵消任何差額。

結論

92.  原告人針對被告人交待機器的責任問題勝訴,但未能證明機器價值人民幣600萬元。

93.  原告人無須償還貸款及墊支用於搬運、購買及安裝機器的部分,而若貸款及墊支有任何用差額,用於原告人私人的話,則可與原告人的機器的固有剩餘價值對沖,無須償還。

94.  被告人就違約損害賠償的反申索敗訴。

訟 費

95.  雖然原告人在責任問題上得到較多技術點數,但實際上雙方互無輸贏。因此,本席擬不作訟費的暫准命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由關秉基律師行凌耀中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李莫黃律師事務所林峰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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