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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O战民、@O国辉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O战民,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4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06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O国辉,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O战民、@O国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O战民、@O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31日晚18时30分,被告人@O国辉其所有驾驶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伙同@O战民等人在清丰县X路百姓量贩门前,盗窃吴某某紫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战民、@O国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2月7日晚19时,被告人@O国辉驾驶其所有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伙同@O战民等人在清丰县昆仑量贩门前,盗窃谷某某黑色“新飞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战民、@O国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12月17日晚18时30分,被告人@O国辉驾驶其所有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伙同@O战民等人在清丰县网通公司门前,盗窃李某某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战民、@O国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3月13日晚7时30分,被告人@O国辉驾驶其所有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伙同@O战民等人在清丰县X镇中心医院院内,盗窃徐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时@O战民、@O国辉被当场抓获,摩托车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战民、@O国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O战民、@O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起诉书的指控第四款盗窃犯罪,二被告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O战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O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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