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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

被告刘某,男,35岁,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11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2分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x元整(肆万伍仟元整)刘某2008.6.11”,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楚,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1日,被告刘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应予以偿还。原告称约定2分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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