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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诉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有xx、刘xx贷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有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鞋业批发市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有xx,男,1972年出生,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刘xx(被告有xx之妻),1972年出生,原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址同被告有xx。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诉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利酒店)、被告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星商贸公司)、被告有xx、被告刘xx贷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x、任秉铎、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分利酒店、被告双利星商贸公司、被告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诉称,2008年4月23日,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和一分利酒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借给一分利公司x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一年,即从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9.3375‰,本笔借款由双利星公司、有xx、刘xx为一分利酒店提供了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100%和50%。次日,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分别又与双利星公司、有xx、刘xx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等。上述合同成立后,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将x元借款借给了一分利酒店,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已经违约,经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多次崔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分利酒店立即偿还贷款x元,支付2010年3月4日前的贷款利息与罚息x.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与罚息;2、判令被告一分利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3、判令被告双利星商贸公司、被告有xx、被告刘xx对被告一分利酒店所负上述贷款本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xx辨称,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所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一分利酒店因受市场的影响与经营不善已停业,营业执照已注销,店面也已转让。原一分利酒店欠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的贷款本息,由刘xx与有xx两人偿还,刘xx与有xx保证在一年之内偿还完毕。

被告一分利酒店、被告双利星商贸公司、被告有xx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洛阳市商业银行南昌路支行(后更名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即本案原告)和一分利酒店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借新还旧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洛商银(2006)年南支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单位所欠洛阳市商业银行南昌路支行的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止;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的月利率为9.3375‰;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双利星商贸公司、有xx、刘xx,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双利星商贸公司、有xx、刘xx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洛商(2008)年南支个保字第x号担保合同。2008年4月23日,双利星商贸公司与有xx、刘xx分别与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签订了编号均为洛商(2008)年南支个保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与《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与《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双利星商贸公司与有xx、刘xx为该一分利酒店的x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x元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清偿及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为追讨x元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即将x元借款支付给了一分利酒店。因一分利酒店没有依约将x元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偿还给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双利星商贸公司与有xx、刘xx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x元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义务,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诉讼费903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

本院认为,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与一分利酒店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其与双利星商贸公司、有xx、刘xx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均应属于有效合同。因一分利酒店没有依约将x元贷款本息偿还给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双利星商贸公司与有xx、刘xx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x元贷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一分利酒店及双利星商贸公司、有xx、刘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洛阳银行南昌路支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其没有阐明其为向一分利酒店及双利星商贸公司、有xx、刘xx追讨贷款本息是否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其要求一分利酒店及双利星商贸公司、有xx、刘xx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x元贷款本金及2010年3月4日前的x元贷款利息(含罚息)x.14元支付给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5日起至x元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与罚息。

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有xx、被告刘xx对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所负上述贷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03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有xx、被告刘xx连带承担。此款由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双利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有xx、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支行已预交至本院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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