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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1年30日,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到河北省大名县X镇X村,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价值2400元)盗走,放至卫河桥桥墩下。在盗窃附近的另一台变压器铜芯时,因被发现遂离开现场,未取走放在桥墩下的铜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供述,证人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孙某丙、孙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6年6月18日夜,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将濮阳市X村X村预制厂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铜芯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乙、孙某丙供述,证人谷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租用门某军(已判决)驾驶的出租车,从清丰县X乡X村西地盗走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价值4800元。当转移赃物行至阳子线固城路口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乙、孙某甲供述,证人聂某丁、聂某戊、门某某、孙某己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以盗窃变压器铜芯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系共同犯罪,其没有具体实施盗窃变压器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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