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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与被告钱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a,女,汉族。

原告周a与被告钱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生育女儿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不照顾女儿,被告隐瞒其离异过的婚史,双方经常争吵,现夫妻已分居长达半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隐瞒婚史,夫妻也没有分居;原告经常赌博,不思进取,孩子都由我照顾,我给女儿买过保险和支付入托费。本月23日晚,原告母亲不让我用洗衣机,双方发生争吵,他们殴打我。夫妻关系是好的,由于婆媳关系不睦,原告母亲要求原告离婚,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a与被告钱a于2001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钱a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b。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儿后,夫妻因生活琐事,以及婆媳关系不睦,夫妻产生争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儿后,由于原、被告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争吵发生后,双方又未能及时地沟通消除隔阂,致使夫妻矛盾日积月累;现原、被告已生育了子女,双方应从往日的夫妻感情和健全的家庭对女儿身心健康的重要性角度,慎重考虑自己的婚姻问题。只要原、被告从自身上寻找问题,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要求与被告钱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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