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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舒行初字第7号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舒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文化,舒兰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朱某不服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2000年5月17日作出的(2000)林罚书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杰,被告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17日,被告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下属单位森保科(亦称森保大队)以原告朱某在上森局石砬林场辖区非法开垦林地1499平方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给予罚款149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朱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00年6月12日起诉来院,诉称:1994年四五月间,我与家人在俗称赵家房场旱田地的边上,开垦了不足一市亩的撂荒地,现已成为熟地,2000年4月14日,上营林业公安局森保科工作人员马某与崔某让我交200元钱就算处理了,我们为了息事宁人,就交了200元。2000年5月15日,马某又带人把我带到森保科,要我承认我家这块地北边被人砍了一圈树根的十几棵林木是我用斧子砍的,这根本不是我干的,我死也不能承认。他们又于17日下午四时至五时许,给我下达了这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上营林业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要求:1、撤销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2000年5月17日以森保科名义作出的林罚书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2、返还4月14日的罚款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朱某非法开垦林地0、1499公顷的违法事实是完全属实的,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协议为凭。我局依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应对其严惩,考虑到其家庭困难的现状,经森保大队研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按最低标准下达了处罚决定,我局对行为人朱某的处罚决定是恰当的,在程序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告要求我局返还4月14日的罚款,我们认为,此款是朱某1998年5月份在地边砍树被新安乡林业站处罚的剩余未执行款,与我局林罚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不是同一案件;三、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地块含糊不清,我局处罚决定已明确载明处罚的是朱某法开垦的水田地,而朱某状所称赵荣房场是旱田地,此地块最近被环状剥皮的15棵林木,我局暂因证据不充分仍在调查,至今未作处理,因此,水田、旱田本是两件事,不能混为一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1、驳回原告朱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原告要求我局返还2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被告下属单位森保科是否有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二是该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是该行政处罚的处罚行为是否已过处罚期限;四是该行政处罚是否属重复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供了上营林业公安局森保科2000年5月17日作出的林罚书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单位一栏写着上营林业公安局森保大队,盖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森保科公章。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国家林业局第一号令《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规定:(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森林公安机构,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了佟万兰、郎维华证言、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原告与石砬林场签署的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协议等举证材料。对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佟、郎二人以前因琐事与其有隙,且佟、郎的证言均是证实原告在其旱田地边“骟树”(将树环状剥皮,致树死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原告提出勘验时未通知其参加,到场的见证人只有一位石砬林场的营林员,也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石砬林场1998年12月31日签署的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协议,原告提出此协议只能证明其有偿使用的林地面积为0、1794公顷,并未包括原来的熟地,仅凭此协议也不能认定原告非法开垦林地。

三、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出了崔某基、隋森等8位村干部及地邻的证言材料,证实自己开荒时间约在1994-1995年间,其委托代理人指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即便是原告有毁林开荒的行为也已经过了处罚时限。对上述证据,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就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上营林业公安局4月14日出具的罚款收据,认为被告森保科的民警已对其处罚了200元人民币,再行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对此提出了反证,新安林业站站长崔某江证实,朱某1998年5月份在地边非法“骟树”三棵(桦树一棵,山丁子树两棵),我站工作人员发现后,按规定收取朱某林木补偿费600元,朱某时只交了3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4月14日,经我们请求森保大队民警协助收回补偿费200元,少收100元。对此证据原告默认,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4月5日,被告上营林业公安局下属森保科接到群众举报,称朱某几年来一贯乱砍滥伐、“骟树”,以扩大地块面积,并称朱某的水田地也是其连年的毁树才将原有地块扩大的。森保科遂于4月14日派员对此展开侦察,并于5月15日将朱某唤至森保科并留置调查,期间共录取朱某笔录5份,朱某终未予承认。5月17日森保科工作人员以森保科名义制发了(2000)林罚书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朱某非法占有林地为由,决定对其罚款1499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下午送达给朱,被处罚人朱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须由森林公安局作出,本案中森保科作为上营林业公安局的下属单位,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出被告处罚主体不合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上营林业公安局仅凭现场勘测的朱某水田地的实际面积减去朱某石砬林场签订的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协议的在册面积,便得出朱某法占有0.1499公顷林地的结论,从而作出(2000)林罚书字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4月14日交的200元罚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返还此款的要求,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一、被告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森保科2000年5月17日作出(2000)林罚书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二、被告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认定原告朱某非法占有林地1499平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即“......森林公安机关......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行政处罚权”、《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第二款,即“森林公安局......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森林公安机构......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4、超越职权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2000年5月17日作出的(2000)林罚书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上营林业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丽娟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钰霞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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