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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技术公司,住所地x,x,x,USA。

法定代表人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X幢南半幢X室,经营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黄某,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技术公司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春、委托代理人杜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其路由器、交换机和网络安全产品等在各自领域保持领先地位,其产品和商标在国内外都享有很高知名度。2005年10月原告经核准注册了“x+桥图”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硬件。2008年7月30日,根据原告举报,上海市长宁区技术监督局对被告进行查处,在被告公司内查扣涉嫌假冒原告SFP/小型可插拔模块29个。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从网上购得,其未实现对外销售。原告在打假过程中存在引诱行为,现被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亦未获利还受到了行政处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x号“x+桥图”商标的商标权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硬件(截止),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

2008年7月30日,根据原告委托的中介机构的举报,上海市长宁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在被告公司内查获产品上标注“x”字样的光纤模块29个。同年8月4日,某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称该批产品系假冒产品,并出具价格确认函称涉案产品的正品单价为人民币2,231元。上海市长宁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同年8月6日出具扣押决定书,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将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同年8月20日,该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于同年9月1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30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上海市长宁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监督抽样检查单、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代收罚没款收据、某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确认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硬件,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光纤模块,属于计算机硬件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而被告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x”标识中,“SFP”系产品英文名称的简称,故“x”系作为该产品的商标使用。原告商标为图文商标,其中“x”为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现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了该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未能对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及被告的获利进行举证,由本院根据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酌定。关于原告要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的系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侵权产品已被相关部门扣押,故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合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聘请中介取证,导致被告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系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聘请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至被告处取证时并未明确说明其欲购买的光纤模块的品牌,故不存在引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技术公司对第x号“x+桥图”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技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4,224元,被告负担4,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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