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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宝诉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

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六汽”)、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巴士六汽已归还申请人油卡预付款证据不足,相关事实未查清,且二审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请人再审的一审诉请。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7年1月29日,巴士六汽下属七分公司向陈某宝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某宝交油卡预付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陈某宝至七分公司了解油卡预付款退款情况,被告知已经退还,双方交涉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七分公司已将“油卡预付款”2,000元退还陈某宝之妻王翠红并无不当。陈某宝主张退款凭证上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无证据予以证明,二审程序亦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董庶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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