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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并民初字第168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赵某某,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小赵某钢龙骨经销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神州装饰城板材区X排X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号为x.0)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打破了传统龙骨的接长附件的连接方式,从而既简化了施工过程,提高了施工效率,同时又加强了龙骨接头的抗弯能力,保证了工程质量,降低了工程成本,是相关公众选购的首选产品,实现了该类产品的更新换代,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被告无视原告专利权的存在,无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明知原告专利权存在的情况下,销售、使用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并支付侵权赔偿金x元;2、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2002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发明创造公告授予专利权,发明人为张某某、李友青,专利权人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0。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该专利的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

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刘渝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费为每年35万元人民币,并于2004年5月2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8年4月11日,原告向山西省临汾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当天下午,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临汾市南外环神州装饰城板材区X排X号“河北轻钢龙骨批发中心”门市部,购买了主龙骨、副龙骨及吊杆,共支付人民币92元,并取得盖有“河北鑫兴龙骨厂驻临汾直销处”印章的发票附清单一份和署名为“赵某某”的名片一张。山西省临汾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作出了(2008)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8)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龙骨实物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依法取得专利号为x.0的“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该专利在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包括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应当依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描述来确定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描述,涉案专利具有如下必要技术特征:1、该自接式轻钢龙骨中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几个部分;2、其中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3、位于主龙骨的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4、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被告销售产品中的结构特征是:A、包括有主龙骨、副龙骨、吊杆几个部分;B、其中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C、位于主龙骨的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D、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可以得出结论,被告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及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云英

审判员李翠萍

审判员赵某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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