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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盗窃、诈骗罪;被告人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化名孙X、姚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曾用名单X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盗窃、诈骗罪;被告人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孙某、单某及其辩护人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柏某、孙某至本市普陀区X路X号X室,入室窃得被害人付某家中的海尔W1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5070型、x型手机各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二名被告人进行了分赃。

2009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柏某、孙某乘坐被告人单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市X路X弄,被告人柏某、孙某下车至长寿路X弄X号X室,由被告人柏某使用插片将门打开,入室窃得被害人向某价值人民币220元的波导V788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周某霞的价值人民币4422余元的千足金九节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3411元的佳能x型相机一部。随后二人回到被告人单某车内,被告人单某开车载被告人柏某、孙某至本市丰庄地区一旅馆,将赃物藏于被告人单某在该旅馆开的房间里。次日,被告人柏某、单某又将所窃得的千足金九节手链予以销赃,后三名被告人进行了分赃。

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柏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联想天逸F4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余元。

2007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以借车使用一天为名,通过陈凯向某害人姚某租借牌号为皖C-x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骗取了该车,并将车开到上海。随后先后于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1月15日分别以化名孙X、姚某与刘波、詹冰冰签订出卖该车的协议。2008年1月22日,公安机关从詹冰冰处扣押该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柏某因被当场查获身上携带赃物诺基亚5070型手机与被告人单某一同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柏某主动交代了其余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路蓝心水岸浴场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诺基亚5070型手机、波导V788型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孙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向某、周某、姚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保管财物清单,辨认笔录和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票,卖车协议书二份,刑事判决书和劳教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柏某因盗窃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孙某、单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四、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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