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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张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褚某、张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张某共同诉称,两原告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承租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月租金人民币3500元,由承租人承担其实际使用的水、电、煤等费用。合同中约定了在租赁期内保证在该项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活动均能合乎中国的法律及该地点管理规定、不作任何违法行为等。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并居住使用该房屋。2010年4月14日,因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在使用中有偷电行为,故被当场停止供电,依照有关规定,房屋所有人受到罚款处罚之处理,2010年4月15日,原告支付罚金人民币6657.08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陈某向原告结清租金;2、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罚金人民币6657.08元;3、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信用损失人民币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未拖欠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交付了系争房屋的大门钥匙,由于电表箱安装在外,被告未收到电表箱的钥匙。某天回家发现家中没有电,通知原告到场打开电表箱后发现有罚款通知单,同时发现被停电,物业公司到场后,经查实电表箱的线路已被剪断。次日,应供电局的要求,双方共同到场,原告缴清罚款,因双方就罚金承担、责任问题无法协商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同时,通知供电部门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恢复供电,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褚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原告褚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两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租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月租金人民币3500元,承租人自行承担其实际使用的水、电、煤等费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租赁期内保证在该项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活动均能合乎中国的法律及该地点管理规定、不作任何违法行为。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及押金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大门钥匙、门卡及信箱钥匙。2010年4月14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查实系争房屋用电时存在违章行为,以“表位相零、接反、一线一地”为由,在向原告出具《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的同时,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次日,原、被告到电力公司,接受应缴纳人民币6657.08元的处罚,原告当场缴纳罚金。之后,原告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罚金,因双方就责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该户2009年10月份的电费人民币74.30元。而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每月电费不超过人民币36元,月平均为人民币25.78元。

诉讼期间,双方经自行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结清了水电煤及押金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金人民币6657.08元并赔偿原告信用损失人民币2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虽没有电表箱钥匙,但户外的电表箱箱门经常会被打开。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承租房屋之前用电量每月的电费为人民币70元,被告承租房屋后,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对在使用中产生的用电量过低应当注意。

被告认为,据说房屋的以前房客居住时,电表使用中频繁跳闸,被告承租房屋后,原告未交付电表箱钥匙,物业上门维修时,电表箱是关闭的,现原告以用电量衡量,无依据,况且被告入住后,用电就不多。

本院认为,原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因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窃电行为,被电力公司查实后给予断电并处罚金,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已自行协商解除了合同并结清水电煤及押金费用,就解除合同事宜本院不再另作判决。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承租房屋后,该户的用电量与租赁前的用电量明显有较大的差异,因窃电事实发生在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故原告向电力公司缴纳的罚金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用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张某人民币6657.08元;

二、对原告褚某、张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信用损失人民币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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