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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4年,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性质为公房,居住面积16.5平方米,煤、卫合用。1994年,被告结婚,原告让被告及其妻子居住该房屋。2004年12月,原告与前妻离婚后无房可住,本想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因该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且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无法共同居住,原告只能在外借房居住至今。2009年已支付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扣除被告已付的每月200元租金补偿款,剩余的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原支付的每月200元不足以支付原告已发生的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1月至12月底发生的租金扣除被告已付的每月200元以外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每月收入仅1000余元,被告妻子打零工,打工期间的收入近千元,被告及妻子还要抚养正在上小学的儿子,没有能力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曾诉讼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法院已确认了原告有居住权。但因房屋面积小,三代共同居住生活不便,且原、被告之间存有矛盾,客观上无法共同生活。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租房补贴200元。之后,原告要求增加,法院判决每月补贴增加至27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租金的补贴数额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应当按判决执行,原告租赁的房屋价格高于市场价,原告应当自己负担上述费用。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的租金高于相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因原告长期租住于该房屋,与房屋出租人关系较近,有作假的可能。

被告向本院递交2010年3月的“工资单”一份,应发款为1755元,扣除养老金、公积金、税等,实发款1096.72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4年,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一套,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6.5平方米,灶间、卫生间合用。原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4年被告结婚时,被告将系争房作为婚房居住使用至今。同年,原告与前妻彭翠銮居住于江南一村X号X室(原告继子何宏林承租的公有房屋)。2004年12月,原告与彭翠銮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表示住房自行解决。之后,原告外借住房居住至今。期间,因生活困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200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2006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外借租房的租金。该案庭审中,因被告承诺同意原告住回系争房屋,原告当庭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06年7月14日,原告以无法入住系争房屋内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本院作出(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07年11月6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继续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7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补偿款200元。2009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补偿款1000元,2009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房屋补偿金270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又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目前养老金为每月1771.50元,被告2010年3月应发款为1755元,扣除养老金、公积金、税等,实发款1096.7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房屋租金,本院的(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原告应当按已生效的法律文执行。另外,从双方人均生活费水平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09年度全部租金,显然超出被告可承受的范围。应当指出,原告并非是系争房屋的唯一居住使用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贴只能是部分的、有限度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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