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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691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3-102。

被告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诉被告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航研究院)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航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森特公司起诉称:波森特公司是“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的专利权人,被告中航研究院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圈的道丰科技园商务区东区的地基基础施工中,使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设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航研究院停止使用侵权的施工设备;2、被告中航研究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中航研究院答辩称:中航研究院只从事了地基的设计工作,但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波森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5发明专利证书。2、发明专利文件。3、年费缴纳凭证。4、专利权人变更通知书。5、原告营业执照。6、原告法人证明。7、被告企业登记档案查询。8、被告关于道丰科技商务园东区X号地块工程地基处理设计方案。9、现场施工照片。10、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

上述证据1-3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据4-6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8-10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中航研究院对波森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只能证明中航研究院提供了设计方案;9的照片与公证书中的照片不一致,应以公证书为准。

中航研究院未提交证据。

基于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1-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因与公证书中的照片不一致,波森特公司亦未证明其合法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外,本院依据波森特公司提供的证据8,前往工程建设单位北京道丰科技商务园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丰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调查记录,双方对调查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波森特公司是“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是1998年4月8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5日,专利号x.5。原专利权人是王某某,2004年6月8日专利权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波森特公司。本专利年费已交至2009年3月16日。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在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专利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混凝土桩施工设备的底端带有夯扩头;b、带有夯扩重锤和护筒;c、该设备包括底盘;d、该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e、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f、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g、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h、从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悬吊上述夯扩重锤;i、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

2008年1月,中航研究院为道丰科技商务园东区X号地块工程提供了地基处理设计方案。2008年2月28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波森特公司代理人来到道丰科技商务园东区X号地块地基工程施工现场,对现场正在使用的地基施工设备进行了拍照取证。现波森特公司指控该施工设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航研究院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人。

庭审中,本院结合公证书中的照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较,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道丰公司是道丰科技商务园东区X号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道丰科技商务园东区X号地块地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均是中航研究院。在本院要求道丰公司提供施工合同时,该公司未予提供。中航研究院仍坚持其不是施工单位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波森特公司作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专利法的保护。

原告波森特公司指控被告中航研究院为该地基工程的施工者,应对使用侵权设备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告波森特公司提供了被告中航研究院对该地基工程进行设计的证据,但是,并不能根据该设计合同确定被告中航研究院为该地基工程的施工者。虽然道丰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该地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均是被告中航研究院,但是,道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波森特公司指控被告中航研究院是地基工程施工者,证据不足,其要求判令中航研究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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