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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于同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15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鉴于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月4日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申请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实施拆迁,于2007年9月27日起对本市X路X-X号(双号)等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建设天安阳光半岛(第二批)工程。被申请人唐某户所居住的本市X路X号晒搭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的房屋承租人为唐某,居住面积9.9平方米,按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15.25平方米(算式:9.9平方米×1.54)。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为人民币x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时点为2007年9月27日,以下均为人民币),高于该区域最低补偿单价5330元/平方米。根据《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X号),经计算被申请人户的价格补贴为-91.25元/平方米[算式:(5330元/平方米×2-x元/平方米)×25%],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的,按200元计算。被申请人户实得房地产货币补偿款为x元[算式:(x元/平方米×80%+200元/平方米)×15.25平方米]。经查,被拆房屋内户籍人口为3人,核定3人即户主唐某群、父陆康麟、母唐某。根据基地拆迁方案,被拆除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按人均10平方米计算补偿安置费用,被申请人户补偿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10平方米/人×3人),其实得货币补偿金额为x元[算式:(x元/平方米×80%+200元/平方米)×30平方米]。申请人愿意按基地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补贴x元(算式:1500元/平方米×15.25平方米)。且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户被拆除房屋内无需移装设备。申请人提供本市X镇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7.78平方米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为576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时点为2007年9月27日),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x.14元(算式:5763元/平方米×77.78平方米)。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遂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唐某户安置本市X镇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7.78平方米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x.14元,与被申请人户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x元相抵,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人民币x.14元。二、被申请人唐某户在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X路X号晒搭房屋,迁入本市X镇X路X弄X号X室安置房屋。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补贴人民币x元。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即将废除的法律、法规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普房拆裁发[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正确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

一、国务院令(2001)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下简称《条例》),沪府令(2001)第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

二、1.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2.被拆房屋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3.被拆房屋的需移装设备清单;4.棠(唐)立群所有的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5.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昌化居委会出具的被拆房屋住房情况的证明;6.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和送达回证等;7.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送达回证;8.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沪房管拆批[2009]x号关于同意延长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天安阳光半岛(第二批)”建设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天安阳光半岛(第二批)房屋拆迁工作告居民书(一)》、公告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拆房屋的租赁、户籍、居住、评估情况、通知看房及安置情况、拆迁许可等事实,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三、1.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等;2.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的记录;3.受理通知书存根;4.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等送达回证;5.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审理调解会签到单;6.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庭审中,拆迁基地所在的长寿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周爱华、葛其深、岳阿林出庭作证,陈述了向原告户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安置方案的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异议:(1)被告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条例》、《实施细则》与物权法等上位法相对抗,被告没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2)向原告户送达的相关材料未向原告本人进行送达,原告没有收到调解审理会通知、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等材料,剥夺了原告提出复估及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3)被拆房屋的评估时点不对,拆迁公告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而告居民书及第三人正式与原告户联系洽谈的时间均为2009年6月后,故以拆迁许可证颁发日作为评估时点显然不合理,对于评估报告不予认可。(4)拆迁裁决的安置方案没有实际可操作性,安置房地点过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居住要求,且对于差价部分原告无力支付。(5)原告户在被拆房屋内有成套的家具,在裁决中也没有提到对搬家补助费的补偿。对此,被告质辩认为:1、《条例》及《实施细则》依法有效,被告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2、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申请书副本送至原告及其女儿的居住地,由于原告拒绝签收,故留置送达,被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3、该基地拆迁没有分期分段实施,依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拆迁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4、《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故依照实际情况原告户应支付差价合理。5、原告户还涉及是否需要强制执行搬迁的问题,裁决中不表述搬家补助费合法。第三人的质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协调,原告和第三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第三人表示愿意减免原告户应支付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x.14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进行“天安阳关半岛(第二批)”项目建设,委托中盛公司对被拆房屋在内的本市X路X-X号(双号)等范围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止。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房屋调换的房源为南翔地区及宝山盛桥地区现房。

本市X路X号晒搭房屋系公房,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9.9平方米,按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15.25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7年9月27日的被拆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x元/平方米。2009年6月11日,中盛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房屋内户籍人口为3人,核定3人即户主唐某群、父陆康麟、母唐某。根据基地拆迁方案,被拆除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按人均10平方米计算补偿安置费用,被申请人户补偿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10平方米/人×3人),其实得货币补偿金额为x元。第三人提供了中盛公司所有的本市X镇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7.78平方米房屋1套,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单价为576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时点为2007年9月27日),房屋总价为x.14元。该安置房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10月21日送达原告户。原告户对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均未提出过复估和申请鉴定。2009年10月16日,中盛公司向原告户送达了关于对唐某户的拆迁安置方案。2009年10月21日、11月6日,中盛公司向原告户送达了2处房屋的看房通知及安置方案。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同日予以受理,同年11月13日、11月17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由于原告两次未出席,被告调解不成。2009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第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天安阳光半岛(第二批)”项目建设,对原告户居住的本市X路X-X号(双号)等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告未出席致调解不成,被告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结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承租人情况、居住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差价计算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提供了中盛公司所有的本市X镇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7.78平方米房屋安置原告户与法不悖。依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告认为评估时点不对要求按照2009年6月以后的时点作为拆迁评估时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第三人愿意免除原告户应当支付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x.14元,有利于原告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正确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朱晓文

代理审判员李贤忠

书记员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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