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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某

时间:2008-07-17  当事人: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476/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7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60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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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7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2007年10月5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扣滿15分。裁判官按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個月。上訴人現不服該項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理由共有三頁,上訴人之前向法庭存檔之上訴理由指稱傳票上受票人的姓名不正確,有關傳票「告錯人」,裁判官隨便批准有關修改是「三流手法現塲改名」,對上訴人不公平。

3.上訴人續指,他是的士司機,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他需另找司機接替其工作而多給予他時間作出相應安排。再者,他續指法庭無權在他提出上訴期間沒收其車牌,影響其生計。

4.上訴人在今日本席前另外補充他聲稱為主要的上訴理由,現全文援引如下:

「我係職業的士司机,每日揸車11小時,一般私家車無可能揸車每日11小時(估計2小時)。

X呢條法例係判所有司机扣15分就停牌6个月。但係不公正私家車司机同職業的士司机有差別。如果的士11小時計係私家車5倍。亦代表相差5年時間。

X上訴理由條例是否所有司机扣15分需要停牌,如果係咁就欠缺公正、公平、公義。因為條例忘記咗職業的士司机每日工作11小時。如果用15分計職業的士司机係私家車5倍,的士揸1年等如私家車揸5年。」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在庭上已小心處理傳票受票人姓名錯誤之處,核實了上訴人的駕駛執照號碼、身分證號碼和傳票上地址後,才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就傳票欠妥之處作出修訂。答辯人律師續指,上訴人最後觸犯交道條例之日期距離裁判官作出停牌命令,歷時5個月,上訴人有足夠時間作出相應安排及準備。另外,上訴人並非就定罪上訴而是不服命令提出上訴,裁判官有權即時下令他交出車牌。

6.另外答辯人律師補充指有關條例是「經過草議,在立法會合法通過,除非有理由指出該條條例有違反《基本法》,否則我們要尊重此法例」。另外答辯人亦指出上訴法庭在陳寶華,x/2000一案中,清楚指出職業司機與非職業司機應一視同仁。

判決

7.本席先處理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即指有關法例沒有考慮職業司機和非職業司機每天駕車時間有所分別。上訴法庭並非上訴人提出法例不公平或取消某項現行法例之殿堂。上訴人有其他渠道舒發他此方面的意見。而在法例未被修訂或取消之前有關法例對上訴人仍有約束力。至於答辯人所援引陳寶華一案,朱芬齡法官在該案中處理職業司機在被取消資格失去工作和收入是否屬於「極度困苦」而並非針對條例對職業的士司機是否公平一點。

8.本案上訴人力陳,過往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和醫管局賬單,都能夠清楚正確地寫上其姓名,特別是其姓名的第二個字。唯獨是本案傳票的受票人姓名第二個字,卻與其全名不符。然而,裁判官在庭上已要求上訴人出示他的駕駛執照以茲查核。眾所週知,駕駛執照編號實乃駕駛者之身分證號碼,憑該號碼核實其身分,加上上訴人在庭上確認傳票上的地址正確,根本就不存在有關傳票「告錯人」的情況。

9.裁判官是根據有關條例第8條頒令取消上訴人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6個月,而上述條例第10條表明,裁判官作出上述命令後,上訴人須在72小時內或裁判官批准的較長期限內把執照存放於裁判官處,事實上,有關傳票已列明受票人可被取消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及提醒受票人帶同有關駕駛執照出庭。

10.條例另指,裁判官有權考慮個別情況,是否有理由發出較短時間的停牌令或不發停牌令。有關的考慮當中不包括:

(a)任何指稱為使該頂罪行不成為嚴重罪行的情況;

(b)困苦的情況,除非屬極度困苦;及

(c)在指出傳票前的緊接兩年内的特殊情況發出較短時間的停牌令或不發停牌令。

而根據陳寶華案,朱芬齡法官在援引另一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德安一案中指「極度困苦」非指「極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異於一般或常軌的困苦,因此倘若職業司機因取消駕駛資格而失去工作和收入,此為必然的事,不屬例外的困苦。

11.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聲稱,須要找另一個司機接替上訴人的工作,希望法庭給予他個多月的時間作出安排,並不構成極度困苦的情況促使法庭行使酌情權不取消他的駕駛資格。

12.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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